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祺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祺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鄒祺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鄒祺聰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2150字第20850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均為竊盜,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4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0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112年度簡字第580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日113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112年度簡字第5804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