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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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三八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至2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末段補充為:「楊家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邱俊維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邱俊維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態度及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 陳貴英 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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