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4號上訴人 陳蒼吉
陳蒼巖 陳蒼標郭匏螺 (即 陳爐 之繼承人) 陳秋香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秋雪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蒼良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秋菊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秋勉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秋蜜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昱廷 (即陳爐之繼承人)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上訴人 白朝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為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一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蒼吉與原審被告陳蒼巖、陳蒼標、 陳郭匏螺 、陳秋香、陳秋雪、陳蒼良、陳秋菊、陳秋勉、陳秋蜜、陳昱廷等人(以下逕稱其姓名,與陳蒼吉則合稱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下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動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陳蒼吉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 陳蒼嚴 以次10人,亦即陳蒼巖等10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有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占用人提起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所應審究者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提起,占用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定分割方法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在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及「變價分配」3種方法中,擇一定其分割方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其等就下述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未必分得其等使用位置,依上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東段1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1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部分土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9.0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24.2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及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圍牆,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陳○,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等劃分東西兩區塊分管使用,歷經三代迄今。兩造均輾轉自郭○○、陳○或其等後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原分管契約拘束,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建造迄今近百年,被上訴人延至民國107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明知其上有建物仍執意購買,旋於低價購入後為營建獲利,竟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於拆屋後將無屋可住;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449.52平方公尺,逾系爭建物占用面積377.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逕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並於107年10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8年3月13日,登記共有人為陳○及郭○○,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於13年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繼承,陳○○於37年4月1日死亡後,由陳○○繼承。郭○○於15年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郭○○、郭○○、郭○○、郭○○及郭○○等5人繼承,每人各10分之1。陳○○於62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陳○○、黃○、黃○○、黃○○、鄭○○及張○○等7人(見原審卷一第70-74頁)。
(三)陳蒼吉、陳蒼巖、陳蒼標(以上3人係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陳郭匏螺、陳秋香、陳秋雪、陳蒼良、陳秋菊、陳秋勉、陳秋蜜、陳昱廷(以上8人為陳爐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含圍牆)各部分之編號、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24頁、第90-91頁、第96-98頁、第10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含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使用權源?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含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使用權源?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則占
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而上訴人抗辯存有分管協議,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⑶查系爭土地於8年3月13日,登記共有人除陳○(13年間死亡
)外,尚有郭○○,其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先人陳講於10年間向陳○租地建屋,顯然係共有人之片面行為,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⑷上訴人雖辯稱:陳○、郭○○(或郭○○)就系爭土地確有
分管約定,即西半部由陳家管理,東半部由郭家管理;其後歷經出租或多次買賣,均依分管位置交付承租人或後手使用迄今,確有明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惟上訴人就分管協議存在乙節,未據提出經全體共有人簽立之分管契約書為憑,且觀諸 黃良 與鄭○○間之買賣契約書所附買賣位置略圖,顯係出於原共有人黃良片面所記載,其上核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自難依此逕認有何分管協議存在。至於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郭東墉 於原審固證稱其姑母郭○○(即郭○○)曾引見前往系爭土地東半部向住戶(即李○○、高○○、藍○○、李○○等人)收錢,因無租約,非租金,是不當得利,不認識住在另一邊(西半部)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6、197頁);及證人李○○於原審證稱:伊知道鄭○○屋前有黃家使用之曬穀場,無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3-244頁)。準此證言,固然可知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部分共有人占用或容認他人使用,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單純沉默,即認共有人間即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其等依此抗辯非無權占有,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無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建造近百年,被上訴人近年始購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明知其上有建物仍執意購買,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將無屋可住而流落街頭,暨其等應有部分面積逾占用面積比例等情,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分管協議存在,難認其等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特定範圍,堪認妨礙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至於被上訴人何時取得所有權及上訴人占用與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為何,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上訴人大部分均未設籍在系爭建物,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其等抗辯系爭建物係唯一住所,倘遭拆除而將流落街頭等情,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大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返還土地之利益。再者,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基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含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卻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及其他正當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即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後段參照)。法院經原告同意酌定履行期間,究為一次履行、抑或分次履行、以及所定履行期間之長短,悉依原告之意思決之,法院無自由斟酌之權限。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占用人調解履行期即110年3月1日一致(見本院卷第404頁),爰依據前開規定,酌定上訴人履行期為110年3月1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定履行期為110年3月1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