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齊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齊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倪齊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被告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余俊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被告倪齊貴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齊貴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余俊勇離席上廁所、而其放置於該處之背包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余俊勇放置於該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得手後遂行離去。
二、案經余俊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齊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俊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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