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佳宏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共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佳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7、25-26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1009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第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093)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