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MSONGPHINTA(泰國籍,中文名:藍彼德)
KHANINNONCHANACHON(泰國籍,中文名: 葉永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MSONGPHINT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KHANINNONCHANACHO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AMSONGPHINTA、KHANINNONCHANACHON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8號被告NAMSONGPHINTA(泰國籍)
男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KHANINNONCHANACHON(泰國籍)
男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SONGPHINTA(中文名藍彼德,下稱藍彼德)與KHANINNO
NCHANACHON(中文名葉永方,下稱葉永方)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 葉宜庭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永方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藍彼德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永方逃逸離去。嗣葉宜庭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宜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易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