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春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即被告陳 建嘉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胡 錫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春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 陳建 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 胡錫 融無罪部分,均撤銷。
莊春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建嘉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胡錫融 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莊春閔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莊春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春閔、陳建嘉(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各別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述如下:
(一)莊春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多以插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乙具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蘇威 龍、 吳錦峯 、 陳志維 等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陳建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多以插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乙具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柏豪 、 吳坤霖 、 曹雋瑀 等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三)陳建嘉與莊春閔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錢文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二、胡錫融(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緣莊春閔與陳志維約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後,因莊春閔有事要先離開彰化縣員 林巿 春風滿面遊戲場,莊春閔乃在春風滿面遊戲場內, 向適 亦在該遊戲場內之胡錫融表示等一下有人來找就拿給該人等語,並將外面以衛生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予胡錫融,委託胡錫融代為轉交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錫融雖無與莊春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惟已預見該包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極可能為莊春閔欲轉讓予不詳之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胡錫融有預見該包海洛因實係莊春閔要賣出之海洛因),竟仍基於與莊春閔共同轉讓(此部分係依胡錫融之主觀犯意認定,莊春閔實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該包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應允並當場收下該包海洛因,嗣陳志維抵達春風滿面遊戲場外後,莊春閔即以電話通知胡錫融,胡錫融即依莊春閔指示持該包海洛因至春風滿面遊戲場後門外將該包海洛因交予陳志維收受,旋陳志維突另拿出500元予胡錫融,表示請胡錫融轉交予莊春閔,胡錫融未即多想即收下該500元,嗣即轉交該500元予莊春閔。
三、莊春閔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在彰化縣○○鄉○○路○○○號金陵汽車旅館216號房,以無償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鄭毓芳 施用。嗣於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警方於彰化縣○○鄉○○路○○○號金陸汽車旅館216室將莊春閔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2.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48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偵1007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偵1010號卷第76頁至第83頁),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陳建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春閔證述之證明力,辯稱莊春閔所證與事實有出入,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07號卷第23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 蘇威龍 、吳錦峯、鄭毓芳、錢文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志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吻合(上揭各證人就附表
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證述出處參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並有證人蘇威龍、吳錦峯、陳志維、錢文彰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春閔當時持用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各次犯行相關譯文出處參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所載)。且在被告莊春閔身上所查扣四包粉狀物品經送驗結果,均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15.9﹪,純質淨重合計0.4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100293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頁),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春閔自白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陳建嘉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3年12月27日18時32分後某時,伊並未跟錢文彰在彰化縣○○鄉○○路旁的海岸釣蝦場見面,當天伊亦未在該處。檢察官跟警察問伊時,伊沒有說謊,伊只是把日期記錯了,因為103年11月份伊去海岸釣蝦場時,伊有一次去那邊有遇到錢文彰,伊是要跟他講去挖桂花樹的事情,該次伊是坐莊春閔開的車跟莊春閔一起去該釣蝦場,伊與莊春閔是要去海岸釣蝦場打電玩,錢文彰則是去該處找莊春閔,伊在旁邊打電玩,伊遇到錢文彰才問他說要不要順便去挖桂花樹,他就說他沒有時間跟伊去挖樹,他就找莊春閔,一下子錢文彰就走了,伊並無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錢文彰犯行 云云 。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柏豪、吳坤霖、曹雋瑀、錢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人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莊春閔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1007號卷第7頁背面),且據證人莊春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與被告陳建嘉共同為附表二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錢文彰等情在卷,並有證人賴柏豪、吳坤霖、曹雋瑀、錢文彰等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建嘉或被告莊春閔(僅附表二編號7部分)當時持用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等情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各次犯行相關譯文出處見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已足認被告陳建嘉前揭自白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陳建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雖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建嘉於偵查中係辯稱:「(有無交毒品給錢文彰?)沒有,因為錢文彰平常身上都沒有錢,『且當時是莊春閔跟我一起去的』,他怎可能不跟莊春閔購買而向我購買」云云(見偵1010號卷第103頁背面),被告陳建嘉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又辯稱:「(你平常跟錢文彰有無往來?)沒有。」、「(你跟錢文彰有無嫌隙或糾紛?)算有一次103年11月底的時候,在被告莊春閔旁邊土地公廟那裡,錢文彰有遇到我,叫我拿毒品請他吸食,我跟他說沒有,二個講的很不愉快,就只有那一次而已,我剩下就沒有跟他有再往來。」、「(跟錢文彰有無其他不愉快?)其他就沒有,我跟他就沒有再往來。」、「(本案103年12月27日18時32分後某時,你有沒有跟錢文彰在彰化縣○○鄉○○路旁的海岸釣蝦場見面?)沒有。」、「(當天你有無在那裡?)沒有。」、「(警察跟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沒有照實講?)檢察官跟警察問我的時候,我沒有說謊,我只不過把日期記錯了。」、「(什麼叫把日期記錯?請說明清楚)因為103年11月份『我有去跟海岸釣蝦場的時候,我有一次去那邊我有遇到錢文彰』,我是要跟他講去挖桂花樹的事情。」、「(你所謂你有跟錢文彰在海岸釣蝦場見面那次,你是如何去海岸釣蝦場?)『當時我坐被告莊春閔開的車跟被告莊春閔一起去』。」、「(當天你跟被告莊春閔為何要去海岸釣蝦場?)去那裡打電玩。」、「(錢文彰怎麼會在那裡跟你見面?)他是去那裡找被告莊春閔,我在旁邊打電玩,我遇到他才問他說要不要順便去挖桂花樹,他就說他沒有時間跟我去挖樹,他就找被告莊春閔,『一下子他就走了』。」、「(從以前到現在,你在海岸釣蝦場遇過錢文彰幾次?)在那邊看過他很多次了,5、6次有。」、「(在海岸釣蝦場跟錢文彰有接觸的有幾次?)除了我剛才說他問我是否要去挖桂花樹外,『其他我都沒有跟錢文彰有接觸』。」、「(你最後一次遇到錢文彰是什麼時候?)104年1月初的時候,我有在永靖看他騎車經過路邊,但是沒有跟他打招呼。」、「(你最後一次跟錢文彰接觸是在什麼時候?)就是11月份在海岸釣蝦場問他挖桂花樹那一次,有跟他接觸,其他我都沒有跟他往來。」、「(那一天到底是你找錢文彰挖桂花樹,還是他找你?)是我問他要不要挖桂花樹的。」、「(在那一次之後,你就沒有跟錢文彰接觸過了嗎?)是。」、「(你說錢文彰跟你要毒品,你沒有給他,是在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找錢文彰挖桂花樹之後』的事情,大概隔了幾星期後,大致上的時間我忘了。」、「(你不是說你最後一次跟錢文彰接觸,是桂花樹那次?)在土地公廟那次,是我有遇到他,並不是我去找他。」、「(你跟被告莊春閔一起去海岸釣蝦場並且有碰到錢文彰有幾次?)很多次,在11月份的時候。」、「(有互相接觸的有幾次?)我不知道互相接觸的意思是什麼。」、「(有說到話的有幾次?)就只有我找他去挖桂花樹那次。」、「(你為何跟檢察官說當時是莊春閔跟你一起去的?你說當時是我跟莊春閔一起去的,他怎麼可能不跟莊春閔購買而跟我購買等語(提示104偵字第10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我沒有仔細去看那個日期,當時我以為是11月份的時候。」、「(警察給你看並播放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2分的通訊監察內容,你為什麼說你是對話的一方?(提示104偵字第1010號卷第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筆錄。」、「(有關錢文彰的部分,警察當天還針對監聽譯文告訴你錢文彰的證詞內容,都是針對本案這一通譯文在詢問,為何你會誤以為是問你11月份的事?)當時警察問我的時候,我當時誤以為我跟被告莊春閔在11月去海岸釣蝦場去打電玩遇到錢文彰,我問他要不要挖桂花樹的時候,警察就跟我說錢文彰的筆錄,他明明說他去找你拿毒品,所以我才會在筆錄上講說他平常都是找被告莊春閔拿海洛因,他怎麼可能找我拿,他又有提示被告莊春閔在筆錄上有講那次他有載我去,他有當面看到我跟錢文彰交易,所以我在警察局筆錄時,我沒有承認,到檢察官那裡時,我也是沒有承認,到後來法院準備程序第三庭的時候,我才想說因為當時有問監所裡面同房的人說有一些都已經承認,有一部分不承認可能會被判很重,所以準備程序第三庭,我就全部認罪,我全部都認罪的原因是因為這樣會符合自白,可能會輕判,不知地院判那麼重,來高院的時候準備程序第一庭我也是想說全部認罪,我律師來找我的時候,我有仔細看筆錄,我有跟我的辯護人討論這件我真的沒有去,我是真的冤枉的,向我這樣我現在說我還有機會嗎?我跟辯護人討論後,他說那我幫你跟審判長說看看,所以上次來我律師說的那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另被告莊春閔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聽聞被告陳建嘉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予錢文彰等情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亦供陳:「(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2分的某時當天,你是否有跟錢文彰在彰化縣○○鄉○○路旁海岸釣蝦場見面?)他有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給你時,你在哪裡?)我在海岸釣蝦場。」、「(你如何去?)我自己開車去。」、「(當天你跟誰在海岸釣蝦場?)自己。」、「(當天被告陳建嘉有沒有在海岸釣蝦場?)沒有。」、「(通電話之後呢?)通電話之後,我就在海岸釣蝦場等,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那裡玩遊戲,他就打電話給我說會來找我,後來他沒有來。」、「(當天錢文彰有沒有做毒品交易?)沒有。」、「(你是否曾經跟被告陳建嘉一起去海岸釣蝦場?)有,我跟被告陳建嘉去過沒有幾次,大概五、六次。」、「(去海岸釣蝦場做什麼?)去那裡打電玩。」、「(你有沒有在海岸釣蝦場跟錢文彰見過面?)有。」、「(幾次?)應該也是五、六次。」、「(你跟被告陳建嘉是否曾經一起去海岸釣蝦場,而有在海岸釣蝦場碰到錢文彰?)有。」、「(幾次?)我忘了,應該沒有幾次,印象所及有二、三次。」、「(這二、三次你跟被告陳建嘉都跟錢文彰做什麼事?)都在那裡打電動,打電動的時候『三個人有聊天』。」、「(這二、三次你們在那裡打電動的時間,都在海岸釣蝦場待多久?)『都大概一小時』。」、「(被告陳建嘉在海岸釣蝦場如果有碰到錢文彰,都有跟錢文彰互動嗎?)沒有。」、「(一次都沒有嗎?)我不曉得。」、「(你有無看過錢文彰跟被告陳建嘉在海岸釣蝦場聊天?)沒有。」、「(一次都沒有嗎?)是。」、「(你跟被告陳建嘉一起在海岸釣蝦場有碰到錢文彰的時候,你跟被告陳建嘉是如何去海岸釣蝦場?)我開車載被告陳建嘉去的。」、「(為何會碰到錢文彰?有無事先約?還是偶遇?)都是偶遇。」、「(警察告訴你錢文彰證述內容,你說有這回事,你只是單純載被告陳建嘉出門而已,你當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偵1007卷第7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實在。」、「(跟今天說的不同,哪一天才實在?)(未答)」、「(哪一次說的才實在,這個問題你要不要回答?)要。應該是之前說的實在。」、「(為何今天要說謊?)因為過太久,我忘了。」、「(103年12月27日當天你有沒有載被告陳建嘉去海岸釣蝦場?)有。」、「(你跟被告陳建嘉是什麼時候去海岸釣蝦場?)應該是在錢文彰打電話來之前,我跟被告陳建嘉就已經在海岸釣蝦場。
」、「(當天錢文彰在18時32分打電話來之後,你跟被告陳建嘉有無到海岸釣蝦場外面,去跟錢文彰會面?)過太久我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8頁)。細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有自己先後反覆及彼此所陳互有不符情形,已難遽予以採信。
2、況查,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68頁正、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且明確供承:販賣海洛因予錢文彰所得之1千元由伊拿走,莊春閔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共犯莊春閔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1007號卷第7頁背面),莊春閔於偵查中且再度直承:103年12月27日 伊確 有載被告陳建嘉去海岸釣蝦場等語(見偵1007號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在卷,復核與證人錢文彰(業於104年2月12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於104年1月2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4年1月21日10時許,持彰化地方法院倉察署鑑定許可書在你住處彰化縣○○鄉○○村○○巷00號強制你到案時,你身上攜帶何物品?)我身上攜帶海洛因5小包、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我看到警方前來時,因我的身上衣服凸出,我就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
」、「(警方於現場查扣海洛因數量及重量為何?該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5小包海洛因重童共計毛重0.30公克(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物是我本人錢文彰所有。」、「(你最後一次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我是跟一名綽號叫「水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也是他免費請我施用。」、「(綽號叫《水蛙》真實姓名為何?特徵為何?如何聯繫?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年約40歲,身高約160公分左右。我只知道我要購買毒品時就會撥打電話0000-000000跟《水蛙》約定時間地點並由《水蛙》親自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交付毒品給我。」、「(你今日共向《水蛙》購買何種毐品?時、地為何?金額?數量?如何交易?)我於104年01月21日早上8點20分左右,撥打(水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在員林鎮中州技術學院門口見面,以新臺幣2000元向《水蛙》購買海洛因6小包,並由《水蛙》親自跟我當面交易。」、「(你稱向《水蛙》購買海洛因6小包,為何僅交付5小包供警方查扣?)因為我今天(21日)購買完就隨即找地方施用1小包,所以身上僅剩5小包海洛因。」、「(你有無向莊春閔、胡錫融購買毒品?)我只有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一次,以新臺幣購買一小包而已。我跟胡錫融個性不合,所以不願意跟他購買。」、「((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0000000000莊春閔受話,0000000000錢文彰,2014/12/2410:33,B:喂!A:喂!B:零錢沒錢了啦。A:啥!B:剛剛零錢沒錢了啊!A:11點再來找我啦。B:啥!A:
11點再來找我啦。B:甚麼?A:11點再來找啦。B:喔,好啦。監察序號:0000000000),問:上記通話內容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為何?)該通電話原本是我要打給陳建嘉的,但是由莊春閔接聽,內容是我跟莊春閔約定時間準備購買毒品。」、「(本次是否欲進行毒品交易?)是。」、「(此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數量為何?交易地點?尚有何人在場?)本次沒有交易完成。」、「((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0000000000莊春閔受話,0000000000錢文彰,2014/12/2718:32,A:喂!B:喂,我過去找你喔。A:我在海岸啦。B:喔。監察序號:0000000000),上記通話內容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莊春閔的通話,通話內容是在約時間準備購買毒品。」、「(本次是否欲進行毒品交易?)是。」、「(此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尚有何人在場?)有成功,本次我是撥打0000000000給陳建嘉準備購買毒品,但該電話是由莊春閔代聽並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旁一間海岸釣蝦場外面,並由莊春閔駕駛自小客車(號牌不詳)載陳建嘉到場,由陳建嘉親自跟我交易,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等語(見偵1010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你是如何得知陳建嘉有販賣毒品?)我去朋友家聊天時朋友介紹的,我才知道陳建嘉有販賣毒品。」、「(你是否認識陳建嘉?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與陳建嘉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你是否知道做偽證誣陷他人是違法行為?)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情節相符,又證人錢文彰於同日偵查中復結證:「(今日是自首交出毒品的?)是。」、「(毒品來源?)向一個綽號叫「青蛙」的人購買2千元的,是今天早上8點多購買的。」、「(103年12月間向何人購買的?)向一個叫「 阿平 」的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何人是「阿平」?)編號7號(本院按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見偵1010號卷第69頁,編號7即係被告陳建嘉之照片)。」、「((提示12月27日下午6點你與莊春閔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海岸」是指「海岸釣蝦場」,遇到莊春閔載「阿平」過來。」、「((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何人是莊春閔?)編號5號。」等語(見偵1007號卷第233頁正、背面),而被告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伊叫錢文彰 阿彰 ,錢文彰叫伊「阿平」,伊綽號係「阿平」,偵字第1010號卷第67頁指認照片編號7之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04頁),此外,復有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010號卷第68頁)。參之,①證人錢文彰於警詢中顯係先向警證陳其為警查獲之扣案海洛因係向「水蛙」購買後,經警提示譯文後始向警證述電話係由被告莊春閔接聽,交易過程是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均在場,由被告陳建嘉與其交易之購買海洛因經過,如錢文彰有誣陷被告陳建嘉,迴護被告莊春閔之意,儘可證陳其上手為被告陳建嘉即可,當無為前揭證述內容必要。②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原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於104年6月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且辯稱:有人告訴伊承認這種罪會判很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建嘉對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要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審理中原矢口否認犯行,並更換法律扶助律師,並已改由王素玲律師擔任其辯護人後,被告陳建嘉始於之後之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衡情其如非確有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豈有於原審嗣後續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直承此部分犯行,並供明此次犯罪所得1千元均係歸伊所有等語之理,益徵被告陳建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相符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證人錢文彰於同日偵查中雖復結證:「(你跟莊春閔見面之後購買多少錢毒品?)我向莊春閔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當天就施用完畢,莊春閔是「阿平」介紹的,「阿平」是朋友介紹的有留手機給我說需要買毒品時可以打電話給他,我本來都叫莊春閔為「 阿閔 」,今天看筆錄才知道他叫莊春閔。」等語(見偵1007號卷第233頁背面),惟證人錢文彰於該日偵查中結證內容如下:「(今日是自首交出毒品的?)是。」、「(毒品來源?)向一個綽號叫「青蛙」的人購買2千元的,是今天早上8點多購買的。」、「(103年12月間向何人購買的?)向一個叫「阿平」的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何人是「阿平」?)編號7號(本院按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見偵1010號卷第69頁,編號7即係被告陳建嘉之照片)。」、「((提示12月27日下午6點你與莊春閔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海岸」是指「海岸釣蝦場」,遇到莊春閔載「阿平」過來。」、「((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何人是莊春閔?)編號5號。」、「(你跟莊春閔見面之後購買多少錢毒品?)我向莊春閔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當天就施用完畢,莊春閔是「阿平」介紹的,「阿平」是朋友介紹的有留手機給我說需要買毒品時可以打電話給他,我本來都叫莊春閔為「阿閔」,今天看筆錄才知道他叫莊春閔。」等語(見偵1007號卷第233頁正、背面),再對照證人錢文彰上開警詢中證述內容,足見證人錢文彰於偵查中顯係結證向被告陳建嘉購買毒品,譯文內容當日在海岸釣蝦場有遇到莊春閔及阿平之事實後,因檢察官又訊問證人錢文彰:「你跟莊春閔見面之後購買多少錢毒品?」等語後,證人錢文彰始證陳:「我向莊春閔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當天就施用完畢,莊春閔是「阿平」介紹的,「阿平」是朋友介紹的有留手機給我說需要買毒品時可以打電話給他,我本來都叫莊春閔為「阿閔」,今天看筆錄才知道他叫莊春閔。」等語(見偵1007號卷第233頁正、背面),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該次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時,本係被告莊春閔與證人錢文彰以電話聯絡,嗣於海岸釣蝦場交易時,被告莊春閔復與被告陳建嘉均有在場,則證人錢文彰此部分證述,顯係僅較為簡略未再明確供陳當時係由被告陳建嘉與其為交易動作而已,尚難因此即謂證人錢文彰所證有所矛盾或先後不符,被告陳建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錢文彰所證先後不一云云,尚非可採。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錢文彰證稱其係透過被告陳建嘉介紹而認識被告莊春閔等語,雖與被告陳建嘉所辯及被告莊春閔所陳:陳建嘉是在莊春閔家中認識錢文彰,莊春閔跟錢文彰比較熟等語有所不符。
惟縱證人錢文彰就其與被告2人結識之過程有所誤記,亦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及證人錢文彰前揭陳述毒品交易過程互核相符合之自白、證述均不可採信,而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嘉之認定。又被告陳建嘉究係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譯文通話之前或通話之後始與被告莊春閔一起在海岸釣蝦場,進而於上開交易時間與被告莊春閔一起在海岸釣蝦場外與錢文彰為毒品交易之細節,縱莊春閔與錢文彰所述有所歧異,亦無礙於被告2人及證人錢文彰一致供 陳渠 等3人有在上開時地會合碰面並為海洛因毒品交易之認定,亦難因此而遽認被告2人及證人錢文彰一致 陳稱渠 等3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實之陳述,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辯稱:伊於103年11月間即因案,而遭海岸釣蝦場拒絕往來,不能再去海岸釣蝦場云云。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春閔於本案審理中結證:「(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依照陳建嘉表示103年11月間因為贓車在海岸釣蝦場被警圍捕逃逸,事後海岸釣蝦場的經理有請你轉達給被告陳建嘉,請他不要再來海岸釣蝦場,以免影響她們的生意,有無這件事?)有。」、「(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從這個時候開始,你是否就沒有載被告陳建嘉到海岸釣蝦場?)我沒有載他,都是他自己去的。」、「(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事後陳建嘉有再去海岸釣蝦場嗎?)有。」、「(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海岸釣蝦場是否採會員制?)對。」、「(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是否要會員才能去?)要會員才能去裡面打電玩,沒有會員不能進去打電玩,可是在外面可以。」(見本院卷第219頁正、背面)云云,被告陳建嘉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尚難因此即謂證人錢文彰、被告莊春閔、陳建嘉前揭互核相符,並有譯文在卷可佐之陳述,不足採信,而為被告陳建嘉有利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海洛因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莊春閔及陳建嘉等人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莊春閔於原審理中亦自承:伊販賣海洛因平均每千元可獲得約一、二百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被告陳建嘉於原審理中亦自承:伊販賣毒品賺到可以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益證被告莊春閔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被告陳建嘉如附表二之所為,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洵足認定。
四、訊據被告胡錫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客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伊在遊樂場打電玩時,莊春閔拿了一包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物品,跟伊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電玩店找他,叫伊把那包東西轉交給那個人,伊說伊不認識那個人,莊春閔就留他的電話給伊,說沒有關係,他等一下會打這支電話,後來那個人就打來,伊就把那包東西拿下去電玩店給那個人,拿給那個人後,那個人有拿500元給伊,伊有問那個人錢要幹嘛,那個人說拿給莊春閔就好,莊春閔回來,伊就把錢跟毒品交給莊春閔,伊並不知莊春閔交予伊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係毒品云云。惟查,上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胡錫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春閔、證人陳志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007號卷第41頁),已足認定。又被告胡錫融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在施用毒品(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其前即已有接觸海洛因毒品。又被告莊春閔將上開以衛生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胡錫融時,被告莊春閔即告訴被告胡錫融拿給被告莊春閔之友人即可,而被告胡錫融亦未詢問何問題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莊春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則衡諸被告胡錫融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已有在接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莊春閔不尋常將刻意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交予其,請其於有人來拿時轉交予該人,旋於接到電話通知後,且即走至電玩店後門將該包海洛因交予陳志維(見偵1007號卷第32頁背面被告胡錫融警詢供述及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被告胡錫融供述),過程中竟未曾詢問被告莊春閔該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為何物,足見被告胡錫融顯已預見被告莊春閔委託其轉交之物品,極可能為毒品,竟猶應允收下該包毒品海洛因,並代被告莊春閔轉交予陳志維,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胡錫融主觀上顯具有與莊春閔共同轉讓該包第一級毒品予陳志維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胡錫融否認知悉所轉交之物品為毒品云云,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胡錫融上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足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錫融係基於與被告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錫融係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陳志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錫融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等語。經查:
1、證人陳志維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103年12月28日晚上11時多,你以公用電話跟莊春閔聯絡?)我那天○○○鎮○○街外以公用電話與莊春閔聯絡,是另外一人出來跟我碰面,我是第一次見到他的面,我沒有向他購買,是他請我施用一點點海洛因,他是直接到超商前找我」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檢察官問交毒品給你的人拿給你的時候,毒品是否有包裝?)我忘記了,用袋子裝著」。「(檢察官問袋子外面是否還有包裝?)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拿到毒品的時候,是否可以馬上看到白粉,還是離開之後才看?)我拿到就走了,離開之後才看的,離開之後,手打開我有看到白粉。」「(檢察官問這次毒品拿到之後有拿五百元給交毒品給你的人嗎?)我忘記了,筆錄上面我有講。」「(檢察官問毒品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曾經以衛生紙包過?)好像有。」「(檢察官問如果用衛生紙包,是否會用東西束住,還是簡單包著而已?)沒有,簡單包著而已。」「(檢察官問用衛生紙包的時候是否手一打開就可以看到看到白粉?)還是要打開。」「(辯護人問當天跟那個人見面有無談到交易數量的海洛因?)我忘記了,好像有。」「(辯護人問這個很重要,請想清楚?)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拿東西出來的人除了問你是否是 阿維 外,還有說什麼?)好像沒有,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東西拿到我就走了。」「(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對方說什麼?)好像沒有。」「(審判長問當天到底有無付錢?)我有跟他買過一次五百元的,但是我忘記是否就是該次。」「(審判長問買五百元的那次是在哪裡買?)應該是去他家裡找他。」「(審判長問在全聯那次有無付錢?)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交毒品給你的人為何稱有向你收五百元?)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2、又證人即被告莊春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與陳志維103年12月28日晚上通電話,陳志維打電話給說閔哥,我阿維,我在這裡,你說好,隔三分鐘之後,換你打電話給胡錫融,你說你錫融,那個到了嗎? 阿第仔 問你那是誰?你說外面的到了沒有?在電話中跟你對話的人是否是今日到庭的胡錫融?)是。」「(檢察官問是否都叫他弟仔?)是。」「(檢察官問外面的到了,是什麼意思?)阿維要來找我。」「(檢察官問阿維找你做什麼?)他有欠我錢。」「(檢察官問當天陳志維要向你拿海洛因,並沒有提到他欠你錢的事情,事實到底如何?)他來跟我拿海洛因。」「(檢察官問陳志維去南昌路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你之前是否有先與你聯絡過?)有,與我約在南昌路。」「(檢察官問當時陳志維如何約?)他打電話說要來找我。」「(檢察官問10
3年12月28日你與阿弟仔通話之後,海洛因如何交給陳志維?)我與阿弟仔通話之前,我是與阿弟仔一起在春風滿面遊戲場內玩,因為我有事情要去找朋友,就用衛生紙包好交給阿弟仔,告訴他等一下有人來找就拿給他,對方如果有拿錢給你你就拿。」「(檢察官問阿維是否認識阿弟仔?)不認識。」「(檢察官問不認識如何拿給他?)他到就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阿弟仔。」「(檢察官問這次阿弟仔替你送海洛因有何好處?)他不知道。」「(檢察官問他不知道為何還要替你送?對他有何好處?)沒有任何好處。」「(檢察官問有無告訴阿弟仔怎麼做,要不然他怎麼可能,你交一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給他,他就知道怎麼做?)我告訴他拿給我朋友就好,他也沒有問。」「(檢察官問這樣請他幫忙總共幾次?)就只有該次。」「(檢察官問將海洛因用衛生紙包起來是在哪裡包的?)我自己去廁所包的。」「(檢察官問阿弟仔替你送這包海落因給阿維,有無拿五百元給你?)阿弟仔說對方有拿五百元要還我。」「(檢察官問他有無說五百元是何人要交給你?)他說我的朋友要還我的。」「(檢察官問是否就是拿毒品的人?)是,就是阿維。」「(辯護人問胡錫融有無辦法從那包衛生紙的外觀得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如何跟胡錫融說?)我說等一下朋友來,看他要做什麼,然後就將衛生紙拿給他。」「(審判長問有無交代胡錫融要收錢?)沒有。」「(審判長問剛才不是說交代胡錫融如果你朋友有給錢就收下來?)對啊!他有欠我錢啊!」「(審判長問你跟胡錫融說他有欠你錢?)我沒有跟他說。我從田尾回來有再去找胡錫融,胡錫融跟我說我朋友有拿五百元要給我。」「(審判長問陳志維要來買海洛因,你有無交代胡錫融要收多少錢嗎?)沒有。」「(審判長問你沒有交代是不用收錢的意思嗎?陳志維買海洛因,不用收錢嗎?)我想說如果沒有錢就給他就好了。」「(審判長問你和陳志維這次通話時,都沒有講到海洛因,也沒有講到跟海洛因有關的話,剛才你稱判斷陳志維是要買海洛因,你自己是要送給他?)是。」等語。依證人莊春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莊春閔當時交付毒品予陳志維本意係販賣,若陳志維無法給付價金,也不會追討,因此未交待被告胡錫融要向對方收錢,其是第一次委請被告胡錫融轉交海洛因,且證人陳志維復係於被告胡錫融交付海洛因完成後,始拿出5百元請被告胡錫融轉交予被告莊春閔,且未表示係購毒價金,則衡情,被告胡錫融當時因已完成被告莊春閔委託之任務後,陳志維始又突然請其將500元款項交予被告莊春閔,被告胡錫融未及多想即將該500元收下,並全部轉交予被告莊春閔,而未聯想到該500元款項實係購毒價金,即尚有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胡錫融主觀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胡錫融形成共同販賣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胡錫融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志維之犯意,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胡錫融之認定,而認被告胡錫融僅觸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莊春閔、陳建嘉自白犯罪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建嘉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所持辯解,及被告胡錫融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莊春閔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建嘉如附表二編號1至5與編號7所為,均係犯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胡錫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胡錫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莊春閔、陳建嘉為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莊春閔、胡錫融為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春閔與被告陳建嘉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胡錫融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莊春閔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被告莊春閔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9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1次;及被告陳建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6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陳建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甫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胡錫融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陳建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嗣後未順利賣出完成交易,而未得逞,其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春閔對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陳建嘉對於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核均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被告莊春閔對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就被告陳建嘉附表二編號2、4至5部分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胡錫融部分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知悉上開物品為毒品,自難認屬自白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陳建嘉關於附表二編號1、3、7部分,因被告陳建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查:
1、被告陳建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略以: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其於104年1月23日警詢中所供:「...賴柏豪打電話給我後,我就與賴柏豪一起去找莊春閔見面,碰面後賴柏豪把購毒的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莊春閔,然後莊春閔把毒品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轉交賴柏豪。」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在販賣海洛因?)我有幫別人轉手,我曾經幫莊春閔轉手給賴柏豪、吳坤霖。」、「(你無收錢?)我有將錢交給莊春閔。」等語,顯見被告陳建嘉已在檢察官前自白販賣海洛因。況且該日檢察官詢問被告時,亦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絛之罪於偵查及審判申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告知被告,自影響到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違刑事法規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當應從寬給予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無自白,然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亦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得減輕其規定告知被告陳建嘉,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陳建嘉此部分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附表二編號3即103年10月7日部分,被告陳建嘉於10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供承:「((通聯紀錄)B:你不是在全聯?A:我在好利多。B:好利多。A:就是對面。B:好啦)問:上記通話內容據賴柏豪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是與你通話,通話內容是賴柏豪要向你購買毒品的意思,是否屬實)屬實」,顯見被告陳建嘉對此部分確已自白,自有該條之適用,縱事後曾翻異,然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是仍有該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是原判決未引用該條第2項減輕,即逕判決15年4月顯有違誤云云。
2、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自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382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建嘉於104年1月23日警詢中係辯稱:「(警方提示103年10月2日16時8分、17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譯文內容詳偵1010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記載),問:上記通話內容據賴柏豪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是與你的通話,內容是賴柏豪要向你購買毒品的意思,是否屬實?)他是要找我向莊春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賴柏豪與莊春閔不熟,所以他會透過我向莊春閔購買毒品。」、「(賴柏豪打電話給你時,是你先向莊春閔購買好毒品後再轉賣給賴柏豪,還是賴柏豪去找你後,你再帶同賴柏豪前去找莊春閔購買毒品?)賴柏豪打電話給我後,我就與賴柏豪一起去與莊春閔見面,碰面後賴柏豪把購毒的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莊春閔,然後莊春閔把毒品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賴柏豪。」、「(你替莊春閔介紹藥腳購買毒品有無好處?)因為我當時都在莊春閔那裡出人,所以『如果有介紹藥腳給他』,他就會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上記譯文,據賴柏豪於筆錄中供稱,103年10月02日17時53分訐,與你通話完後他與你相約在彰化縣○○鄉○○路垃圾場旁邊,以新臺幣500元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是否屬實?)不屬實,此次交易我在垃圾場等他但是他沒出現。」云云(見偵1010號卷第5頁正、背面)。又被告陳建嘉於同日偵查中係辯稱:「(你有在販賣海洛因?)我有幫別人轉手,我曾經幫莊春閔轉手給賴柏豪、吳坤霖。」、「(你有無收錢?)我有將錢交給莊春閔。」云云(見偵1010號卷第103頁)。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建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賴柏豪見面後,被告陳建嘉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柏豪,二人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業如前述,被告陳建嘉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係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柏豪之犯罪事實,先係於警詢中辯稱因賴柏豪與莊春閔不熟,所以賴柏豪會透過伊向莊春閔購買毒品,該次是賴柏豪找伊去向莊春閔購買毒品,該次賴柏豪打電話予伊後,伊即與賴柏豪一去與莊春閔見面,碰面後賴柏豪將買毒品錢交予伊,伊再把錢交予莊春閔,然後莊春閔將毒品交予伊,伊再轉交予賴柏豪,而就該次辯稱係賴柏豪向莊春閔購買毒品云云,繼而明確全盤否認有何與賴柏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毒品事實,嗣於偵查中復係以幫別人轉手,有將錢交予莊春閔云云之模糊語詞帶過,豈能謂其於偵查中曾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是被告陳建嘉要無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情事可言。
(3)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陳建嘉於104年1月23日警詢中係辯稱:「(警方提示103年10月7日12時19分、12時32分、13時33分、12時58分、13時20分、13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譯文內容詳偵1010號卷第6頁正、背面警詢筆錄記載),問:上記通話內容據賴柏豪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是與你的通話,內容是賴柏豪『要向你購買毒品』的意思,是否屬實?)屬實。」「(上記譯文,據賴柏豪於筆錄中供稱,103年10月07日13時25分許,與你通話完後他與你相約在彰化縣目○○○鄉○○○路○○○號好利多五金行前,以新臺幣500元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是否屬實?)當天他確實有要跟我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毒品,但是當天他身上只有300元,我就直接拿約0.5公克的海洛因『請他施用』,沒有向他收錢。」云云(見偵1010號卷第6頁正、背面),足見被告陳建嘉於該次警詢中就此部分犯行之譯文內容雖坦承係賴柏豪「要向」其購買毒品之意,惟就此部分犯行,則係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柏豪云云置辯,要無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情事。
(4)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係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被告已就相關罪名進行實質之防禦者,縱未告知精確罪名及內容,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屬無礙。又偵查程序係一浮動、形成中之程序,縱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員警、檢察官及為羈押訊問法官雖於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權利時,僅告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未具體精確告知涉犯該條例何罪名及內容,惟員警、檢察官及為羈押訊問之法官如已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販賣之對象、時、地、金額、數量為實質之調查、詢(訊)問,並給予被告適當之說明、答辯機會,所踐行之程序於法即尚屬無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法律並未課予訊問被告時有告知該項規定之義務,被告陳建嘉上訴意旨指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使其依該規定自白而獲減刑之機會無從實現,影響其防禦權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且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60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建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建嘉約於103年8、9月間,即因不願受毒品控制,而以自己陳建嘉之名義(並留自己電話0000-000000)寫mail給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動請求檢察長偵查販毒之藥頭,而經該署mail回文表示已發動偵查,嗣後彰化地檢才開始調查本案,並實施監聽,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莊春閔。又被告因不願受毒品控制,並於103年12月間向彰化縣警察局埔心分局舊館分駐所員警 楊敏良 指證莊春閔販毒,並製作筆錄,嗣後查獲莊春閔確實販毒。是被告陳建嘉應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莊春閔,自符合該條減刑之要件云云。
2、然查:
(1)偵查機關並無於103年11、12月間因被告陳建嘉供出毒品上游莊春閔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5月28日彰警刑字第104004140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2)被告陳建嘉於103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日雖曾寄電子郵件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惟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被告莊春閔販毒情事,更未提及被告莊春閔係被告陳建嘉上手或共犯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72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該通訊監察案件之受監察人即係被告陳建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729號卷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頁)。況被告陳建嘉係於103年8、9月間寄電子郵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而被告陳建嘉本案犯罪期間則係自103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27日,足見被告陳建嘉固一方面先有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情事,惟於檢舉他人販毒後,一方面猶為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繼而於104年1月1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再於104年1月23日始第一次因本案經警至彰化看守所訊問被告陳建嘉。而證人錢文彰早於104年1月21日12時17分 許起 之警詢中即經警提示103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之譯文詢問證人錢文彰,錢文彰即向警證陳該通電話伊係要購買毒品,係由被告莊春閔接聽,並相約見面,之後伊即與被告莊春閔、陳建嘉見面,由被告陳建嘉與伊交易等情甚詳,有錢文彰10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010號卷第65頁)。旋警察即於同日即104年1月21日13時13分許起詢問被告莊春閔,並提示103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被告莊春閔與錢文彰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莊春閔,並告知被告莊春閔證人錢文彰所證欲購買毒品而先與被告莊春閔通電話並相約見面,再與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會合,由被告陳建嘉與錢文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以之詢問被告莊春閔,被告莊春閔即直承有這回事等節,有被告莊春閔10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007號卷第13頁正、背面)。另被告陳建嘉於104年1月23日第一次警詢中經警提示104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譯文並告知被告陳建嘉證人錢文彰所證欲購買毒品而先與被告莊春閔通電話並相約見面,俟其與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會合,由被告陳建嘉與錢文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以之詢問被告陳建嘉,被告陳建嘉則辯稱錢文彰所證不實,錢文彰要購買毒品都是直接找被告莊春閔云云,亦有被告陳建嘉104年1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1010號卷第8頁背面),益見被告莊春閔並非被告陳建嘉供述始為警查獲無疑。
(3)被告陳建嘉雖曾於103年8月間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提供竊盜、毒品案等情資予警員楊敏良,而經警申請搜索票,查獲查獲羅○杰、陳○銘2人施用毒品及胡○質、陳○銘2人2件竊盜案,然被告陳建嘉並未有提供被告莊春閔販毒案情資供警偵查,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3月29日溪警分偵字第1050006052號函及所檢附之警員楊敏良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益見被告莊春閔並非被告陳建嘉供述始為警查獲至明。
3、綜上,本件既未因被告陳建嘉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共犯,依據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不得依前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莊春閔、陳建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部分(詳如上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莊春閔、陳建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尚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均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均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莊春閔、胡錫融2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要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莊春閔、胡錫融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被告陳建嘉、莊春閔2人同時有數減輕其刑事由部分,應依法遞輕之。又被告陳建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八、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嘉、莊春閔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7販賣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胡錫融無罪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2、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錢文彰係撥打前由被告陳建嘉持用而當時由莊春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係由莊春閔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附表二編號7記載:「錢文彰於103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等語,尚有未洽。
3、被告胡錫融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為被告胡錫融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4、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被告莊春閔、陳建嘉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被告胡錫融、莊春閔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予非難;被告莊春閔、陳建嘉、胡錫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或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等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佔角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4、查:
(1)被告莊春閔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被告陳建嘉於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莊春閔、陳建嘉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莊春閔與陳建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惟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陳建嘉獨自收取,是依上開說明,應在被告陳建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具,係被告莊春閔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3、4、6、7、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及供被告莊春閔用以聯絡被告胡錫融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63頁),並有經被告莊春閔簽名之手機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007號卷第23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一編號3、4、6、7、8所示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於被告胡錫融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亦係被告莊春閔所有,且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63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一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4)另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具,係被告莊春閔向陳建嘉所購買,而為被告莊春閔所有,亦據被告莊春閔供稱在卷(見偵1007號卷第9頁背面),且核係供被告莊春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及供共同正犯即被告胡錫融犯上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春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 莊春敏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5)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具,係被告陳建嘉所有,業據被告陳建嘉供稱在卷(見偵1010號卷第4頁背面),且核係被告陳建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建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機1具,為被告莊春閔所有,且核係供被告莊春閔、陳建嘉共同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莊春閔與陳建嘉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係 賴威志 所有,並非被告陳建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99公克,係被告莊春閔販賣毒品剩餘之物,據其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夾鍊袋計4個包裝夾鍊袋計4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頁),因已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全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7)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另扣案之現金8200元等物,固均為被告莊春閔所有,然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業據其 陳明 在卷,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因鑑定用罄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8)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莊春閔、陳建嘉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莊春閔犯罪事實三、被告陳建嘉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一)被告莊春閔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莊春閔現年39歲,僅高中畢業,智識非高,家境僅為勉持,被告莊春閔已離婚,家中有長子莊○○、長女莊○○、寄居謝○○。被告莊春閔父親及母親分別已屆66歲、64歲高齡,母親更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須賴家人陪同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長子莊○○年僅14歲、長女莊○○年僅10歲,均尚稚齡,且長子莊○○罹有 法洛氏 四重症,歷經4次手術開刀治療,日後仍有開刀之必要,是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鈞院對被告莊春閔從輕處置,予被告莊春閔能有機會照顧家庭,被告莊春閔觸犯本案已深感懊悔,痛定思痛,今後絕不敢再觸犯刑律。從而,衡酌上開各情,原判決量處被告莊春閔有期徒刑11年,實稍嫌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被告莊春閔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律,已後悔不已,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被告莊春閔日後勢將努力戒除毒害,職此以觀,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懇請鈞院能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莊春閔自新等語。
(二)被告陳建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雖有減刑,然所科之刑度仍顯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度,從輕量處云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莊春閔、陳建嘉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被告陳建嘉僅因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被告莊春閔、陳建嘉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莊春閔、陳建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如何量定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以上揭理由指謫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且被告陳建嘉附表二編號6部分雖屬未遂犯,惟本院審酌其該次犯行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仍屬適當,尚難謂有何過重情事。原審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上訴意旨所陳均尚無足取,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主文│備註││││││││新臺幣││││││││││)│││├──┼───┼───┼────────┼────┼──────────────┼───┼────────────┼────────┤│1│莊春閔│蘇威龍│103年12月16日5│彰化縣員│蘇威龍於103年12月16日5時54│5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被告莊春閔警詢中│││││時54分許後若干分│林巿某處│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四│自白見偵1007號卷│││││鐘│夾娃娃店│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7060││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第10頁│││││││34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左示時地見面,蘇威龍以現金5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被告莊春閔偵查中│││││││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自白見偵1007號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第238頁背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被告莊春閔偵查階│││││││││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段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自白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證人蘇威龍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0││││││││││07號卷第61頁、第││││││││││194頁││││││││││││││││││││譯文見偵1007號卷││││││││││第65頁│├──┼───┼───┼────────┼────┼──────────────┼───┼────────────┼────────┤│2│莊春閔│蘇威龍│自103年12月至10│彰化 縣永 │蘇威龍與莊春閔相約於左示時地│1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被告莊春閔偵查中│││││4年1月20日期間│ 靖鄉 莊春│見面認定,蘇威龍以現金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四│自白見偵1007號卷│││││內某日│閔住處│,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包,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第238頁背面│││││││手交錢一手交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證人蘇威龍偵查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證述見偵1007號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94頁│││││││││。││├──┼───┼───┼────────┼────┼──────────────┼───┼────────────┼────────┤│3│莊春閔│蘇威龍│104年1月1日19│ 彰化縣永 │蘇威龍於104年1月1日19時30│5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被告莊春閔偵查中│││││時30分許後若干分│靖鄉蘇威│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四│自白見偵1007號卷│││││鐘│龍住處旁│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5655││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第238頁背面│││││││8672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7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034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被告莊春閔偵查階│││││││約於左示時地見面,蘇威龍以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段原審內勤法官訊│││││││金5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問時自白見104年│││││││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額。│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4頁正、背面││││││││││││││││││││證人蘇威龍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0││││││││││07號卷第62頁背面││││││││││、第194頁││││││││││││││││││││譯文見偵1007號卷││││││││││第66頁│├──┼───┼───┼────────┼────┼──────────────┼───┼────────────┼────────┤│4│莊春閔│吳錦峯│103年12月17日16│彰化縣北│吳錦峯於103年12月17日16時30│3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被告莊春閔偵查中│││││時12分許後若干分│斗鎮吳錦│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自白見偵1007號卷│││││鐘│峯住處旁│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5655││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第238頁背面│││││││8672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70││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6034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證人 吳錦峰 警詢、│││││││約於左示時地見面,吳錦峯以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偵查中證述見偵10│││││││金30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7號卷第87頁至第│││││││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徵其價額。│88頁、第214頁背││││││││││面││││││││││││││││││││譯文見偵1007號卷││││││││││第90頁、第205頁││││││││││正、背面│├──┼───┼───┼────────┼────┼──────────────┼───┼────────────┼────────┤│5│莊春閔│陳志維│104年1月18日至│彰化縣永│陳志維與莊春閔相約於左示時地│3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被告莊春閔偵查中│││││翌日晚上某時│靖鄉莊春│見面認定,陳志維以現金3000元││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自白見偵1007號卷││││││閔住處旁│,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包,一││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第238頁背面│││││││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扣案鑑餘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陳志維警詢、│││││││││鑑餘淨重計貳點玖玖公克,│偵查中證述見偵10│││││││││含包裝袋肆個)收沒銷燬之│07號卷第99頁背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165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莊春閔│陳志維│103年12月24日18│彰化縣永│陳志維於103年12月24日18時35│1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被告莊春閔偵查中│││││時35分許後若干分│靖鄉莊春│分許,以其市內電話0000000號││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四│自白見偵1007號卷│││││鐘│閔住處旁│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5655││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第238頁背面│││││││867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左示時地見面,陳志維以現金││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被告莊春閔偵查階│││││││10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段原審內勤法官訊│││││││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問時自白見104年│││││││││價額。│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4頁背面││││││││││││││││││││證人 陳志雅 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0││││││││││07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65頁││││││││││││││││││││譯文見偵1007號卷││││││││││第106頁│├──┼───┼───┼────────┼────┼──────────────┼───┼────────────┼────────┤│7│莊春閔│陳志維│103年12月26日22│彰化縣永│陳志維於103年12月26日22時01│10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被告莊春閔偵查中│││││時01分許後若干分│靖鄉莊春│分許,以其市內電話0000000號││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四│自白見偵1007號卷│││││鐘│閔住處旁│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095655││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第238頁背面│││││││867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左示時地見面,陳志維以現金││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被告莊春閔偵查階│││││││10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段原審內勤法官訊│││││││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問時自白見104年│││││││││價額。│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5頁││││││││││││││││││││證人陳志雅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0││││││││││07號卷第101頁正││││││││││、背面、第165頁││││││││││││││││││││譯文見偵1007號卷││││││││││第106頁│├──┼───┼───┼────────┼────┼──────────────┼───┼────────────┼────────┤│8│莊春閔│陳志維│103年12月28日23│彰化縣員│陳志維於103年12月28日某時與│500元│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時45分許後若干分│林巿春風│莊春閔約定左示時地,進行毒品││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四│被告莊春閔警詢中│││││鐘│滿面遊戲│海洛因交易,惟莊春閔臨時有事││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自白見偵1007號卷││││││場附近│,交給胡錫融(無積極證據足認││;未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第12頁背面│││││││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另論││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包用衛生││不能沒收時,應與胡錫融連│被告莊春閔偵查中│││││││紙包裹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0970││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自白見偵1007號卷│││││││603413,並囑託交付待會過來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第238頁背面│││││││位來找伊的朋友。嗣於當晚23時││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42分許,陳志維以市內電話836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被告莊春閔偵查階│││││││654號行動電話與莊春閔持用之││收時,追徵其價額。│段原審內勤法官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伊到│││問時自白見104年│││││││相約地點後,莊春閔隨即撥打胡│││度聲羈字第18號卷│││││││錫融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第5頁│││││││話,告知其友人來了等情,胡錫││││││││││融立即至遊戲場外面,交付一包│││證人陳志雅警詢、│││││││用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物品予陳│││偵查、原審審理中│││││││志維,陳志維則表示請其將現金│││證述見偵1007號卷│││││││500元轉交莊春閔,胡錫融遂依│││第101頁背面、第│││││││陳志維指示將現金500元交給莊│││103頁背面至第104│││││││春閔。│││頁、第165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譯文見偵1007號卷││││││││││第41頁│└──┴───┴───┴────────┴────┴──────────────┴───┴────────────┴────────┘
附表二┌──┬───┬───┬────────┬────┬──────────────┬───┬────────────┬────────┐│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主文│備註││││││││新臺幣││││││││││)│││├──┼───┼───┼────────┼────┼──────────────┼───┼────────────┼────────┤│1│陳建嘉│賴柏豪│103年10月02日17│彰化縣永│賴柏豪於103年10月02日17時53│5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被告陳建嘉偵查中│││││時53分許後若干分│靖鄉浮圳│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自白│││││鐘│路垃圾旁│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21││,未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401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證人賴柏豪警詢、│││││││左示時地見面,賴柏豪以現金││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偵查中證述見偵10│││││││500元,向陳建嘉購買海洛因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0號卷第25頁背面│││││││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第98頁正、背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譯文見偵1010號卷│││││││││其價額。│第11頁背面│├──┼───┼───┼────────┼────┼──────────────┼───┼────────────┼────────┤│2│陳建嘉│賴柏豪│103年10月05日5│彰化縣員│賴柏豪於103年10月05日5時26│10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被告陳建嘉警詢中│││││時26分許後若干分│林巿光明│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自白見偵1010號卷│││││鐘│街 蜜雪兒 │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21││未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5頁背面至第6頁││││││旅館前│401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左示時地見面認定,賴柏豪以現││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證人賴柏豪警詢、│││││││金1000元,向莊春閔購買海洛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偵查中證述見偵10│││││││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10號卷第25頁背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第26頁、第9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背面│││││││││價額。│││││││││││譯文見偵1010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3│陳建嘉│賴柏豪│103年10月07日13│彰化縣埔│賴柏豪於103年10月07日13時22│5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被告陳建嘉偵查中│││││時22分許後若干分│心鄉武英│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自白│││││鐘│南路246│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7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好利多│010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證人賴柏豪警詢、││││││五金行前│左示時地見面,賴柏豪以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偵查中證述見偵10│││││││500元,向陳建嘉購買海洛因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號卷第26頁至27│││││││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價額。│頁、第98頁背面││││││││││││││││││││譯文見偵1010號卷││││││││││第12頁正、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4│陳建嘉│吳坤霖│103年12月10日18│彰化縣埔│吳坤霖於103年12月10日18時27│10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被告陳建嘉警詢中│││││時27分許後若干分│心國中旁│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自白見偵1010號卷│││││鐘││行4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第7頁正、背面│││││││72010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於左示時地見面,吳坤霖以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證人吳坤霖警詢、│││││││1000元,向陳建嘉購買海洛因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偵查中證述見偵│││││││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額。│1007號卷第218頁││││││││││背面、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譯文見偵1007號卷││││││││││第221頁正、背面│├──┼───┼───┼────────┼────┼──────────────┼───┼────────────┼────────┤│5│陳建嘉│吳坤霖│103年12月17日│彰化縣員│吳坤霖於103年12月17日15時35│10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被告陳建嘉警詢中│││││15時35分許後若干│林巿 饒明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自白見偵1010號卷│││││分鐘│國小門口│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5655││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第6頁背面至第7頁│││││││867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左示時地見面,吳坤霖以現金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證人吳坤霖警詢、│││││││00元,向陳建嘉購買海洛因1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偵查中證述見偵│││││││,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額。│1007號卷第218頁││││││││││、第230頁背面││││││││││││││││││││譯文見偵1007號卷││││││││││第221頁│├──┼───┼───┼────────┼────┼──────────────┼───┼────────────┼────────┤│6│陳建嘉│曹雋瑀│103年11月25日1│彰化縣員│曹雋瑀於103年11月25日01時07│2000元│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被告陳建嘉警詢中│││││時07分許後若干分│林巿春風│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自白見偵1010號卷│││││鐘│滿面遊藝│行動電話與陳建嘉持用之097972││拾月。│第8頁正、背面││││││場後門│010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左示時地見面認定,曹雋瑀交付│││證人曹雋瑀警詢、│││││││現金2000元予陳建嘉,而陳建嘉│││偵查中證述見偵│││││││拿出乙包海洛因,曹雋瑀見該毒│││1010號卷第57頁至│││││││品成份似有不足,當場拒收,要│││第58頁、第101頁│││││││陳建嘉另外再交付,事後陳建嘉│││正、背面│││││││未再出面交付。隔數天後,陳建││││││││││嘉將上開價金退還給曹雋瑀,以│││譯文見偵1010號卷│││││││致陳建嘉販賣海洛因未果。│││第17頁背面│├──┼───┼───┼────────┼────┼──────────────┼───┼────────────┼────────┤│7│陳建嘉│錢文彰│103年12月27日18│彰化縣永│錢文彰於103年12月27日18時32│1000元│陳建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莊春閔警詢自│││莊春閔││時32分許後若干分│靖鄉海岸│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白見偵1007號卷第│││││鐘│釣蝦場外│行動電話與撥打前由陳建嘉持用││肆月,未扣案附表四編號5│13頁背面││││││面│而當時由莊春閔持用之00000000││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13號行動電話,而由莊春閔接聽││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莊春│被告陳建嘉偵查中│││││││聯繫後,莊春閔、陳建嘉即一起││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未自白│││││││在彰化縣○○鄉○○路旁之海岸││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釣蝦場外與錢文彰見面,並由陳││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證人錢文彰警詢、│││││││建嘉出面與錢文彰進行毒品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偵查中證述見偵│││││││,向錢文彰收取現金1000元,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號卷第62頁、│││││││交付海洛因1包予錢文彰。│││第233頁背面│││││││││莊春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譯文見偵1010號卷│││││││││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第68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嘉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莊春閔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莊春閔警詢、偵查中自│││││白見1007號卷第9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證人鄭毓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007號內第52頁至第│││││53頁、第198頁背面│└──┴──────────┴─────────────────────┴────────────┘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扣案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莊春閔│││卡門號:0000000000號)││├──┼────────────────┼───────────┤│2│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莊春閔│├──┼────────────────┼───────────┤│3│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鑑│莊春閔│││餘淨重計2.99公克)││├──┼────────────────┼───────────┤│4│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陳建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5│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莊春閔│││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