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
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均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32,60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53,442元及利息
部分為79,163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
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