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6號
原告 高琦畇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係設立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又兩造另已約定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而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業如前述,本件自應依原告住所地(高雄市旗津區)定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