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敏娟 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敏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提出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會議表決不可決在案;查債務人並未將所有財產提列於更生方案,且從事兼職活動主持人之工作,每月收入僅15,000元,顯不足111年度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而債務人正值壯年,應無難以尋得新工作之情形,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9日通知債務人更正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尋得正職工作以增加收入,自難謂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此外,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46,141元,顯不敷支應每月46,800元之開銷,就其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亦難認有何履行之可能。綜上,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乙輛及保單數筆,是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