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燕萍 被上訴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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