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及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3887號」),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行,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9至12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罪質、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該罪雖已於113年5月18日經入監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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