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75號
原告 李奇義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傅庸 善於民國91年4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3,376元、到期日為民國91年6月4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傅庸善 於民國91年4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376元、到期日為91年6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傅庸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因被告均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票字第3291號,下爭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於91年4月29日簽發,現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傅庸善於91年4月29日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因上開借款自91年6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期間皆無法聯繫傅庸善。直至101年9月27日傅庸善親至被告公司繳款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1年6月4日,被告雖於92年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32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第64頁),是自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且至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期間,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自本票到期日91年6月4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至94年6月4日其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