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樹雄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各向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乙○○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財產問題與告訴人產生怨隙,枉顧兄弟倫理之情,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紛爭,竟無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左額部撕裂傷合併左側顴骨開放骨折及異物滯留之傷勢,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獲取原諒,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乙○○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願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諸告訴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各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6日施行,爰依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俾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非顯無必要,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以觀後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支付上開損害賠償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