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3號原告 李先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度第403批第18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優先購買權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共有人全體;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