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熾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41及編號43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撤銷。
陳熾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編號44至59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熾皇(綽號 牛哥牛董鐵牛 )於民國97年3、4月間,因知悉 蔡皓儒 (自稱陳經理、古經理、林經理及陳大哥等)欲籌詐欺及恐嚇集團,遂先提供販賣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杰)」(音譯,下同)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故均為有利於陳熾皇等人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之電話號碼給蔡皓儒。陳熾皇並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提供資金及調度人力,陸續與蔡皓儒(自97年3月間起至本案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及恐嚇集團,所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調度國內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 陳明玉 (綽號 阿生生董森董 ,自97年3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及恐嚇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阿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故均為有利於陳熾皇等人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及恐嚇集團,由蔡皓儒陸續邀集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宋文龍 (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治明 (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祺文 (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黃振昌 (自97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集團,蔡皓儒復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號9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且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則依據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將所收帳戶寄往臺中、新竹等指定地點,而蔡皓儒等人為防止案發後遭外務員指認,其等與外務員之聯繫均以電話為之,且薪資發放方式以置放在指定之臺中等各地區車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外務員提供之帳戶中,以此建立避免遭警追緝之防火牆機制。其後,蔡皓儒透過廣告先後徵得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溫宗翰 (自97年6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張 克銓 (自97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 智雄 (自97年7月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查 國偉 (自97年6月21日起參與,復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機房工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而黃 士耀 (自97年6月底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顏殿龍 (自97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乃擔任高雄區外務員。而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另又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無經驗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快遞公司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及「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等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上開求職詢問電話分別由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接聽,並告知:「其為經營傳播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收取之款項存進司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提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後,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工作者須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予公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擔保公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內容,待求職者應允後,由蔡皓儒、劉治明及宋文龍等人分別依據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在地點,以行動電話聯繫上開北、中、南三區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待外務員取得帳戶等物後,旋依蔡皓儒等人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並以客運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蔡皓儒以電話聯絡陳明玉等人前往領取,而蔡皓儒等人即以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陳明玉、「阿傑」等集團成員使用,而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則按收取帳戶之數目,以每本帳戶約3,000元之價格向蔡皓儒索取代價,另上開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則分向蔡皓儒領取每日1,200元不等或每月3、4萬元不等之薪資。另「阿傑」等人為建立詐騙及恐嚇電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以達節省國際漫遊之通信成本,並取得國內被害人信任(來話者顯示均為我國國碼)及避免警察機關藉通訊技術圍堵查緝之目的,乃與蔡皓儒聯繫討論相關電話機房之硬體設置及技術等事宜,蔡皓儒應允承攬後,先徵詢宋文龍同意接手設置及管理該等電話機房,並徵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 查國偉 (原任臺中區外務,97年10月1日起擔任機房)、蔡 浩偉 (自97年6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亦從事收取帳戶之外務工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吳鐿雯 (自97年9月8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擔任電話機房看守人之工作,其中吳鐿雯負責看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升格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B3室之桃園機房, 蔡浩偉 則看守新竹市三民國中旁之新竹機房,查國偉乃負責看管位在臺中市○○街○○弄○○巷○號之臺中機房,並按月領取3、4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查國偉、蔡浩偉及吳鐿雯等人即依據宋文龍或「阿傑」等人之來電指示,負責抽換節費器上之SIM卡並將換下之SIM卡交予宋文龍等人或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內,而在大陸地區與蔡皓儒等人同具有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不詳人數之集團成年人(因年籍不詳,均為有利蔡皓儒等人之認定)則因此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1、17、20及23所示之 王春齡詹量淵李約翰王文楷 恐嚇取財,或向其餘編號所示之 吳經緯劉居璋彭士娟林詩蓓謝汶芷鄭國祥謝安婷陳勁宏江宗翰黃虹 家、 楊惠瑜李彥儒黃美芳黃高善 妹、 林麗萍林則賢陳文凱吳海 渟、 林秀美陳奇巖黃懷仕 等人詐欺取財,致以上之被害人(下簡稱王春齡等25人)分別因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被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由蔡皓儒等人收集取得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待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春齡等25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即撥打電話與其等同具有上開恐嚇取財及詐欺犯意聯絡而在臺中區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 徐振蒝 (自97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王建傑 (自97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李孟憲 (自97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及在新竹區擔任車手之 廖彥朋 (自97年9月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聯絡,且將相關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大賣場或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知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及廖彥朋等人該等置物櫃之櫃號及密碼,並要求領得款項後,依據指示轉帳或匯入指示之帳戶或將款項置放於置物櫃內,而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徐振蒝等人均明知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價僱用渠等代為提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置放在置物櫃或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乃係非法集團以組織性方法詐取及恐嚇他人之財物所得,惟因渠等均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與陳明玉、綽號「阿哲」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均使用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與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人之指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並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而各自扣除自己負責領款部分總金額百分之四作為報酬或按月領取2至3萬元不等款項,並將指定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內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供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便於收取或另行領款。嗣於97年10月17日,經員警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後,分持搜索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蔡皓儒等人所持有之物(扣押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479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案件中,嗣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臺中、高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甚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原審97年聲監字第000797號通訊監察書對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進行監聽,及依原審97年聲監字第84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熾皇(下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9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一【本院編卷3】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97頁背面),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雖委由其辯護人表示除共同被告蔡皓儒之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蔡皓儒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然查共同被告蔡皓儒於97年10月17日之警詢內容完全未涉及被告(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二【本院編卷4】第8頁至第14頁),其所供述有關之其他共同被告且未爭執該證據能力,是該辯護人此項辯稱核無足取。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提供綽號「阿傑」之人之電話予證人蔡皓儒,且蔡皓儒與伊通話中有敘及詐騙集團運作情事,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明玉,不可能介紹陳明玉給蔡皓儒,也不認識阿哲,也沒有傳授蔡皓儒關於詐騙集團籌組方法或技巧,只有給蔡皓儒「阿傑」的電話,讓他自己去聯絡。監聽譯文中,伊與蔡皓儒之對話有出現對帳之事,是蔡皓儒欠伊錢,帳要算,與蔡皓儒經營詐騙集團無關。監聽譯文中提到機房,是伊要做鎖人家電話的事,跟蔡皓儒所說的詐騙完全沒有關係,伊做的機房與他們做的詐騙機房不一樣,且蔡皓儒從事詐騙的事情,伊完全沒有獲得好處,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陳明玉、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
、黃振昌、溫宗翰、 許智雄張克銓黃士耀 、顏殿龍、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廖彥朋(下稱: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確實分別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分別從事刊登廣告、與見報應徵者聯絡交付帳戶(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密碼等(外務員部分)、看顧機房以更換轉接器中電話門號卡等(看顧機房者部分)、提領及交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車手部分)等事實,業經上開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分別於渠等警詢、偵查中經供認不諱(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自己及共同被告間之供述)、登報簡訊內容、報紙分類廣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佐。
㈡至於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於渠等各自參與本案恐嚇及詐欺
集團期間內,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刊登廣告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施行恐嚇或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除據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分別於原審羈押訊問、其等被訴之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外,證人 曾志雄何添財 、胡 凱迪 、蔡 豐明黃仕華楊尚霖陳羿谷蔡幸助 、施 友鵬吳富民楊三慶葉志碧莊家 昇、 施炘芳 、蘇 俊毅 分別供述有 將渠 等所有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證人余 繼中 亦供述有將其母 沈玉環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之「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證人 柯東杉 並供述有將 曾方雪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之「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分別交付共同被告許智雄、黃士耀、查國偉、張克銓、顏殿龍、溫宗翰或他人等過程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再被害人王春齡等25人確分別遭恐嚇或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亦據被害人王春齡等25人陳述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各金融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匯款執據、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指認照片、簡訊照片、通聯紀錄及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而被告陳熾皇之綽號為「牛董」、「牛哥」或「鐵牛」,且
其確於97年3、4月間,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之電話號碼予證人蔡皓儒一節,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11號詐欺案卷【下稱易緝311號卷㈠或㈡,即本院編卷1或2】準備程序時坦承:蔡皓儒於97年3、4月間,有問伊買賣人頭帳戶之事,又「阿傑」係從事人頭帳戶相關行業者,所以伊有介紹綽號「阿傑」之大陸電話給蔡皓儒,又蔡皓儒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後,伊陸續有與蔡皓儒聯絡通話,而通訊監察譯文中他人稱另一通話方為「牛哥」者,該「牛哥」即指伊,另外朋友有時也會叫伊「牛董」,只要通話一方是伊,而他方稱呼「牛董」者,就是在講伊等語(見本院編卷1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皓儒於97年11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陳熾皇有詐欺前科,所以伊認為陳熾皇應該有從事詐欺工作方面之人脈,所以當伊想要從事詐欺工作時,伊就問陳熾皇,陳熾皇就叫伊跟一個「阿傑」之大陸電話號碼聯絡等語(見本院編卷4第55頁),又於被告上開易緝311號卷㈠102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7年左右,有問陳熾皇是否知道人頭帳戶在外面的收購行情,數天後,陳熾皇提供給伊
1支電話叫伊自己問看看,又陳熾皇的綽號是「牛董」、「牛哥」或「鐵牛」等語(見本院編卷1第127頁、第129頁、第132頁),再於103年1月2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常常會跟陳熾皇講伊從事詐欺工作的內容、講伊運作的情形、伊的收入等語(見易緝311號卷㈡,即本院編卷2第54頁、第57頁、第63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提供從事人頭帳戶販賣者「阿傑」之電話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後,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皓儒仍有陸續聯絡之事實。
㈣再共同被告蔡皓儒關於其所屬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
及人力不足,及與大陸地區之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帳等情形,均逐一告知被告;而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在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之集團中,負責指示共同被告蔡皓儒、提供資金及人力予共同被告蔡皓儒等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關於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之事:
⑴證人蔡皓儒①於102年12月24日在上開易緝311號卷㈠審理期
日具結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與「牛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情形,而「牛哥」就是陳熾皇等語(見本院編卷1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②再於103年1月21日在上開易緝311號卷㈡審理期日具結證稱:97年8月26日下午2時39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伊在聯繫收取帳戶之外務員被抓的事情;97年8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牛哥」問說有事情怎麼沒有講的部分,應該是指通話前幾天外務人員被抓之事,後來伊回答「牛哥」說伊有跟對面的講,「對面的」可能是指大陸的「阿傑」,另為警查獲之外務應該是指蔡浩偉;97年9月5日下午5時44分4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在和大陸「阿傑」那邊的人在對帳,就是換卡的內容,即伊本案有被查獲到的電話節費器的卡片部分等語(見本院編卷2第52頁至53頁背面、第55頁)明確。
⑵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①參與負責新竹機房及外務員之共同被告蔡浩偉於97年8月
25日為警查獲後,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傑」(B)男子於97年8月25日晚上10時41分01秒之通話內容顯示:「A跟B說確定出事了,外務被抓到警察局了」(見即本院編卷3第64頁)等語,可見共同被告蔡皓儒於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立即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共犯之「阿傑」。
②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
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共犯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39分29秒之通話內容顯示:
「B(大陸電話持機者):坑哥那個094那支掛掉了。
A(蔡皓儒):我今天沒辦法幫你換,因為昨天機房那個被抓了。
B:機房那邊?
A:機房沒事,現在是外務被抓,我下午要等交保才知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B:好。」(見本院編卷3第64頁)③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非
監察用戶(未顯示號碼)於97年8月26日晚上9時24分29秒之簡訊內容:「人交保出來了沒事」(見本院編卷3第64頁背面)。
④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7日下午2時21分之通話內容:
「A(陳熾皇):有事情怎麼沒跟我說?B(蔡皓儒):沒有,我有跟對面講啊。
A:啊怎麼沒跟我說。
B:我想說這個事情就可以處理的東西啊,你又沒有電話聯絡。
A:你CALL我就會回了啊。
B:我想說你說你沒電話,如果說也是跟那個年輕人說而已阿,沿路進度我都有跟他講啊。
A:是機房中還是?
B:不是,這個年輕人本來就是在顧機房的,沒二線,大家又急著要交東西,我叫他幫忙去放我們指定的地方。
A:嗯。
B:才兩天就崩了啦,崩的理由是因為課本冰箱的部分,跟機房一點關係都沒有。
A:嗯。
B:現在中了之後,嚇到了,不敢去管這個延伸出來的問題。
A:我以為是機房倒了ㄝ。
B:沒有啦東西都在那裡,他也不敢進去,我一直拜託他,你今天不做了,進去把東西都搬出來,我40臺機器都在裡面。
A:啊?
B:我說你給我都搬出來,不要做沒關係,我打算看你年輕人有沒有,我機器都給你,讓你去發落,不然我已經沒人去弄這個了。」(見本院編卷3第65頁)。
⑤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7日下午2時23分42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B(陳熾皇):喂?…。
A:我說這個原本少年仔就是在顧機房的,是那天因為你也知道要沒2線的,你又說不用,才又說(?),我為了要讓你們安全,我叫 志霖 (音譯)幫忙拿一下,2天而已就被抓去了,你聽懂嗎?去拿東西的時候,是去貨運行拿東西就抓到了,你聽懂嗎?所以他昨天辦他偽造文書你聽懂嗎?因為去領貨要簽名嘛,他辦他偽造文書,但是機房的事,少年仔說他都沒有說到那邊去,他都沒講,你聽懂嗎?包括放東西的地方,他很聰明,只說放…,他也是應徵的,他沒有講到…對面那個缺,你聽懂意思嗎?所以我們放東西的他都沒有講。因為,是因為,說他嚇到他也沒嚇到啦,…。
B:嗯…。
A:對啊,你看空軍一號都沒事。了解意思了嗎?是少年仔嚇到,他現在連機房都不敢去,一時沒人可以去換這個,我才跟他們說不然你看別處有沒有得租,乾脆撤掉,我把東西都搬給老大,看老大要交接給什麼人下去弄這個,不然我現在人手也不足,你也知道,你聽懂嗎?連 小六 也要回來了,小六也要撤回來。那天我也跟 阿章 (音譯)講坦白的,那些房子看你要不要留,因為房租我都有繳喔,押金也在那邊,你如果要用,就留著,反正下個月15日才繳房租,如果不要用,我就叫小六全部付掉,就是請房東而已。如果要用,有需要用,每個月也才3,
000元左右房租,你如果覺得有要用到,就留著自己用,我押金也給人家了,你也沒什麼差別,他說要考慮幾天,到現在也沒打給我。啊小六就決定要回來,我說要回來就回來,隨便,我話也跟他說得很坦白啊。
B:啊我不是跟你說我叫他去做新的嗎?
A:我知道啊,我也跟他說,我跟他說你要好好做,不然不好意思,你現在如果又給我搞到開花,我也跟他講得很坦白,我說我跟你說坦白,你現在如果也給我搞到開花,我跟他就作好朋友就好了,大家不要共事。他聽到我說這樣,話我也跟他說得很重,我說的也是坦白話,難道有錯嗎?這處如果你也給我搞到開花,他說他壓力很重啊,大家在那邊都看衰他,萬一怎麼了,我說好,隨便,我沒意見,你考慮好就好了,要回來就回來,不要囉嗦這麼多。
你聽懂嗎?我說得有錯嗎?
B:恁爸錢才剛花下去而已。
A:對不對?我說沒關係,不然我就再請人而已,我說沒有我再找人,我再叫大老闆配合人家而已,打算要給你的你還這樣,我說你跟我講的一樣嘛,你如果要給我弄到開花,我們就是當朋友就好了。
B:…。
A:在臺灣喔,新聞我沒看到,是他們講給我聽的。機房的部分這2天我想叫他把機器都搬出來,因為少年仔就不做了,他也會怕,我人手也不足。你也知道我手下也要講也要做什麼。機房我看機器都搬出來,希望那個點沒有曝光到,我就叫 小林 (音譯)都搬出來,錢跟他算一算。你看他們那邊要怎麼用,看那邊有沒有人可以接手,不然這邊這個小朋友,我也一直苦口婆心跟他講,說那個沒事,機房也沒有出事,你就加減缺一邊接,薪水一邊領,妻子才能養。我說你當初既然要碰這途,我也跟你講這個情形,才剛出事而已,你就嚇到,連收你都不要,這樣你當初就不要碰,惹得一身腥又沒有賺到錢,你有什麼。兜陣仔,我說得難道不是這樣?
B:這個不是 阿德 的朋友嗎?
A:朋友啊,對啊,就不要啊,嚇到了啊。不是阿德的朋友,是另一個少年仔的朋友啦。阿德的朋友是我手下裡面在幫忙管簿子的,跟那個沒關係,這個是外面的。……。
B:啊最近收得好嗎?
A:還好啦,都1線,我臺中前2天才調1個1線才爆掉,過沒2天,換我們這邊2線被抓,這幾天都收到1線的,收還好。我1線的都交回這邊了,如果2線有收到的,如果合庫,你們那邊合庫不要,不是,郵局不要嘛,還有臺中商銀不要嘛,我那天問過嘛,這種我都丟給臺中,剛好他們有得用。真奇怪,我們這邊不要的,人家那邊搶得要死(笑),過幾天換臺中問我你們怎麼都沒有1線,我說沒有,最近很難收,我都把它灌到這邊來。
B:你那個我用機房如果好的時候要怎麼樣?我弄大概100支線…。
A:看你有沒有能用啊。
B:我再安排啦,不然我錢又花下去了,幹,要怎樣,你跟我說?
A:嘿啊,我知道。我就想說另外你們對面那邊比較多人,就拿1房來說而已。你看我那邊又沒有來講,我們就比較不才啊,不然就頂多我就再努力作而已,你那邊再叫人家發落而已。
B:不是啊,這邊還是要有人弄啊。
A:看你啊,你如果願意讓我有機會我就幫忙你弄啊。
B:喔,你怎講這種話。
A:…,2線出事情那天,…,很多事情,當時那個外務,機房那個外務原本是在幫我跑外面,寄錢啦,要寄給1線的、幹嘛等等,現在都沒有人,我現在頭痛得要命。搞得喔。可惜原本順順的,現在剩這一掛人,怎麼去控制這個,盡量弄得順就好。…。
嗯,昨天也交保啊,少年仔昨天也交保啊,4萬啦。(笑)那天我才在講,幹,少年仔如果出事你要拿什麼交保,還好,那天我趕快打電話給對面的說錢趕快匯一下。
B:不會啊,如果要交保你跟我講,我…。
A:對,我們就說如果被抓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去理。你看,昨天晚上搞到9點多10點才去,才到法院,弄一下連機房也嚇到,幹你娘,人家機房做好好。
B:沒有,不然我先叫一個少年仔進去,你幫我跟進去機房,先幫我用。
A:好啊,沒關係,房子就租在那裏啊,交接給他而已,沒關係啊,ok啊,我叫少年仔跟他交接啊,沒問題啊,都不用動啊。你就叫一個下來,我看叫他交接,跟他說房子在那裏,教他怎麼去,1天而已就搞定了,鑰匙都給他啊。(A跟旁邊的人說:『客人到了,趕快啊,跟他弄一下,客人到了。』)ok啊,沒問題啊,你趕快來啊,叫他來…,你聽懂嗎?
B:我要找到人啊。
A:我知道啊。所以說我現在沒有人,我也不要,你也知道,剩阿德我沒有空缺叫他靠過去那邊,不然靠我這麼近會影響到我,射到我。…。
B:我知道,你有沒有辦法這2天幫我用一下,給我2天的時間我找人去接手。
A:我有叫他進去弄一下啊,可以啊,不然就叫他卡片在幫我們裝一下,這樣而已。
B:好不好?我先叫對面,這2天你先幫我弄一下,先弄通來,我等一下找人找看看,我這2天我再帶1個人下去跟你交接好不好?
A:好啊,我跟他拜託,我今天叫去,說人家趕著用,你先進去,說我媽不讓我出門,跟我說他媽不讓他出門啦,我真的,他說等他媽出去他才要偷跑出來啦,要怎麼說。對啊,昨天他媽也有去法院啊。
B:他不是我們幫他交保的嗎?
A:交保的。他媽媽不知道他跟誰在做事情嘛,我們也是去法院,他媽媽也要緊張啊,他媽媽也會去法院,他太太也去法院啊,他媽也沒錢啊,是我們剛好到,來,我先出,花下去的咩,他媽媽也沒錢啊。
…。
B:沒關係啦,這2天你先叫他幫我用一下,我再一邊找人看看,還有,到時候我東西好了的時候,我叫一個跟你配合。
A:好啊,你那邊有找得到人嘛,你等那邊找一個人講好,我這邊我再來費盡心思,我再來一區一區,各個擊破嘛,像那天講得這樣,我早上早一點起床…。
B:好不好?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機房那個有沒有,你先幫我弄起來,這幾天我先找人,好不好?
A:好啦。」(見本院編卷2第97頁背面至105頁背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為警查獲者為外務員,但是機房沒事,又該外務員為警查獲後,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人手不足,被告即要求共同被告蔡皓儒先緊急應變處理,其將儘速提供人力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支配使用等情。
⑶由以上各情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於97年8月25日先行通知
大陸地區共犯綽號「阿傑」關於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之事實後,共同被告蔡皓儒於其尚未電知被告時,被告業已知悉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人員為警查獲,故被告遂於97年8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並接連責稱「有事情怎麼沒跟我說?」,共同被告蔡皓儒則回稱其有跟對面講(指大陸地區之共犯),被告並詢問是機房中還是其他人員中?共同被告蔡皓儒即向被告說明詳細情形;且被告又再於97年8月27日下午2時23分42秒許,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蔡皓儒確認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人員配置問題、其所需人力部分後,要求共同被告蔡皓儒先行處理人員配置問題,嗣並稱伊先叫對面,請共同被告蔡皓儒幫忙弄一下,伊找人找看看,這2天再帶人去跟共同被告蔡皓儒交接,而應允提供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共同被告蔡皓儒使用等情。
⒉被告於提供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指揮看管
機房使用後,共同被告蔡皓儒復接續向被告報告關於被告所提供之人員名稱、工作內容情形、機房配置線路問題及所需費用部分:
⑴共同被告蔡皓儒於103年1月21日在上開易緝311號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97年9月3日下午2時53分11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所指之小女生,伊在想是不是後來的吳鐿雯,而吳鐿雯的綽號好像叫 小喬 ;97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2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和陳熾皇提到小喬的部分,就是指吳鐿雯,吳鐿雯是要來從事機房工作,伊叫「阿德」(宋文龍)去教小喬機器怎麼操作;97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10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跟陳熾皇提到「那 妹仔 」要租房子、修機車,伊叫陳熾皇算一算之意思,妹仔是指吳鐿雯,算一算部分是伊要跟陳熾皇拿錢;97年9月5日晚上6時41分許,伊確有和陳熾皇講伊跟對面的對到帳了、今天又加了2條線,現在總共7條線等內容,所謂的線指的是機房的線,伊要讓陳熾皇瞭解伊現在的收入等語(見本院編卷2第58頁及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鐿雯於97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遭
查獲扣案之節費器等物,其中有5臺節費器是詐騙集團寄到快遞公司後,伊去領取的,另外10臺,是伊在新竹向詐騙集團取得後,帶到桃園縣○○市○○路○○○號6樓B3室的,另伊是擔任該集團接存摺及機房職務工作,宋文龍就是拿行動電話、SIM卡和節費器給伊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七【即本院編卷9】第8頁背面至9頁);又於97年12月4日在其被訴之97年度易字第4797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9月初開始擔任機房工作,負責換機房的電話卡,宋文龍是拿電話轉接器給伊的人並要伊負責換SIM卡,是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拿錢給伊讓伊租房子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卷一【即本院編卷37】第21頁),再於103年2月18日被告上開易緝311號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自97年9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被查獲時止,伊的綽號是小喬,當時伊被警察查獲時所扣到的節費器等物是伊有一次到新竹去載的,且伊負責操作節費器,另伊有因為本案詐欺集團去承租房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只有伊一個女生等語(見本院編卷2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足佐證人蔡皓儒上開所證「妹仔」是指證人吳鐿雯無訛。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文龍於97年10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
負責機器轉接,而伊在新竹和綽號小喬的吳鐿雯見過面,伊有教吳鐿雯操作機器,機器也是伊拿給吳鐿雯的,而機器的用途是避免查緝和追蹤,也有節費的目的,另可以把臺灣的電話轉過去大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三【即本院編卷5】第34頁至第35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所稱之綽號「阿德」之人為共同被告宋文龍。
⑷上揭證人之證述,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①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9日下午4時51分37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陳熾皇):那個年輕人我這2天會交給你啦。
A:喔,他住哪裡。
B:不管他住哪裡。
A:但他機動性要夠啊。不然怎麼可以在那邊趕。
B:我等下去找他。
A:不然我還要幫他找房子。
B:不用啦。
A:只要那個人不能用房子就要放棄掉了。
B:嗯。
A:整天挪那個機房也不是辦法。你看他在住的附近找一下房子。
B:那我會叫他做啦…。」(本院編卷3第67頁)。②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
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共犯於97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19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那個尾數411的電話掛了。
A:411喔。老大說要找人下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有啊。整個東西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弄。現在人都進不去。我整個東西我都搬出來了。只留你那6條的電話在那邊跑。我說要把整個地方換掉。老大他說要找人下來交接。拖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了。好啦。我再幫你想辦法啦。
B:好。」(見本院編卷3第68頁背面)。③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日晚上10時25分46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你不是要過來。
B(陳熾皇):我這支電話忘了帶,我剛從臺中上來了。
A:喔。
B:機房的人我2天之內給你啦。
A:好啊。
B:你一樣叫個人去教他一下,之後就把要鑰匙交給他處理就好,如果爆掉就算了啦。
A:一樣那個點嗎?
B:對啊,原來那個點啊。
A:我怕那個小朋友不穩,之後顧的人會有危險。
B:你就跟他講片子放在哪裡,要怎麼換。
A:那就是一樣操作叫阿德用,機器都交給他。
B:嗯。
A:那我就教他整個都待在那裡,要增加機器的話,我就把東西包一包,寄貨運行,電話卡一樣叫貨運行寄。
B:不用啦,如果他有住的地方,直接寄到他家去就好。
A:那重點就是我叫阿德跟他見面,把鑰匙交給他,跟他說幾樓叫他進去就好。
B:對啊。
A:以後就是負責插卡這樣。
B:對啊。
A:那我知道,就算爆就給他爆,反正不是我們身邊的人。
B:對。
A:那我知道,我叫阿德跟他見面的時候,車牌不要讓他看到,約在別的地方見面,拿一臺機器跟他說怎麼操作就好。
B:對。
A:就教他甚麼是內卡甚麼是外卡這樣。
B:對啊。
A:甚至我可以叫我先前那一個教他就好,連阿德也不用跟他見面。
B:對啊。
A:好,那我知道。
B:機房這個我不可能放掉啦。
A:我知道啦。
B:機房這個我會想辦法找2個人給你用,這幾天先給你一個。
A:好,我身邊的都太親了,不適合做這些事情。
B:對。
A:哪天要東西給他我都寄貨運行給他,對面一直打電話進來說線路要趕快用,那我要叫人趕快買卡片了。
B:好,我一定會照計畫下去走。
A:沒關係我會照你想要的下去走。
B:我有從其他地方調一個過來用…。」(本院編卷3第70頁)。
④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
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共犯於97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30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你找我。
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那個用了嘛。
A:老大過2天人才給我。
B:好。
A:你忍一下。
B:好。」(本院編卷3第70頁背面)。⑤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
同被告宋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日晚上9時41分42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宋文龍):董ㄟ他電話關機。
A:好。再聯絡好了。牛哥說會帶人下來。不跟浩偉講清楚。也不知道要怎麼進去…。」(本院編卷3第71頁背面)。
⑥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日晚上11時50分32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還有甚麼要交代的嗎。
B(陳熾皇):人明天就可以上班了。跟他交代好了。
A:好。我想辦法看怎麼教。還有要交代的嗎?
B:沒有。
A:好。」(本院編卷3第72頁)⑦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
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下午2時53分11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你那個去幫我用了嗎?
A:昨天老大有帶一個小女生來。我會叫他把機器抱走。暫時先設在他家。他還不曉得要做甚麼。
B:我電話掛三條了。
A:你跟人家講一下。老大叫我幫他搞定。
B:嗯。
A:我叫他今天先把機器帶回家用,到時候再找房子。
B:嗯。
A:我今天晚上想辦法幫你弄,你有5條線嘛。
B:嗯。
A:好」(本院編卷3第72頁背面)。⑧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
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下午3時51分51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上面叫你打給他。
A:好。我跟你講老大介紹的那個人等下要下來。你們幾點休息。
B:現在就要休息了啊。
A:那我叫他把東西搬回去家裡。晚上就會通了…。
B:好那你先打給他。
A:好。」(本院編卷3第72頁背面)。⑨承上①至⑧譯文所示,被告於97年8月29日向共同被告蔡
皓儒表示「那個年輕人我這2天會交給你啦。」,但迄同年9月1日尚未提供,所以共同被告蔡皓儒與大陸地區的共犯聯繫時才會說「老大說要找人下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有啊。整個東西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弄」,同年9月1日被告向共同被告蔡皓儒表示「機房的人我2天之內給你啦」、「我有從其他地方調一個過來用。」;共同被告蔡皓儒於同年月2日與大陸地區的共犯聯繫時,對方問「那個用了嘛(指電話線路)」,共同被告蔡皓儒回稱「老大過2天人才給我」,並叫該人「你忍一下」;於編號⑥的通話中,被告向共同被告蔡皓儒表示「人明天就可以上班了。跟他交代好了」,共同被告蔡皓儒即於編號⑦的通話對大陸地區之共犯稱「昨天老大有帶一個小女生來。我會叫他把機器抱走、暫時先設在他家。他還不曉得要做甚麼」、「我叫他今天先來把機器帶回家用。到時候再找房子」,並於編號⑧的通話表示「那我叫他把東西搬回去家裡。晚上就會通了」等語,且於編號⑤的通話並向共同被告宋文龍稱「牛哥說會帶人下來」等語,顯可認共同被告所稱之「老大」、「牛哥」即為被告無訛。而被告當時是派了一個小女生去共同被告蔡皓儒處擔任機房工作,負責機房內機器之操作,而該機房設立之目的是要提供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之共犯使用,所以共同被告蔡皓儒始會在該大陸地區的共犯表示411的電話掛了時,回稱「老大說要找人下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有」,並叫他忍一忍,後來被告介紹的人可以上班後,共同被告蔡皓儒隨即向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共犯稱「那我叫他把東西搬回去家裡。晚上就會通了」,故可認定被告派出前往共同被告蔡皓儒處擔任機房之工作,確係要從事詐騙等犯行之機房部分之分工。
被告辯稱其找人過去是要做第二類電信機房,顯不可採。
⑩再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2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你找我。
B(陳熾皇):那個有跟你聯絡嗎?
A:有啊。說啊叫小喬。跟你報告一下,等下他坐車來,會叫阿德先跟他見面,跟他說東西在哪裡,叫他去搬出來把東西帶回家。他跟我說可能下個禮拜會搬下來…。
B:你原先那間叫他先去撤掉,之後再叫這個女的去租。
A:現在怕..但這女生他又沒車,很麻煩…等下那女生要來會帶阿德過去,我在旁邊看,先在那邊教她怎麼插,你晚上要下來嗎?
B:看晚一點有沒有空。
A:好。小六那5,000有拿到了。
B:好。
A:有些帳到時候再對一對。
B:好。」(本院編卷3第72頁背面)。⑪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
同被告宋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晚上8時10分26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宋文龍):董ㄟ,小喬說看到一間房子覺得不錯的
房子在東大路上,騎摩托車3到5分鐘就可以到那邊了。
A:多少錢。
B:1萬塊。
A:你跟他說明天決定…。」(本院編卷3第73頁背面)。
⑫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晚上10時47分9秒之通話內容:
「B(陳熾皇):那個弄得怎樣。
A(蔡皓儒):他今天有下來,就原來老地方,那五線先弄給他通啊。
B:嗯。
A:剛他有去看房子,就在那附近,那一個月就要給他3萬。
B:嗯。
A:我想說到時候還要一個人去貨運行拿東西,現在你那邊的人去拿,這樣很辣,乾脆都給他去拿。
B:他不是沒機車。
A:他有一臺十幾年的。
B:改天東西直接寄到他家去就好。
A:東西不可能存很多,今天進去就換了4張。
B:我看明天過去找你。
A:好啊。
B:見面講。」(本院編卷3第73頁背面)⑬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
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綽號「阿傑」男子於97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34秒之通話內容:
「B(阿傑):喂。
A(蔡皓儒):老大有介紹一個人來,女孩子啦,下禮
拜會搬下來, 野狼 那邊我會叫他去拿,你們比較不會危險。
B:好。」(本院編卷3第74頁背面)⑭由前揭⑩至⑬譯文可知,被告在提供人員予共同被告蔡皓
儒後,即詢問共同被告蔡皓儒「那個有跟你聯絡嗎」,共同被告蔡皓儒即向被告稱叫「小喬」,而如前所述,「小喬」即係共同被告吳鐿雯,共同被告蔡皓儒並且安排共同被告宋文龍(即阿德)與「小喬」見面後,被告遂要求共同被告蔡皓儒除原租屋處,再命共同被告蔡皓儒要求「小喬」另外承租新房屋;之後共同被告宋文龍於編號⑪的通話告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小喬」有去看房子,而共同被告蔡皓儒即在編號⑫的通話告知被告「小喬」有去看房子;且商量去貨運行拿東西的事,被告並表示「改天東西直接寄到他(指小喬)家去就好」,之後共同被告蔡皓儒即在編號⑬的通話告知綽號「阿傑」之人「老大有介紹一個人來,女孩子啦,下禮拜會搬下來,野狼那邊我會叫他去拿,你們比較不會危險」等語,可見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持用大陸地區電話之共犯「阿傑」關於「老大有介紹一個人來」、「女孩子」等部分,即是指被告安排之新機房人員為共同被告吳鐿雯。而共同被告吳鐿雯除擔任機房之工作外,另擔任該集團接存摺的工作,已如前述;亦核與被告、共同被告蔡皓儒在前揭通話中商量以後東西寄到其住處,及共同被告蔡皓儒向綽號「阿傑」之表示「野狼那邊我會叫他去拿」等情相符。足可認定被告指派前往共同被告蔡皓儒處擔任機房等工作之人,確係共同被告吳鐿雯,且共同被告吳鐿雯前往共同被告蔡皓儒處,確係參與詐騙犯行之機房及收取存摺之工作。被告辯稱共同被告吳鐿雯非其介紹等語,亦非可採。
⑮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
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5日下午6時38分5秒起有3次之通話,該人先向共同被告蔡皓儒表示「哥,我上面的找你」,共同被告蔡皓儒則說「我沒他的電話」,該人稱「我問他一下」,再打電話告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就之前那一支」,共同被告蔡皓儒稱「我洗掉了」,該人則說是「000000000」(見本院編卷3第77頁背面)。
而共同被告蔡皓儒獲知此訊息後,隨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5日晚上6時41分17秒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
「A(蔡皓儒):我今天有跟對面的對到帳了。
B(陳熾皇):喔。
A:今天又加了2條線,不知道你哪時候要來。
B:我明天下午去找你。
A:跟你講一下對好帳了。
B:好。
A:現在總共7條線。
B:好。」(本院編卷3第77頁背面)。由上可知,該大陸地區持用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共犯所稱「我上面」的人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且共同被告蔡皓儒於獲知被告找伊後,幾乎是立即(不到1分鐘)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有跟對面對到帳,及當時已經有7條線在運作等情。
⑯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10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你今天要下來嗎。
B(陳熾皇):明天再下去。
A:那妹ㄚ要租房子,還要修機車,我想說你下來算一算。
B:我忙的太累沒下去。
A:我叫他搬下來 老夏 這邊,這樣不管拿東西甚麼都比較方便,連 阿三 那缺也給他用,阿三那邊也比較安全。
B:那要多少給你。
A:差不多10幾萬。
B:那我叫人拿下去給你,我等下打給你。
A:好。」(本院編卷3第79頁)。⑰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下午3時22分54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陳熾皇):明天晚上下去。
A:好。不管多晚都打沒關係,這支電話我都放旁邊。
B:嗯。
A:我每天8點多就進去公司裡面,我這幾天都在看房子,我想說這裡很久了,也該換個基地了,所以這幾天再趕,房子要租,地方也要稍微換一下,不然你想這個地方用多久了,這些都要錢。
B:嗯,你現在還要卡片嗎。
A:好ㄚ,不然臺中給的都是和宇及南平,很難儲值。
B:嗯。
A:錢如果用的過去,我就不會這麼難過。
B:我也在負債啊。
A:嗯。
B:阿三那邊呢。
A:我簿子都先給他。
B:嗯。
A:你叫誰下來再跟我講,這些小事都沒關係啦,我辦事你放心啦。
B:好。」(本院編卷3第79頁背面)。⑱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晚上7時23分56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陳熾皇):7點50的時候在涵洞下面啦。
A:好。
B:我叫小弟開那臺600下去。
A:好,拿多少下來。
B:拿12萬下去。
A:好,其他的以後再算。
B:好。」(本院編卷3第80頁)。⑲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晚上8時13分54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喂。
B(陳熾皇):他到了。
A:好。」(本院編卷3第80頁)。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晚上8時17分35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拿到了。
B(陳熾皇):好。」(本院編卷3第80頁)。
㉑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8日晚上9時3分45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啊那個小妹有沒有,本來說要叫他來
新竹住你記得嗎?昨天打給他說他爸爸不要給他離鄉背井,我說好沒關係,不然你就給我決定你要在哪邊,他說要上去那一區,我說好不然你就自己在那邊自己找一下房子,我東西給你移過去沒關係,你要機動性給我方便,像今天啦要叫他插卡,他們那邊又多一條線你懂嗎,早上9點跟他講啦用到好已經中午12點了啊,人家那邊急著說斷2條線了,我說沒有辦法人家從那邊下來,啊等這兩天房子租好東西全搬過去才會方便,沒錯吧,不然你出門也要時間啊。
B( 陳熾煌 ):沒有啊,這固定應該會有10線以上吧。
A:現在有再插一線八線了啦。
B:因為現在大家都正常上班了有沒有,最少有10幾線了。…。」(本院編卷3第85頁)。
㉒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0日晚上11時0分11秒之通話內容:
「B(陳熾皇):我設定一千間,每一間六千到一萬,這個月繳完他下個月就一定還會再繳。
A(蔡皓儒):對啊。
B:應該是這樣嗎。
A:就一區一區掃,我們鎖下去她就會找我們,到時候誰講我們再跟他講就好。
B:我啊。
A:到時候每天都要看報紙做筆記,要有心每天做筆記才有效果。
B:對。
A:要做到他覺得不繳就不行了。每天做比對。
B:對ㄚ我要的就這樣。
A:那邊要有一個人互相配合,這邊看,那邊打。
B:嗯。
A:我要跟你說那邊又遷2條線,我身上沒卡片了,你可以的話幫我拿一些卡片,我身上沒現金買那麼多卡片。
B:好,明天我幫你連絡,一定會有。
A:好。」(本院編卷3第90頁)。㉓由上編號⑯至⑰譯文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向被告告知「
妹ㄚ」需要租房子、修機車之費用後,被告應允將派人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蔡皓儒,而「妹ㄚ」即是綽號小喬之共同被告吳鐿雯,是被告派往共同被告蔡皓儒處擔任接存摺及機機房工作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尚詢問共同被告蔡皓儒是否還要卡片,共同被告蔡皓儒並向被告表示「我辦事你放心」;另參以編號⑱至⑳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嗣後確派人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蔡皓儒。況就編號⑮、㉑至㉒譯文可得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機房線路數、共同被告吳鐿雯之工作情形後,被告於再次向共同被告蔡皓儒確認因為大家都正常上班了,機房線路至少應有10線以上等情。
⑸綜上被告與共同被告及該集團內之共犯之供、證述之情節及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交談內容,及被告於原審上開易緝311號卷㈠103年1月7日審判期日供稱: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大致上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編卷1第213頁),堪認被告確實提供指派綽號「小喬」之共同被告吳鐿雯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供作本案共同被告蔡皓儒之恐嚇及詐欺集團所用,擔任接存摺及機房工作之人,且被告於共同被告蔡皓儒向其反應共同被告吳鐿雯需要承租房子、修機車等所需費用後,被告即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以經營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之用。再共同被告蔡皓儒不定期向被告告知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運作情形、對帳、所需費用數額、機房線路情形等節觀之,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營運方式、狀況知之甚詳;且由上共同被告蔡皓儒與大陸地區共犯通話時,該人先向共同被告蔡皓儒表示「哥,我上面的找你」,並告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共同被告蔡皓儒隨即撥打該電話予被告之情觀之,被告在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之地位應居於共同被告蔡皓儒之上。由此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顯非僅因朋友關係,而單純與被告分享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運作情形,其須就集團營運狀況向被告報告,並接受被告之指揮安排,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可採。
㈤承上各節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行為程度非淺,至
遲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期間內,有與共同被告蔡皓儒互相聯絡,並提供機房人員及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共同被告蔡皓儒向被告報告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為警查獲、集團運作等情,顯可認被告至少在其參與之期間,係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犯行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另同案被告 邱承柏 自97年5月下旬某日至97年7月21日止,經
看報紙廣告而向共同被告蔡皓儒應徵作為本案外務員從事收送文件之工作後,嗣共同被告蔡皓儒因為不願支付薪資予同案被告邱承柏,共同被告蔡皓儒即未再與同案被告邱承柏聯繫,同案被告邱承柏亦未再聽從共同被告蔡皓儒之指示;惟同案被告邱承柏於97年8月初某日,另撥打電話予同案共同被告林祺文刊登在報紙廣告上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徵後,復自97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聽從同案共同被告林祺文、劉治明之指示,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測試提款並寄交至同案共同被告林祺文等人指定地點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邱承柏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7年5月下旬,因看自由時報廣告找工作,伊就打電話去應徵,一位自稱林經理的男子就跟伊接洽,要伊收送其他應徵者之文件, 嗣伊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了,後來一位自稱「 順哥 」的男子於97年
8月初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前工作表現良好,問伊要不要跟「順哥」做,伊就答應並以每件1,000元代價做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十四【本院編卷16】第4頁)。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有對同案被告邱承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佐(見本院編卷16第40頁至第52頁),然依該電話通話譯文所取得而認邱承柏有犯罪嫌疑者,只到97年8月16日止,此後即未接通。該集團只能於97年8月19日下午2時3分1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簡訊為:「 小邱 ,你不做了嗎?如果不做了,你直說或傳個簡訊來也可以」,當午雖又多次撥打,仍未接通,且未獲回覆,只能在4時8分40秒再發簡訊為:「小邱你不做,我就另外請人了,我們到這就好了」(見本院編卷16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足認同案被告邱承柏於97年8月16日之後已離開集團,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在同案被告邱承柏離開集團之後,自難認被告邱承柏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邱承柏自97年8月16日起至97年9月10日與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檢察官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有與同案被告邱承柏為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
㈦共同被告蔡皓儒雖於原審10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在97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完準備聲押時,有警員向伊表示被告陳熾皇是主嫌,伊被羈押後就一直思考此事,並回想被告給伊「阿傑」的電話,伊才去蒐集人頭帳戶來賣,就懷疑是否遭被告設計,因而才在97年11月4日偵查中指證被告就是主嫌,其實伊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被告是本案的共犯;伊與被告交情不錯,常向被告借錢周轉,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談說與對方對帳完了,是為了還錢給被告;由於伊常向被告借錢,所以感覺矮被告一截,才會向被告「報告」;因被告有意從事轉接服務特種行業,要開轉接的第三類電信公司,才會問伊機房機器的事情;因朋友即同案被告黃振昌(小六)在大陸欠「阿傑」錢,伊才請被告拿錢給小六;至於伊因機房欠人手,本想撤掉機房,因「阿傑」那邊會聯絡找人,伊曾告知被告此事,被告才會問伊那個人來了沒,事實上那個人叫「小喬」(即共同被告吳鐿雯),是大陸那邊的人介紹過來的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322頁至第325頁面)。然查:共同被告蔡皓儒所證上開情節,與被告於原審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跟蔡皓儒的對話提到機房的部分,是我要做鎖人家電話的,鎖人家電話的意思是大量去撥打對方的電話,使對方電話無法正常使用,這個手段可以獲利」(見原審易緝卷第141頁),其所供情節,互核顯不相符。再者,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查知,綽號「小喬」之共同被告吳鐿雯確實由被告指派至共同被告蔡皓儒處工作,為共同被告蔡皓儒所屬恐嚇及詐欺集團所用,擔任接存摺及機房工作之人;並非共同被告蔡皓儒所證是大陸那邊介紹者,亦可由共同被告蔡皓儒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共犯於97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19秒之通話時稱「411喔。老大說要找人下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有啊」,又於97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30秒之通話時稱「老大過2天人才給我」;嗣共同被告吳鐿雯要上班後,共同被告蔡皓儒即於97年9月3日下午2時53分11秒之通話時向該大陸地區之共犯稱:「昨天老大有帶一個小女生來。我會叫他把機器抱走。暫時先設在他家」;同日下午3時51分51秒之通話時又稱「我跟你講老大介紹的那個人等下要下來。你們幾點休息」等語,共同被告蔡皓儒不斷與大陸地區之共犯溝通找人的進度,即可以得知共同被告吳鐿雯並非大陸那邊所介紹。再者,共同被告吳鐿雯前往共同被告蔡皓儒處,確係擔任接存摺及機房之工作,已如前述,並無蔡皓儒所證稱是要籌設第三類電信公司的事實;且被告於共同被告蔡皓儒向其反應共同被告吳鐿雯需要承租房子、修機車等所需費用,希望被告下來算一算,被告即詢問要多少給共同被告蔡皓儒後,即提供資金並叫人拿給蔡皓儒,而此部分金錢之運用,是關於共同被告吳鐿雯之租賃房屋及機車修理之費用,並非被告與蔡皓儒借款往來;是其此部分證言,即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且被告確實指派吳鐿雯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指揮及提供資金予蔡皓儒經營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已經本院論據如前所述(見理由欄二編號㈢、㈣所示)。否則共同被告蔡皓儒自無須將其經營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所遭遇之困境即成員為警查獲後機房人員不足、資金短缺、線路配置等問題,逐一向被告報告後,被告即應允再提供人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指揮調度,且其後亦確實有指派共同被告吳鐿雯前往擔任恐嚇及詐欺集團之接存摺及機房之工作。再被告若非與共同被告蔡皓儒就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有經營之利害關係,自無逕自在蔡皓儒反應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後機房人手不足之情形下,主動提供人手供蔡皓儒調度,並於於97年9月7日下午3時22分54秒當共同被告蔡皓儒抱怨租屋整裡都要錢時,並稱:「錢如果用的過去,我就不會這麼難過」,被告即向蔡皓儒答稱:「我也在負債啊」等語(見本院編卷3第79頁背面),但仍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從事本案恐嚇及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共同被告蔡皓儒上開「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被告是本案的共犯」等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均合先敘明。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被害人王春齡、詹量淵、李約翰及王文楷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17、20及23所示之被害人)陳述之被害事實,均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均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於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參與恐嚇及詐欺集團之
運作,提供資金及人力調度,而與蔡皓儒等共犯共同實施恐嚇及詐騙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即附表編號17至41、43)所示犯行,除其中編號1、17、20及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34、37及40)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詐欺運作分工方式,業如前述;且本案此類電話恐嚇、詐騙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恐嚇、詐騙行為人員參與恐嚇、詐騙,恐嚇、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恐嚇、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恐嚇、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恐嚇、詐欺犯行之一部,然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恐嚇、詐欺之目的。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詐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恐嚇、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恐嚇、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王春齡等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被害人部分詳見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有多次匯款者),其中「編號」欄所示之部分未經起訴者,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日或翌日,遭同一詐騙或恐嚇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被害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被害人匯款筆數雖有二筆以上或被告加害日期雖有二日者(詳見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查本件被告蔡皓儒等人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應非集合犯;又被告蔡皓儒等人各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於滿足不法利益慾望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該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自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不成立集合犯,公訴人認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㈦被告先後所犯之上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審遽採信共同被告蔡皓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之證
詞,就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41及編號43部分所為無罪判決,與本院上開認定未合,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經營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恐嚇及詐取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並利用網路購物、電話之便利性、匿名性及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感,恣意假藉名義欺騙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復考量被告於該集團中擔任提供資金、安排人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使用,且蔡皓儒需向被告回報恐嚇及詐欺集團經營情形等情觀之,被告在該集團中之地位,顯居於共同被告蔡皓儒之上,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惡性非輕,並就其參與程度、時間長短;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11、13、14、18、19、21、24及25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附表三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2至11、13、14、18、19、21、24及2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編號1、12、15至17、20、22、2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㈢扣押於另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如附表四「持有人/被
查獲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者,且係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該等扣押物品因另案扣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處分完畢,有本院公用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不就已執行沒收處分之扣押物重複諭知沒收之。又共同被告蔡皓儒始終未曾供證有將犯罪所得交付被告,復於本案10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事後沒有將犯罪所得交付被告(見原審卷第324頁),本院尚無從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熾皇除上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部分,由被告授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之知識並建立「防火牆」以避免查緝之相關技巧,且經由電話引介在國內擔任調度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陳明玉、某一年籍不詳而綽號叫「阿哲」之成年人及負責調度機房之某一年籍不詳而綽號叫「 阿杰 (傑)」之成年人等人與蔡皓儒結識,由被告與蔡皓儒、陳明玉、綽號「阿哲」及「阿杰」等人,自97年3月間起,共同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與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 林立偉 、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 仕鑫 、邱承柏、 朱洧鋌 、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 曾喜源 、共犯「阿傑」、「阿哲」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陳熾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熾皇就理由欄貳、一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所示部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溫宗翰、邱承柏、朱洧鋌、許智雄、張克銓、林立偉、黃士耀、 黃仕鑫 、顏殿龍、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曾喜源、廖彥朋等人(下稱蔡皓儒等22人之之供述、同案被告蔡皓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如起訴書附表一(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扣押物品、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與遭詐騙金額有匯入之人頭帳戶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熾皇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提供「阿杰」之電話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且蔡皓儒與其通話中有敘及詐騙集團運作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明玉,不可能介紹陳明玉給蔡皓儒,也不認識阿哲,也沒有傳授蔡皓儒關於詐騙集團籌組方法或技巧,只有給蔡皓儒「阿杰」的電話,讓他自己去聯絡。監聽譯文中,我與蔡皓儒之對話有出現對帳之事,是他欠我錢,帳要算,與蔡皓儒經營詐騙集團無關。監聽譯文中提到機房,是我要做鎖人家電話的事,跟蔡皓儒所說的詐騙完全沒有關係,我做的機房與他們做的詐騙機房不一樣等語。
五、經查: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部分,雖記載被害人 陳英竣 遭詐騙
之時間為97年9月10日,然依被害人陳英竣於97年9月13日警詢之證述,伊係97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騙簡訊,於97年9月11日18時51分許匯出第1筆被騙之款項8萬元,而被害人陳英竣確於97年9月11日18時51分07秒、97年9月11日18時54分16秒分別匯出8萬元、2千元,並有彰化銀行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十三【本院編卷15】第61頁至第6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關於遭詐騙之時間「97年9月10日」之記載,顯為「97年9月11日」之誤,先此敘明。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所示被害人
等確分別遭本案詐騙及恐嚇集團對渠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使渠等依指示分別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固據各該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紙廣告欄影本、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憑,並有共同被告蔡皓儒等22人等之自白附卷可稽,然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證明被告陳熾皇於97年8月24日以前、同年9月11日以後,有提供資金、人力、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本案詐騙及恐嚇集團之運作,及被告有指示運作之情事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確有提供資金、人力及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等之事實,逕謂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恐嚇取財期間亦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補充:共同被告蔡皓儒與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7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10秒、晚上7時23分56秒、97年9月5日晚上6時41分47秒所討論者,無非詐騙集團行騙機房事宜。共同被告蔡皓儒且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傑」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話於97年8月25日晚上10時41分1秒、97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34秒;與持用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共犯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39分29秒、97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19秒、97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30秒、97年9月3日下午2時53分11秒、3時51分51秒;與未顯示號碼者於97年8月26日晚上
9時24分29秒;與共同被告宋文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日晚上9時41分12秒、97年9月3日晚上8時10分26秒;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7日下午2時21分、下午2時23分42秒、97年8月29日下午4時51分37秒、97年9月1日晚上10時25分46秒、97年9月2日晚上11時50分32秒、97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2秒、晚上10時47分9秒、97年9月5日晚上6時41分17秒、97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10秒、3時22分54秒、晚上7時23分56秒、8時13分54秒、8時17分35秒、97年9月8日晚上9時3分45秒、97年9月10日晚上11時0分17秒所為之通話,並經共同被告蔡皓儒、吳鐿雯證述在卷,在在顯示被告參與本集團之程度非淺。然以上仍僅能證明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確有提供資金、人力及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等之事實,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如前,要無從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4日以前及9月11日以後,亦有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陳熾皇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陳熾皇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所示共同恐嚇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真實程度,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能補充證明首開本院所已為有罪判決部分,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42及編號44至59所示部分,依現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或推論被告在此期間有參與共同被告蔡皓儒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6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模式│遭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1│ 吳姿穎 │97年7月9日│購物詐欺│9369元│ 林弘培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李宜亞 │97年7月9日│購物詐欺│1萬2700元│林弘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 曾建富 │97年8月5日│網路購物詐│2萬9989元│ 陳俊瑋 ,玉山銀行 後庄 │││││欺││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 郭孟揮 │97年8月7日│網路購物詐│2萬9989元│ 羅家驊中華郵政公司│││││欺││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 蔡明桐 │97年8月8日│購物詐欺│100元│ 張鈺佑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 許宜蓁 │97年8月8日│購物詐欺│2萬9989元│張鈺佑,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 楊淑玲 │97年8月10│電視購物詐│2萬9983元│ 劉啟楨 ,中華郵政臺中││││日│欺││進化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8│ 蔡謹樺 │97年8月14│電視購物詐│2萬9989元│劉啟楨,國泰世華銀行││││日│欺││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9│ 郭楓伶 │97年8月23│網路購物詐│1萬9000元│ 葉智豪 ,臺灣中小企業││││日│欺││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 陳裕賢 │97年8月23│網路購物詐│9700元│葉智豪,臺灣中小企業││││日│欺││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1│ 鐘蕙霞 │97年8月23│網路購物詐│1萬2250元│葉智豪,臺灣中小企業││││日│欺││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2│ 朱明惠 │97年8月24│網路購物詐│4600元│葉智豪,臺灣中小企業││││日│欺││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3│ 吳清峰 │97年8月24│網路購物詐│2萬2000元│葉智豪,臺灣中小企業││││日│欺││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4│ 黃靖雯 │97年8月24│網路購物詐│4640元│葉智豪,臺灣中小企業││││日│欺││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5│ 劉秀珠 │97年8月24│電視購物詐│10萬元│ 吳佳龍 ,台新銀行 大里 ││││日│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6│ 黃宏民 │97年8月24│電視購物詐│2萬9983元│ 林瑞鋒 ,台北富邦銀行││││日│欺││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7│王春齡│97年8月25│援交詐欺│1萬6000元│何添財,彰化銀行南屯││││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8│吳經緯│97年8月25│電視購物詐│7萬元│何添財,台新銀行南屯││││日│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9│王春齡│97年8月25│援交詐欺│5萬8000元│ 王柏智 ,中華郵政公司││││日│││屏東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0│劉居璋│97年8月25│網路購物詐│6萬6000元│ 胡凱廸 ,中國信託商業││││日│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1│彭士娟│97年8月25│網路購物詐│2萬9986元│ 蔡豐明 ,中華郵政臺中││││日│欺││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2│林詩蓓│97年8月25│網路購物詐│4002元│蔡豐明,中華郵政臺中││││日│欺││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3│謝汶芷│97年8月26│網路購物詐│1萬4517元│黃仕華,合作金庫建成││││日│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4│鄭國祥│97年8月26│網路購物詐│9萬9000元│楊尚霖,台新銀行臺中││││日│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5│謝安婷│97年8月26│網路購物詐│2213元│胡凱廸,中國信託商業││││日│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6│陳勁宏│97年8月26│網路購物詐│2萬4428元│胡凱廸,中國信託商業││││日│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7│江宗翰│97年8月26│網路購物詐│1萬6000元│胡凱廸,中國信託商業││││日│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 黃虹家 │97年8月29│援交詐欺│8萬8000元│ 余繼中 ,中國信託商業││││日│││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9│楊惠瑜│97年8月30│帳戶遭冒用│13萬8000元│陳羿谷,台新銀行三重││││日│詐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30│李彥儒│97年8月30│網路購物詐│2萬9983元│陳羿谷,彰化銀行總行││││日│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1│黃美芳│97年8月30│網路購物詐│10萬1000元│陳羿谷,彰化銀行總行││││日│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2│黃高善│97年8月31│電視購物詐│7萬9000元│蔡幸助,第一銀行 鳳山 │││妹│日│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3│林麗萍│97年8月31│電視台購物│3萬元│ 施友鵬 ,合作金庫南投││││日│詐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4│詹量淵│97年9月6日│網路援交詐│2萬9077元│吳富民,臺中商業銀行│││││欺││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5│林則賢│97年9月6日│網路購物詐│1萬2010元│楊三慶,台北富邦銀行│││ 茆芯瑜 ││欺││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6│陳文凱│97年9月7日│網路購物詐│2萬9990元│楊三慶,台北富邦銀行│││││欺││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7│李約翰│97年9月7日│援交詐欺│1萬元│葉志碧,中華郵政公司││││至8日│││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8│ 吳海渟 │97年9月7日│網路購物詐│10萬元│曾 方雪霞 ,土地銀行│││││欺││ 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9│林秀美│97年9月7日│電視購物詐│10萬元│ 莊家昇 ,華南銀行福和│││││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0│王文楷│97年9月8日│網路援交詐│1萬元│葉志碧,中華郵政公司│││││欺││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1│陳奇巖│97年9月10│援交詐欺│1萬8000元│ 施祈芳 ,華南銀行中港││││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2│陳英竣│97年9月10│援交詐欺│8萬2000元│ 蘇俊毅 ,彰化銀行 潭子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3│黃懷仕│97年9月10│援交詐欺│1萬6000元│蘇俊毅,彰化銀行潭子││││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4│ 張耕國 │97年9月11│電視購物詐│2萬9988元│ 唐嘉鴻 ,合作金庫路竹││││日│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5│ 李明潔 │97年9月11│電視購物詐│5041元│唐嘉鴻,合作金庫路竹││││日│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6│ 洪瑋德 │97年9月11│電視購物詐│1萬7851元│唐嘉鴻,合作金庫路竹││││日│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7│ 張聖萱 │97年9月12│網路購物詐│8158元│ 陶錦龍 ,彰化銀行大發││││日│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8│ 陳琨翰 │97年9月12│網路購物詐│2萬4323元│陶錦龍,彰化銀行大發││││日│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9│ 洪偉智 │97年9月12│網路購物詐│7070元│陶錦龍,彰化銀行大發││││日│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0│洪偉智│97年9月12│網路購物詐│7070元│陶錦龍,彰化銀行大發││││日│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1│ 張幸瑜 │97年9月12│電視購物詐│2萬9999元│ 紀清棟 ,臺中商業銀行││││日│欺││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2│ 林妤芳 │97年9月12│電視購物詐│2萬9989元│紀清棟,臺中商業銀行││││日│欺││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3│ 陳嘉偉 │97年9月16│網路購物詐│2萬9999元│ 方皖崧 ,中華郵政公司││││日│欺││鳳山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4│ 林建宏 │97年9月16│網路購物詐│7327元│方皖崧,中華郵政公司││││日│欺││鳳山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5│ 劉品汝 │97年9月17│網路購物詐│2萬9983元│ 王政鴻 ,中華郵政公司││││日│欺││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6│ 李慧琦 │97年9月20│網路購物詐│8582元│ 何素梅 ,臺灣中小企業││││日│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57│ 王騰毅 │97年9月20│網路購物詐│2萬1009元│何素梅,臺灣中小企業││││日│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58│ 陳竑溢 │97年9月25│援交詐欺│1萬5001元│ 陳群芳 ,臺中縣大里市││││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9│ 張俊昌 │97年10月2│網路購物詐│10萬7200元│王柏智,中華郵政公司││││日│欺││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時間與分工情形┌─┬─────────┬─────┬────────┬───────┬──────────────┐│編│被告姓名│參與時間│擔任角色、分工│佣金分紅│證據││號││││(新臺幣/元)││├─┼─────────┼─────┼────────┼───────┼──────────────┤│1│蔡皓儒│97年3月間│主嫌,自稱陳經理│賣帳戶所得:│一、供述:│││(綽號 陳哥 、胖子、│至為警查獲│、古經理、林經理│帳戶的成本大約│1.共同被告蔡皓儒之自白【見本│││ 波哥儒哥 )│止│、陳大哥等,共同│4,000、5,000│院編卷(本院自行就警、偵卷│││││負責出面承租活動│元,含廣告和人│編碼,下同)4第12頁至13頁│││││據點、刊登徵求外│事管銷,還有買│、第17頁至18頁、第54頁至57│││││務員廣告、調度外│SIM卡的錢,1│頁;本院編卷66第4頁至5頁背│││││務員收取人頭帳戶│本帳戶可以賣8,│面;本院編卷37第19頁正背面│││││及指示寄送人頭帳│000至1萬元。│】。│││││戶地點;並參與電│總共獲利約100│2.共同被告宋文龍、劉治明、林│││││話轉接機房之設置│多萬元。│祺文、黃振昌之供述(見本院│││││及管理。││編卷5第34頁至35頁、第102頁││││││轉接器所得:│;本院編卷6第12頁至15頁、││││││每臺每月租金1│第23頁至25頁;本院編卷7第││││││萬元。│161頁;編卷8第9頁;本院編│││││││卷38第20頁正面至22頁背面)│││││││。│││││││3.共同被告蔡浩偉、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邱承柏之供述│││││││(見本院編卷10第11頁;本院│││││││編卷4第71頁)。││││││││││││││二、非供述:│││││││1.登報簡訊內容1份報紙分類廣│││││││告1疊(見本院編卷4頁第38頁│││││││至51頁)。│││││││2.共同被告蔡皓儒與共同被告、│││││││證人 賴玟陵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32第22頁至261頁│││││││)。│├─┼─────────┼─────┼────────┼───────┼──────────────┤│2│宋文龍│97年3月間│主嫌之一,共同負│機房薪資:│一、供述:│││(綽號阿德)│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薪水為每月4萬│1.共同被告宋文龍之自白(見本││││警查獲止│人頭帳戶及指示寄│元;賣帳戶所得│院編卷5第34頁至35頁;本院│││││送人頭帳戶地點;│:每本抽3,000│編卷37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並參與電話轉接機│元│、第34頁;本院編卷38第20頁│││││房之設置及管理。││正面至22頁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12頁至13頁、第54│││││││頁;本院編卷37第19頁正背面│││││││)。│││││││3.共同被告劉治明、林祺文之供│││││││述(見本院編卷6第23頁至24│││││││頁;本院編卷66第6頁)。│││││││4.共同被告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之供述(見本院編卷5第│││││││113頁)。││││││││││││││二、非供述:│││││││共同被告宋文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5第71頁至99頁;本院編│││││││卷33第1頁至149頁)。│├─┼─────────┼─────┼────────┼───────┼──────────────┤│3│劉治明│97年4月間│主嫌之一,共同負│每本可收3,000│一、供述:│││(綽號阿杰)│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至4,000元。一│1.共同被告劉治明之自白(見本││││警查獲止│人頭帳戶及指示寄│個月大概可以騙│院編卷6第13頁、第23頁至24│││││送人頭帳戶地點;│到10幾本。分紅│頁、第37頁;本院編卷37第20│││││並參與電話轉接機│20多萬元。│頁正面;本院編卷66第4頁背│││││房之設置及管理。││面至5頁)。│││││││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之供│││││││述(見本院編卷37第19頁正背│││││││面;本院編卷5第34頁至35頁│││││││)。│││││││3.共同被告許智雄、黃士耀、黃│││││││士鑫、共同被告邱承柏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70頁)。││││││││││││││二、非供述:│││││││共同被告劉治明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34第3頁至136頁)。│├─┼─────────┼─────┼────────┼───────┼──────────────┤│4│林祺文│97年4月間│主嫌之一,共同負│每本可收3,000│一、供述:│││(綽號 文哥 、順哥)│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至4,000元。有│1.共同被告林祺文之自白(見本││││警查獲止│人頭帳戶及指示寄│賣出100多本,│院編卷7第161頁;本院編卷│││││送人頭帳戶地點;│得款上百萬元。│37第20頁背面;本院編卷66第│││││並參與電話轉接機││6頁)。│││││房之設置及管理。││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7頁;本院編卷37第19頁正背│││││││面;本院編卷67第6頁;本院│││││││編卷6第23頁)。│││││││3.共同被告蔡浩偉之供述(見本│││││││院編卷10第11頁)。││││││││││││││二、非供述:│││││││共同被告林祺文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7第16頁至17頁、第34頁│││││││至104頁)。│├─┼─────────┼─────┼────────┼───────┼──────────────┤│5│黃振昌│97年8月11│主嫌之一,共同負│按件計酬,每件│一、供述:│││(綽號 阿昌 、小六)│日起至為警│責調度外務員收取│可拿4,000至5,│1.共同被告黃振昌之自白(見本││││查獲止│人頭帳戶及指示寄│000元不等。(│院編卷8第8頁至10頁正面、│││││送人頭帳戶地點;│前案移審時改稱│第15頁至16頁、第146頁;本│││││並參與電話轉接機│:拆帳方式是一│院編卷37第20背面至21頁正面│││││房之設置及管理。│本帳戶給我3,00│;本院編卷66第6頁背面)。││││││0、4,000元)│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7頁;本│││││││院編卷37第19頁正背面;本院│││││││編卷67第6頁)。││││││││││││││二、非供述:│││││││共同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1日之、97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8第25│││││││頁至40頁)。│├─┼─────────┼─────┼────────┼───────┼──────────────┤│6│吳鐿雯│97年9月8日│桃園機房│月薪4萬元│一、供述:│││(綽號小喬)│起至為警查│││1.共同被告吳鐿雯之自白(見本││││獲止│││院編卷5第113頁;本院編卷│││││││9第9頁背面、第13頁正面;│││││││本院編卷37第21頁正面;本院│││││││編卷65第4頁正背面)。│││││││2.共同被告宋文龍、查國偉之證│││││││述(見本院編卷5第34至35頁│││││││;本院編卷11第11頁至12頁)│││││││。││││││││││││││二、非供述:│││││││共同被告吳鐿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9第20頁至42頁)。│├─┼─────────┼─────┼────────┼───────┼──────────────┤│7│蔡浩偉│97年6月初│新竹機房、外務│月薪3萬元│一、供述:│││(綽號浩偉)│至為警查獲││(未領到即被查│1.共同被告蔡浩偉之自白(見本││││止││獲)│院編卷5第112頁至113頁;│││││││本院編卷10第9頁至10頁、第│││││││20頁;本院編卷37第21頁正背│││││││面;本院編卷65第4頁背面)│││││││。│││││││2.共同被告宋文龍之供述(見本│││││││院編卷5第34頁至35頁;本院│││││││編卷37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二、非供述:│││││││1.共同被告蔡浩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94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0第28│││││││頁至62頁)。│││││││2.共同被告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1份(見本院編卷32第189頁│││││││至202頁)。│├─┼─────────┼─────┼────────┼───────┼──────────────┤│8│查國偉│97年6月21│97.6.21起擔任臺│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綽號 阿偉小偉 )│日至為警查│中外務,97.10.1││1.共同被告查國偉之自白(見本││││獲止│起改擔任臺中機房││院編卷6第74頁至78頁;本院│││││││編卷11第11頁至12頁、第17頁│││││││至18頁;本院編卷37第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本院編卷65第│││││││4頁正面)。│││││││2.共同被告宋文龍、劉治明、吳│││││││鐿雯、張克銓、許智雄之供述│││││││(見本院編卷5第34頁至3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本院編│││││││卷9第9頁正面;本院編卷14│││││││第11頁背面、第25頁)。│││││││3.證人 黃賢信 、蔡豐明之證述(│││││││見本院編卷6第76頁;本院編│││││││卷11第110頁、第147頁)。││││││││││││││二、非供述:│││││││1.共同查國偉向被害人收取銀行│││││││帳簿之現場照片2張、查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見本院編卷11第│││││││15頁、第27頁)。│││││││2.共同被告查國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1第29頁至79頁)。│├─┼─────────┼─────┼────────┼───────┼──────────────┤│9│張克銓│97年8月25│臺中區外務│警、偵稱:每日│一、供述:││││起至為警查││1,000元,每個│1.共同被告張克銓之自白(見本││││獲止││月5、10、20、│院編卷13第9頁至11頁、第16││││││30號領取酬勞,│至17頁、第75頁;本院編卷37││││││每月10、20、30│第22頁正面;本院編卷65第4││││││號領取3,000至│頁背面)。││││││6,000元。(移│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查││││││審時改稱:每日│國偉、林立偉之供述(見本院││││││1,200元)│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本院編卷11第12頁正面│││││││;本院編卷12第19頁)。│││││││3.證人葉智豪之證述(見本院編│││││││卷36第19頁至20頁)。│││││││4.另案證人黃仕華、楊尚霖、胡│││││││凱迪於警詢時證稱帳戶乃於97│││││││年8月25日交予張克銓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100頁至107│││││││頁、第138頁至145頁;本院│││││││編卷13第46頁至74頁)。││││││││││││││二、非供述:│││││││1.共同被告張克銓向被害人收取│││││││銀行帳簿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編卷13第91頁)。│││││││2.共同被告張克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3第92頁至131頁)│││││││。│├─┼─────────┼─────┼────────┼───────┼──────────────┤│10│許智雄│97年7月1日│臺中區外務│每天1,200元,│一、供述:││││起至為警查││月薪3萬6,000│1.共同被告許智雄之自白(見本││││獲止││元│院編卷4第77頁、第78頁;本│││││││院編卷14第10頁至12頁、第24│││││││頁至26頁;本院編卷64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本院編卷37│││││││第22頁正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查國偉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11第12頁正面)。│││││││3.證人黃賢信之證述(見本院編│││││││卷11第110頁正背面;本院編│││││││卷6第76頁)。││││││││││││││二、非供述:│││││││共同被告查國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許智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聯譯文1份│││││││(見本院編卷14第18頁正背面│││││││)。│├─┼─────────┼─────┼────────┼───────┼──────────────┤│11│顏殿龍│97年8月30│高雄區外務│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日起至為警│││1.共同被告顏殿龍之自白(見本││││查獲止│││院編卷18第11頁至14頁、第16│││││││頁至17頁;本院編卷66第3頁│││││││;本院編卷37第22頁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3.證人唐嘉鴻之證述(見本院編│││││││卷18第210頁)。││││││││││││││二、非供述:│││││││共同被告顏殿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15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8第31│││││││頁至107頁)。│├─┼─────────┼─────┼────────┼───────┼──────────────┤│12│黃士耀│97年6月底│高雄區外務│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至為警查獲│││1.共同被告黃士耀之自白(見本││││止│││院編卷19第10頁至11頁、第16│││││││頁至17頁;本院編卷66第3頁│││││││;本院編卷37第22頁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黃│││││││仕鑫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本│││││││院編卷20第46頁)。││││││││││││││二、非供述:│││││││1.共同被告黃士耀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35第11頁至105頁)。│││││││2.共同被告顏殿龍提出之求職應│││││││徵時所列印之身分證件及傳真│││││││明細表(見本院編卷38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13│溫宗翰│97年6月起│臺北區外務│1天1,500元,│一、供述:││││至為警查獲││約領到9萬元│共同被告溫宗翰之自白(見本││││止│││院編卷15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第24頁至25頁;本院編卷64│││││││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本院編│││││││卷4第71頁、第74頁;本院編│││││││卷37第23頁正面)。││││││││││││││二、非供述:│││││││共同被告溫宗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1份(見本院編卷15第12頁至│││││││22頁)。│├─┼─────────┼─────┼────────┼───────┼──────────────┤│14│陳明玉│97年3月間│車手頭││一、供述:│││(綽號阿生、生董及│至為警查獲│││1.共同被告陳明玉之自白(見本│││森董等)│止│││院編卷38第116頁至135頁)。│││││││2.共同被告蔡皓儒、王建傑、徐│││││││振蒝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70頁至71頁;本院編卷25第27│││││││至28頁;本院編卷26第40頁至│││││││44頁;本院編卷37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二、非供述:│││││││1.共同被告陳明玉於97年8月17│││││││日到臺中市○區○○路 德安百 │││││││貨對面7-11超商測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編│││││││卷23第6頁)。│││││││2.共同被告陳明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23第8頁至48頁)。│├─┼─────────┼─────┼────────┼───────┼──────────────┤│15│廖彥朋│97年9月1日│新竹區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一、供述:││││起至為警查││分得4,000元,│1.共同被告廖彥朋之自白(見本││││獲止││獲利約12萬元│院編卷21第23頁至24頁、第26│││││││頁至27頁、第30頁至32頁;本│││││││院編卷37第23頁正背面)。│││││││2.共同被告曾喜源之證述(見本│││││││院編卷21第31頁;本院編卷64│││││││第4頁背面至5頁)。││││││││││││││二、非供述:│││││││共同被告廖彥朋持有人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帳冊等影本(見本院編卷21│││││││第9頁至19頁)。│├─┼─────────┼─────┼────────┼───────┼──────────────┤│16│李孟憲│97年8月10│臺中區車手│月薪3萬8,000元│一、供述:││││日起至為警│││1.共同被告李孟憲之自白(見本││││查獲止│││院編卷24第30至32頁;本院編│││││││卷37第23頁背面;本院編卷67│││││││第7頁)。│││││││2.共同被告王建傑、徐振蒝之證│││││││述(見本院編卷25第8頁正背│││││││面;本院編卷26第10頁)。││││││││││││││二、非供述:│││││││1.共同被告李孟憲於97年8月19│││││││日於臺中市○○路○段531之│││││││5號統一超商復大門市提領現│││││││金之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編卷24第21頁)。│││││││2.共同被告李孟憲持有遭扣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見本院編卷24第23頁至28頁│││││││)。│├─┼─────────┼─────┼────────┼───────┼──────────────┤│17│王建傑│97年7月31│臺中區車手│提款總額3%,│一、供述:││││日起至為警││約獲利3、4萬元│1.共同被告王建傑之自白(見本││││查獲止│││院編卷25第9頁正背面、第27│││││││頁至28頁、第46頁至47頁;本│││││││院編卷37第24頁正面)。│││││││2.共同被告徐振蒝之供述(見本│││││││院編卷26第10頁、第27頁、第│││││││40頁;本院編卷37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二、非供述:│││││││1.共同被告王建傑在朝馬客運站│││││││領取人頭戶帳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編卷25│││││││第38頁)。│││││││2.共同被告王建傑、徐振蒝於97│││││││年7月31日在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編卷25第39頁至41頁)。│├─┼─────────┼─────┼────────┼───────┼──────────────┤│18│徐振蒝│97年7月31│臺中區車手│提款總額3%,│一、供述:││││日起至為警││約獲利3至5萬元│1.共同被告徐振蒝之自白(見本││││查獲止│││院編卷26第10頁、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40頁至44頁;│││││││本院編卷64第4頁正面)。│││││││2.共同被告王建傑之證述(見本│││││││院編卷25第8頁正背面、第27│││││││頁)。││││││││││││││二、非供述:│││││││1.共同被告徐振蒝在朝馬客運站│││││││領取人頭戶帳簿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本院編卷26第34頁至35頁)│││││││。│││││││2.共同被告徐振蒝於97年7月31│││││││日在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編卷26第│││││││36頁至37頁)。│└─┴─────────┴─────┴────────┴───────┴──────────────┘附表二:被害人遭恐嚇、詐騙情形┌──┬────┬───┬─────┬─────┬───────┬──────────────┐│編號│被害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新臺幣)│││├──┼────┼───┼─────┼─────┼───────┼──────────────┤│1│【恐嚇取│王春齡│①│10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臺│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5││中國光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不詳、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書附│被害人於││││000-0000000000│203頁)。││表二│97年8月││││號帳戶│2.證人何添財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25日看報│├─────┼─────┼───────┤該帳戶於97年8月21日交予同││17、│紙廣告,││②│2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臺│案被告許智雄取走等語(見本││19,│並撥打09││97年8月25││中國光分行戶名│院編卷11第198至200頁)。││僅起│00000000││日││:不詳、帳號:│3.證人曾志雄於警詢之證述:97││訴右│電話想要││││000-0000000000│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列編│叫小姐服││││號帳戶│高雄市○○○路與 林森 一路口││號④│務,因對│├─────┼─────┼───────┤,聯絡集團電話0000000000,││、⑦│方要求核││③│3萬2,000元│屏東麟洛郵局戶│而交付所有之屏東麟洛郵局帳││;其│對身分並││97年8月25││名:曾志雄(起│戶予同案被告黃士耀收取等語││他部│稱耽誤太││日││訴書誤載戶名為│(見本院編卷19第67至69頁)││分亦│多時間,││││王柏智)、局號│。││應為│恐嚇將對││││:0000000、帳│││起訴│被害人及││││號:0000000號│二、非供述:││效力│其家人不││││帳戶│1.存款憑條2紙(見本院編卷11││所及│利,要求│├─────┼─────┼───────┤第204頁背面)。││)│被害人匯││④│1萬6,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南│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11│││款作為賠││97年8月25││屯分行戶名:何│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償,致被││日││添財、帳號:40│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害人心生││││000000000000號│易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11第2│││畏懼,而││││帳戶│07背面至209頁)。│││陸續匯了│├─────┼─────┼───────┤3.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11│││6次款項││⑤│1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月14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號│││,對方又││97年8月25││行戶名:不詳、│函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及│││來電恐嚇││日││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11│││,被害人││││0000000000號帳│第209頁背面至211頁)。│││始驚覺受││││戶│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本│││騙。│├─────┼─────┼───────┤院編卷19第77頁)。│││││⑥│20萬元│英商渣打銀行三│5.曾志雄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97年8月25││民分行戶名:不│及迄今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日││詳、帳號:083-│本院編19第80至84頁)。│││││││000000000000號│6.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11│││││││帳戶│月4日彰南屯字第0972298號函││││├─────┼─────┼───────┤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開│││││⑦│5萬8,000元│屏東麟洛郵局戶│戶影像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97年8月25││名:曾志雄(起│見本院編卷44第18頁背面至20│││││日││訴書誤載戶名為│頁背面)。│││││││王柏智)、局號│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7│││││││:0000000、帳│日台新作文字第9715621號函│││││││號:0000000號│檢送何添財自97年8月25日起│││││││帳戶│至97年9月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含基本資料)(見本││││││││院編卷44第21至23頁)。││││││││8.何添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40第5頁正背面)。││││││││9.證人何添財指認照片(見本院││││││││編卷11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10.證人曾志雄指認照片(見本││││││││院編卷19第70頁至73頁)。│├──┼────┼───┼─────┼─────┼───────┼──────────────┤│2│【詐欺取│吳經緯│①│2萬9,989元│遠東銀行新店分│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5││行戶名:不詳、│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17時44分││帳號:0000000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書附│97年8月││許││087825號帳戶│205頁)。││表二│25日16時│├─────┼─────┼───────┤2.證人何添財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40分許,││②│7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交予同││18,│接獲來電││97年8月25││行南屯分行戶名│案被告查國偉取走等語(見本││僅起│稱被害人││日18時44分││:何添財、帳號│院編卷11第198頁至200頁)。││訴右│曾在網路││許││:000000000000│││列編│購物,而││││57號帳戶(起訴│二、非供述:││號②│當時的匯││││書誤載帳號為00│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其│款方式原││││0-000000000000│見本院編卷11第206頁背面)││他部│為一次付││││00號)│。││分亦│清卻簽錯│││││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11││應為│為以分期│││││日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起訴│付款的方│││││函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及││效力│式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編11第││所及│若不依指│││││207頁背面至209頁)。││)│示處理帳│││││3.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11│││戶將會被│││││月14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號│││扣錢,被│││││函檢送何添財帳戶開戶資料及│││害人不疑│││││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11│││有他依指│││││第209頁背面至211頁)。│││示操作後│││││4.證人何添財指認照片(見本院│││,才知道│││││編卷11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被詐騙。│││││面)。│├──┼────┼───┼─────┼─────┼───────┼──────────────┤│3│【詐欺取│劉居璋│①│2萬1,472元│遠東銀行(代號│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5││805)戶名:吳│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18時54分││昀庭、帳號:02│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000│84頁至86頁)。││表二│25日17時││││號帳戶│2.證人 胡凱迪 於警詢、偵訊之證││編號│30分許,│├─────┼─────┼───────┤述:其於97年8月21日聯絡電││20,│接獲不詳││②│2萬9,989元│遠東銀行(代號│話0000000000號後,於同月25││僅起│人士來電││97年8月25││805)戶名:吳│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智││訴右│,稱被害││日18時12分││昀庭、帳號:02│路與建成路之超商,交付帳戶││列編│人當初上││許││0000000000000│予同案被告 張克詮 (或許智雄││號③│網購物作││││號帳戶│)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46頁││至⑤│帳錯誤,│├─────┼─────┼───────┤至47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其│他會將錯││③│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編卷6第75頁至76頁)。││他部│誤帳單傳││97年8月25││行臺中分行戶名│││分亦│真到郵局││日20時35分││:胡凱迪、帳號│二、非供述:││應為│,會有郵││許││:000000000000│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起訴│局人員處││││號帳戶│見本院編卷13第87頁)。││效力│理,嗣該│├─────┼─────┼───────┤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所及│自稱郵局││④│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司97年1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人員要被││97年8月25││行臺中分行戶名│第00000000號函檢送 胡凱迪帳 │││害人去提││日20時36分││:胡凱迪、帳號│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款機操作││許││:000000000000│見本院編卷13第88-1頁至88-8│││,被害人││││號帳戶│頁)。│││不疑有他│├─────┼─────┼───────┤3.胡凱迪之簡訊照片及通聯紀錄│││,依指示││⑤│1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指認照片等(見本院編卷13│││操作後,││97年8月25││行臺中分行戶名│第51頁至64頁、第67頁至74頁│││發現帳戶││日20時53分││:胡凱迪、帳號│)。│││內金額被││許││:000000000000││││匯出,才││││號帳戶││││知道被騙││││││││。││││││├──┼────┼───┼─────┼─────┼───────┼──────────────┤│4│【詐欺取│彭士娟││2萬9,986元│臺中育才郵局十│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5││五支局戶名:蔡│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20時12分││豐明、帳號:7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0000│153頁至154頁)。││表二│25日20時││││8號帳戶│2.證人蔡豐明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12分於拍│││││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查國偉取走││21)│賣網站上│││││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144頁│││購物,接│││││至148頁)。│││獲來電稱││││││││被害人原│││││二、非供述:│││是用貨到│││││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付款方式│││││局97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972│││而簽到一│││││10407號函檢送蔡豐明帳戶開│││張分期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款的單子│││││院編卷11第163頁至165頁)。│││,需至提│││││2.證人蔡豐明指認照片(見本院│││款機前取│││││編卷11第149頁至152頁)。│││消該分期││││││││資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才知道││││││││被詐騙。││││││├──┼────┼───┼─────┼─────┼───────┼──────────────┤│5│【詐欺取│林詩蓓││4,002元│臺中育才郵局十│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5││五支局戶名:蔡│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22時5分││豐明、帳號:7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0000│156頁至157頁)。││表二│25日20時││││8號帳戶│2.證人蔡豐明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20分於拍│││││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查國偉取走││22)│賣網站上│││││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144頁│││購物,接│││││至148頁)。│││獲來電稱││││││││被害人當│││││二、非供述:│││時的匯款│││││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方式錯誤│││││局97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972│││,是以分│││││10407號函檢送蔡豐明帳戶開│││期付款的│││││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方式付款│││││院編卷11第163頁至165頁)。│││,需至提│││││2.證人蔡豐明指認照片(見本院│││款機前取│││││編卷11第149頁至152頁)。│││消該分期││││││││資料,否││││││││則會陸續││││││││分期付款││││││││,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錢沒了││││││││,才知道││││││││被詐騙。││││││├──┼────┼───┼─────┼─────┼───────┼──────────────┤│6│【詐欺取│謝汶芷││1萬4,51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6││行建成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黃仕華、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書附│97年8月││││:000-00000000│108頁至109頁)。││表二│26日17時││││60745號帳戶│2.證人黃仕華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許,接獲│││││於97年8月25日(誤指為9月)││23)│不詳人士│││││聯絡集團電話0000000000後,│││來電,稱│││││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智│││被害人當│││││路與建成路之超商,交付帳戶│││初上網購│││││予同案被告張克銓等語(見本│││物,因作│││││院編卷36第100頁至103頁)。│││業疏失導││││││││致付款方│││││二、非供述:│││式變成分│││││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期付款,│││││年11月19日合金建成字第0970│││要被害人│││││000000號函檢送黃仕華帳戶開│││去提款機│││││戶資料及97年1月1日至最後交│││操作,做│││││易日之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解除動作│││││本院編卷36第113頁至116頁)│││,以免被│││││。│││扣款,被│││││2.證人黃仕華指認照片(見本院│││害人不疑│││││編卷36第104頁至107頁)。│││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7│【詐欺取│鄭國祥││9萬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6││行臺中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21時57分││:楊尚霖、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0│147頁至149頁)。││表二│26日21時││││501100號帳戶│2.證人楊尚霖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許,接獲│││││於97年8月25日聯絡集團電話││24)│不詳人士│││││0000000000後,於同日15時│││來電,稱│││││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被害人當│││││口之超商,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初上網購│││││告張克銓等語(見本院編卷36│││物,因作│││││第138頁至141頁)。│││業疏失導││││││││致付款方│││││二、非供述:│││式由現金│││││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12│││一次付清│││││日台新作文字第9716523號函│││變成分期│││││檢送楊尚霖帳戶開戶資料及97│││付款,另│││││年1月1日至97年9月5日之資金│││有自稱郵│││││往來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36│││局的客服│││││第152頁至154頁)。│││人員來電│││││2.證人楊尚霖指認照片(見本院│││要被害人│││││編卷36第142頁至145頁)。│││去提款機││││││││操作,做││││││││解除動作││││││││,以免被││││││││扣款,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8│【詐欺取│謝安婷││2,2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6││行臺中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21時9分││:胡凱迪、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00│75頁至76頁)。││表二│26日20時││││號帳戶│2.證人胡凱迪於警詢、偵訊之證││編號│36分許,│││││述:其於97年8月21日聯絡電││25)│接獲不詳│││││話0000000000號後,於同月25│││人士來電│││││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智│││,稱被害│││││路與建成路之超商,交付帳戶│││人當初上│││││予同案被告張克詮(或許智雄│││網購物後│││││)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46頁│││,分期付│││││至47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款有問題│││││編卷6第75頁至76頁)。│││,要被害││││││││人去提款│││││二、非供述:│││機操作,│││││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不│││││見本院編卷13第77頁)。│││疑有他,│││││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依指示操│││││司97年1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作後,發│││││第00000000號函檢送胡凱迪帳│││現帳戶內│││││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額被匯│││││見本院編卷13第88-1頁至88-8│││出,才知│││││頁)。│││道被騙。│││││3.胡凱迪之簡訊照片及通聯紀錄││││││││、指認照片等(見本院編卷13││││││││第51頁至64頁、第67頁至74頁││││││││)。│├──┼────┼───┼─────┼─────┼───────┼──────────────┤│9│【詐欺取│陳勁宏│①│1萬2,2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6││行臺中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20時54分││:胡凱迪、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00│78頁至79頁)。││表二│26日20時││││號帳戶│2.證人胡凱迪於警詢、偵訊之證││編號│10分許,│││││述:其於97年8月21日聯絡電││26)│接獲不詳│├─────┼─────┼───────┤話0000000000號後,於同月25│││人士來電││②│1萬2,2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智│││,稱被害││97年8月26││行臺中分行戶名│路與建成路之超商,交付帳戶│││人當初上││日20時57分││:胡凱迪、帳號│予同案被告張克詮(或許智雄│││網購物有││許││: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46頁│││問題,要││││號帳戶│至47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被害人去│││││編卷6第75頁至76頁)。│││提款機操││││││││作,被害│││││二、非供述:│││人不疑有│││││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他,依指│││││見本院編卷13第80頁)。│││示操作後│││││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發現帳│││││司97年1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戶內金額│││││第00000000號函檢送胡凱迪帳│││被匯出,│││││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才知道被│││││見本院編卷13第88-1頁至88-8│││騙。│││││頁)。││││││││3.胡凱迪之簡訊照片及通聯紀錄││││││││、指認照片等(見本院編卷13││││││││第51頁至64頁、第67頁至74頁││││││││)。│├──┼────┼───┼─────┼─────┼───────┼──────────────┤│10│【詐欺取│江宗翰│①│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26││行臺中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19時34分││:胡凱迪、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00│81頁至82頁)。││表二│26日19時││││號帳戶│2.證人胡凱迪於警詢、偵訊之證││編號│34分許,│├─────┼─────┼───────┤述:其於97年8月21日聯絡電││27)│接獲不詳││②│1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話0000000000號後,於同月25│││人士來電││97年8月26││行臺中分行戶名│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智│││,稱被害││日19時35分││:胡凱迪、帳號│路與建成路之超商,交付帳戶│││人當初上││許││:000000000000│予同案被告張克詮(或許智雄│││網購物有││││號帳戶│)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46頁│││問題,需│││││至47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取消業務│││││編卷6第75頁至76頁)。│││,會有郵││││││││局人員來│││││二、非供述:│││電詢問是│││││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否取消,│││││見本院編卷13第83頁)。│││嗣該自稱│││││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郵局人員│││││司97年1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要被害人│││││第00000000號函檢送胡凱迪帳│││去提款機│││││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操作,被│││││見本院編卷13第88-1頁至88-8│││害人不疑│││││頁)。│││有他,依│││││3.胡凱迪之簡訊照片及通聯紀錄│││指示操作│││││、指認照片等(見本院編卷13│││後,發現│││││第51頁至64頁、第67頁至74頁│││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11│【詐欺取│黃虹家│①│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30││行高雄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17時56分││:沈玉環(起訴│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8第││書附│97年8月││許││書誤載戶名為余│203頁至204頁)。││表二│29日被害││││繼中)、帳號:│2.證人余繼中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人於家中││││000000000000號│母沈玉環帳戶係其於97年8月3││28)│電腦網路││││帳戶│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火車站│││聊天室交│├─────┼─────┼───────┤前超商,與集團電話00000000│││友,遭詐││②│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35號聯絡,而交予同案被告顏│││騙。││97年8月30││行高雄分行戶名│殿龍收取等語(見本院編卷18│││││日17時57分││:沈玉環(起訴│第195頁至198頁)。│││││許││書誤載戶名為余││││││││繼中)、帳號:│二、非供述:│││││││000000000000號│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帳戶│見本院編卷18第205頁)。││││├─────┼─────┼───────┤2.證人余繼中指認照片(見本院│││││③│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編卷18第199頁至202頁)。│││││97年8月30││行高雄分行戶名││││││日17時58分││:沈玉環(起訴││││││許││書誤載戶名為余││││││││繼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97年8月31││行高雄分行戶名││││││日0時22分││:沈玉環(起訴││││││許││書誤載戶名為余││││││││繼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詐欺取│楊惠瑜│①│2萬9,988元│光華郵局戶名:│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30││不詳、帳號:70│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15時許││0-00000000000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4第││書附│97年8月││││41號帳戶│96頁至97頁)。││表二│30日15時│├─────┼─────┼───────┤2.證人陳羿谷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許,接獲││②│2萬9,988元│光華郵局戶名:│於97年8月28日聯絡廣告上電││29,│不詳人士││97年8月30││不詳、帳號:70│話(不詳)後,於同日下午4││僅起│來電,稱││日15時許││0-00000000000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訴右│被害人當││││41號帳戶│路之超商,同時交付其所有二││列編│初上網購│├─────┼─────┼───────┤本帳戶予同案被告許智雄等語││號③│物,因業││③│2萬8,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見本院編卷14第88頁至91頁││至⑧│務員疏忽││97年8月30││行三重分行戶名│)。││;其│,辦理成││日18時32分││:陳羿谷、帳號│││他部│12期續購││許││:000000000000│二、非供述:││分亦│,要被害││││54號帳戶│1.存摺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應為│人去提款│├─────┼─────┼───────┤易明細表6紙(見本院編卷14││起訴│機操作,││④│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第99頁)。││效力│被害人不││97年8月30││行三重分行戶名│2.證人陳羿谷指認照片(見本院││所及│疑有他,││日18時36分││:陳羿谷、帳號│編卷14第92頁至95頁)。││)│依指示操││許││:000000000000││││作後,發││││54號帳戶││││現帳戶內│├─────┼─────┼───────┤│││金額被匯││⑤│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出,才知││97年8月30││行三重分行戶名││││道被騙。││日18時38分││:陳羿谷、帳號││││││許││:000000000000││││││││54號帳戶│││││├─────┼─────┼───────┤│││││⑥│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97年8月30││行三重分行戶名││││││日18時41分││:陳羿谷、帳號││││││許││:000000000000││││││││54號帳戶│││││├─────┼─────┼───────┤│││││⑦│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97年8月30││行三重分行戶名││││││日18時43分││:陳羿谷、帳號││││││許││:000000000000││││││││54號帳戶│││││├─────┼─────┼───────┤│││││⑧│1萬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97年8月30││行三重分行戶名││││││日18時45分││:陳羿谷、帳號││││││許││:000000000000││││││││54號帳戶││├──┼────┼───┼─────┼─────┼───────┼──────────────┤│13│【詐欺取│李彥儒││2萬9,983元│彰化商業銀行總│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30││行戶名:陳羿谷│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21時44分││、帳號:00220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4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號帳│100頁至101頁)。││表二│30日20時││││戶│2.證人陳羿谷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30分許,│││││於97年8月28日聯絡廣告上電││30)│接獲不詳│││││話(不詳)後,於同日下午4│││人士來電│││││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稱被害│││││路之超商,同時交付其所有二│││人當初上│││││本帳戶予同案被告許智雄等語│││網購物,│││││(見本院編卷14第88頁至91頁│││因店員疏│││││)。│││忽,辦理││││││││成24期分│││││二、非供述:│││期付款,│││││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要被害人│││││見本院編卷14第102頁)。│││去提款機│││││2.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7年│││操作,取│││││11月12日彰總營字第3504號函│││消這個錯│││││檢送陳羿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誤,被害│││││易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14第│││人不疑有│││││110頁至112頁)。│││他,依指│││││3.證人陳羿谷指認照片(見本院│││示操作後│││││編卷14第92頁至95頁)。│││,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14│【詐欺取│黃美芳│①│1元│台北縣農會附設│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30││北區農會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21時48分││不詳、帳號:95│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4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0000│103頁至104頁)。││表二│30日19時││││00號帳戶│2.證人陳羿谷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30分許,│││││於97年8月28日聯絡廣告上電││31,│接獲不詳│├─────┼─────┼───────┤話(不詳)後,於同日下午4││僅起│人士來電││②│2萬9,989元│台北縣農會附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訴右│,稱被害││97年8月30││北區農會戶名:│路之超商,同時交付其所有二││列編│人當初上││日21時53分││不詳、帳號:95│本帳戶予同案被告許智雄等語││號③│網購物,││許││0-000000000000│(見本院編卷14第88頁至91頁││;其│簽收的單││││00號帳戶│)。││他部│據是分期│├─────┼─────┼───────┤││分亦│付款,但││③│10萬1,000│彰化商業銀行總│二、非供述:││應為│被害人購││97年8月30│元│行戶名:陳羿谷│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起訴│物時是一││日23時3分││、帳號00000000│見本院編卷14第106頁至108頁││效力│次付清,││許││00000000號帳戶│)。││所及│故要被害│││││2.證人陳羿谷指認照片(見本院││)│人去提款│││││編卷14第92頁至95頁)。│││機操作,││││││││做止付動││││││││作,以免││││││││被扣款,││││││││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15│【詐欺取│黃高善│①│7萬9,000元│第一商業銀行鳳│一、供述:││(即│財罪】│妹│97年8月31││山分行戶名:蔡│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15時33分││幸助、帳號:72│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8第││書附│97年8月││許││000000000號帳│243頁至244頁)。││表二│31日14時││││戶│2.證人蔡幸助於警詢、偵訊之證││編號│許,接獲│├─────┼─────┼───────┤述:其於97年8月29日上午11││32,│一名不詳││②│7萬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斗│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熱河││僅起│男子來電││97年8月31││六分行分戶名:│路或察哈爾濱街交岔口之超商││訴右│稱被害人││日16時19分││不詳、帳號0075│,交付帳戶(稱認不出收取帳││列編│於 東森 購││許││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等語(見本院編卷18││號①│物台購物││││戶│第235頁至238頁、本院編卷4││;其│,因為系│├─────┼─────┼───────┤第67頁至76頁)。││他部│統有問題││③│2,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斗│││分亦│,要被害││97年8月31││六分行分戶名:│二、非供述:││應為│人依指示││日16時22分││不詳、帳號0075│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起訴│至提款機││許││0000000000號帳│見本院編卷18第245頁)。││效力│前操作,││││戶│2.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11││所及│被害人不│││││月24日一鳳山字第224號函檢││)│疑有他,│││││送蔡幸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依指示操│││││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18第248│││作後,報│││││頁至249頁)。│││警後,始│││││3.證人蔡幸助指認照片(見本院│││知受騙。│││││編卷18第239頁至242頁)。│├──┼────┼───┼─────┼─────┼───────┼──────────────┤│16│【詐欺取│林麗萍│①│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南│一、供述:││(即│財罪】││97年8月31││投分行戶名:施│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友鵬、帳號:02│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書附│97年8月││││00000000000號│10頁)。││表二│31日20時││││帳戶│2.證人施友鵬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8分許,│├─────┼─────┼───────┤於97年8月28日聯絡集團電話││33,│接獲自稱││②│3萬0,211元│彰化商業銀行南│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僅起│為東森及││97年8月31││新莊分行戶名:│大智路與建成路之超商,交付││訴右│花旗銀行││日││不詳、帳號009-│帳戶予被告張克銓,此有施友││列編│客服專線││││00000000000000│鵬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等語(││號①│者之不詳││││號帳戶│見本院編卷36第1頁至4頁)。││;其│人士來電│├─────┼─────┼───────┤││他部│,稱被害││③│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二、非供述:││分亦│人當初上││97年8月31││行戶名:不詳、│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應為│網購物,││日││帳號:000-0000│年11月11日合金投存字第87號││起訴│因作業疏││││00000000號帳戶│函檢送施友鵬開戶建檔登錄單││效力│失導致付│││││及9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10日││所及│款方式變│││││之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成分期付│││││編卷36第12頁至14頁)。│││款,要被│││││2.證人施友鵬指認照片(見本院│││害人去提│││││編卷36第5頁至8頁)。│││款機操作││││││││,做更正││││││││動作,以││││││││免被扣款││││││││,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17│【恐嚇取│詹量淵││2萬9,077元│臺中商業銀行中│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6日││正分行戶名:吳│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17時30分許││富民、帳號:05│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書附│被害人於││││0-000000000000│91頁至93頁)。││表二│97年9月││││6441號帳戶│2.證人吳富民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6日在家│││││於97年9月初聯絡集團電話後││34)│上奇摩交│││││,於同月日14時30分許,在臺│││友網站,│││││中市○○路與建成路之超商,│││見一名暱│││││交付帳戶予被告張克銓,此有│││稱「娃娃│││││吳富民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等│││」的女生│││││(見本院編卷36第83頁至86頁│││留言,並│││││)。│││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二、非供述:│││援交,被│││││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害人一時│││││見本院編卷36第94頁)。│││好奇,與│││││2.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7年11│││他相約見│││││月13日中中正字第0000000000│││面,並依│││││0號函檢送吳富民帳戶開戶基│││指示匯款│││││本資料及97年1月1日至97年11│││。嗣對方│││││月11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稱因被害│││││院編卷36第96頁至99頁)。│││人造成他│││││3.證人 吳富明 指認照片(見本院│││們的辨識│││││編卷36第87頁至90頁)。│││系統故障││││││││,恐嚇將││││││││對被害人││││││││不利,要││││││││求被害人││││││││再匯款作││││││││為賠償,││││││││被害人始││││││││驚覺受騙││││││││。││││││├──┼────┼───┼─────┼─────┼───────┼──────────────┤│18│【詐欺取│林則賢││1萬2,01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6日││行吉林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19時11分許││:楊三慶、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2第││書附│被害人之││││:000000000000│85頁至86頁)。││表二│友茆芯瑜││││號帳戶│2.證人楊三慶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於97年9│││││於97年9月2日聯絡電話092722││35)│月6日18│││││3279號後,於同日下午5時30│││時許,接│││││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高│││獲不詳人│││││校,交付帳戶予集團中之同案│││士來電,│││││被告林立偉(此乃對收取者有│││稱其當初│││││所誤認,理由如前所述)等語│││上網購物│││││(見本院編卷12第73頁至76頁│││後,因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二、非供述:│││轉變為分│││││1.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期付款,│││││本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要去提款│││││表各1紙(見本院編卷12第87│││機操作,│││││頁)。│││即可取消│││││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97│││,因茆芯│││││年11月11日北富銀吉字第0976│││瑜之帳戶│││││0000000號函檢送楊三慶帳戶│││不能使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被害人│││││本院編卷12第89頁至93頁)。│││不疑有他│││││3.證人楊三慶指認照片(見本院│││,遂將帳│││││編卷12第77頁至80頁)。│││戶借其使││││││││用並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19│【詐欺取│陳文凱│①│1元│臺北富邦商業銀│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7日││行吉林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15時43分許││:楊三慶、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2第││書附│97年9月││││:000000000000│82頁至83頁)。││表二│7日14時││││號帳戶│2.證人楊三慶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55分許,│││││於97年9月2日聯絡電話092722││36)│接獲不詳│├─────┼─────┼───────┤3279號後,於同日下午5時30│││人士來電││②│2萬9,989元│臺北富邦商業銀│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高│││,稱被害││97年9月7日││行吉林分行戶名│校,交付帳戶予集團中之同案│││人當初上││16時27分許││:楊三慶、帳號│被告林立偉(此乃對收取者有│││網購物後││││:000000000000│所誤認,理由如前所述)等語│││,因付款││││帳戶│(見本院編卷12第73頁至76頁│││方式轉變│││││)。│││為分期付││││││││款,要被│││││二、非供述:│││害人去提│││││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款機操作│││││見本院編卷12第84頁)。│││,即可取│││││2.證人楊三慶指認照片(見本院│││消,被害│││││編卷12第77頁至80頁)。│││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金額││││││││被匯出,││││││││才知道被││││││││騙。││││││├──┼────┼───┼─────┼─────┼───────┼──────────────┤│20│【恐嚇取│李約翰│①│2萬元│永豐銀行彰化分│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7日││行戶名:不詳、│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1時39分許││帳號:000000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書附│被害人於││││0000000000號帳│38頁至39頁)。││表二│97年9月││││戶│2.證人葉志碧於警詢、偵訊之證││編號│7日看到│├─────┼─────┼───────┤述:其於97年9月3日聯絡電話││37,│「 泡泡泰 ││②│1萬元│大里草湖郵局臺│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上午││僅起│國浴」的││97年9月8日││中三二支局戶名│11時許,在臺中市○○路近建││訴右│廣告,即││14時53分許││:葉志碧、局號│成路之超商,交付帳戶予同案││列編│打電話過││││:0000000帳號│被告張克銓等語(見本院編卷││號②│去,雙方││││:0000000號帳│13第22頁至24頁、第26頁至29││;其│約定地點││││戶│頁)。││他部│後,被害│││││││分亦│人依約前│││││二、非供述:││應為│往,對方│││││1.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起訴│要求核對│││││細表各1紙(見本院編卷13第││效力│身分後並│││││41頁)。││)│稱被害人│││││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所給資料│││││局97年11月14日中管字第0972│││有假,無│││││000000號函檢送葉志碧帳戶開│││法查驗,│││││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害小姐等│││││院編卷13第43頁至45頁)。│││半小時,│││││3.證人葉志碧指認照片(見本院│││要被害人│││││編卷13第30頁至33頁)。│││賠償小姐││││││││等候費用││││││││,並恐嚇││││││││將對被害││││││││人不利,││││││││被害人只││││││││好依約匯││││││││款。││││││├──┼────┼───┼─────┼─────┼───────┼──────────────┤│21│【詐欺取│吳海渟│①│2萬9,988元│桃園市○○路郵│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7日││局戶名:不詳、│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13時56分許││局號:000000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8第││書附│97年9月││││帳號:0000000│158頁至159頁)。││表二│7日12時││││號帳戶│2.證人柯東杉於警詢之證述:上││編號│53分許,│├─────┼─────┼───────┤開 曾方雪霞 帳戶係其於97年9││38,│接獲自稱││②│2萬7,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苓│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十││僅右│是網路購││97年9月7日││雅分行戶名:曾│全路與自由路口之超商,與集││列編│物賣家來││15時25分許││方雪霞、帳號:│團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而││號①│電稱被害││││00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顏殿龍收取等語(見││未經│人去便利││││帳戶│本院編卷18第148頁至151頁)││起訴│超商因為│├─────┼─────┼───────┤。││,亦│分期付款││③│3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苓│││應為│簽帳單簽││97年9月7日││雅分行戶名:曾│二、非供述:││起訴│錯,要做││15時29分許││方雪霞、帳號:│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效力│取消12期││││000000000000號│見本院編卷18第162頁至163頁││所及│分期付款││││帳戶│)。││)│的動作,│├─────┼─────┼───────┤2.曾方雪霞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之後另有││④│1萬3,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苓│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自稱遠東││97年9月7日││雅分行戶名:曾│細1份(見本院編卷18第166頁│││銀行經理││15時31分許││方雪霞、帳號:│至169頁)。│││者,稱有││││000000000000號│3.證人柯東杉指認照片(見本院│││一筆分期││││帳戶│編卷18第152頁至155頁)。│││付款的款│├─────┼─────┼───────┤│││項要取消││⑤│2萬9,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苓││││,要被害││97年9月7日││雅分行戶名:曾││││人依指示││15時33分許││方雪霞、帳號:││││操作以便││││000000000000號││││更改,被││││帳戶││││害人不疑│├─────┼─────┼───────┤│││有他,依││⑥│1,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苓││││指示操作││97年9月7日││雅分行戶名:曾││││後,始知││15時35分許││方雪霞、帳號:││││受騙。││││000000000000號││││││││帳戶││├──┼────┼───┼─────┼─────┼───────┼──────────────┤│22│【詐欺取│林秀美│①│9萬7,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士│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7日││林分行戶名:劉│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14時13分許││ 嘉玲 、帳號:0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8第││書附│97年9月││││00000000000000│179頁至180頁)。││表二│7日11時││││號帳戶│2.證人莊家昇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許,接獲│├─────┼─────┼───────┤其於97年9月4日上午12時許,││39,│自稱是網││②│2,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士│在高雄市火車站,與集團電話││僅起│路購物賣││97年9月7日││林分行戶名:劉│0000000000號聯絡,而交予被││訴右│家來電稱││14時18分許││嘉玲、帳號:00│告顏殿龍收取等語(見本院編││列編│被害人簽││││00000000000000│卷18第170頁至173頁)。││號④│收的簽收││││號帳戶│││;其│單有誤,│├─────┼─────┼───────┤二、非供述:││他部│是分期的││③│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士│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分亦│單子,要││97年9月7日││林分行戶名:劉│見本院編卷18第181頁至182頁││應為│辦理停止││14時20分許││嘉玲、帳號:00│)。││起訴│轉帳,要││││0000000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7年11││效力│被害人依││││號帳戶│月13日華福和字第00000000號││所及│指示操作│├─────┼─────┼───────┤函檢送莊家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以便更改││④│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福│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18│││,被害人││97年9月7日││和分分行戶名:│第185頁至187頁)。│││不疑有他││15時50分許││莊家昇、帳號:│3.證人莊家昇指認照片(見本院│││,依指示││││000000000000號│編卷18第174頁至177頁)。│││操作後,││││帳戶││││打電話到││││││││東森購物││││││││台詢問,││││││││始知受騙││││││││。││││││├──┼────┼───┼─────┼─────┼───────┼──────────────┤│23│【恐嚇取│王文楷││1萬元│大里草湖郵局臺│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8日││中三二支局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13時13分許││:葉志碧、局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3第││書附│被害人於││││:0000000帳號│35頁至36頁)。││表二│97年9月││││:0000000號帳│2.證人葉志碧於警詢、偵訊之證││編號│4日上網││││戶│述:其於97年9月3日聯絡電話││40)│得知援交│││││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上午│││訊息,與│││││11時許,在臺中市○○路近建│││對方聯繫│││││成路之超商,交付帳戶予同案│││後,即約│││││被告張克銓等語(見本院編卷│││定地點見│││││13第22頁至24頁、第26頁至29│││面,被害│││││頁)。│││人因故晚││││││││到,對方│││││二、非供述:│││要求核對│││││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身分並要│││││見本院編卷13第37頁)。│││被害人去│││││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買電信易│││││局97年11月14日中管字第0972│││付卡,被│││││000000號函檢送葉志碧帳戶開│││害人稱不│││││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要交易了│││││院編卷13第43頁至45頁)。│││,對方遂│││││3.證人葉志碧指認照片(見本院│││恐嚇將對│││││編卷13第30頁至33頁)。│││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要求││││││││被害人匯││││││││款作為賠││││││││償,被害││││││││人匯了一││││││││次後,對││││││││方又來電││││││││恐嚇要求││││││││補足剩餘││││││││15萬元,││││││││被害人始││││││││驚覺受騙││││││││,未再匯││││││││款。││││││├──┼────┼───┼─────┼─────┼───────┼──────────────┤│24│【詐欺取│陳奇巖││1萬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中│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10││港分分行戶名:│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0時53分││施炘芳、帳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書附│被害人於││許││000-0000000000│125【缺頁】頁至126頁)。││表二│97年9月││││35號帳戶│2.證人施炘芳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10日在家│││││其於97年9月6日聯絡集團電話││41)│上奇摩交│││││0000000000後,於同日15時許│││友網站,│││││,在臺中市○○路與南門路之│││見一名自│││││超商,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張│││稱「 林玉 │││││克銓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婷」的女│││││117至120頁)。│││生留言,││││││││被害人一│││││二、非供述:│││時好奇,│││││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他相約│││││見本院編卷36第128頁)。│││見面,對│││││2.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7│││方稱要確│││││年11月18日(97)華中港字第│││認被害人│││││00626號函檢送施炘芳帳戶開│││身份,要│││││戶申請資料及97年1月1日至97│││被害人指│││││年11月13日存款往來明細1份│││示匯款。│││││(見本院編卷36第135頁至137││││││││頁)。││││││││3.證人施炘芳指認照片(見本院││││││││編卷36第121頁至123頁)。│├──┼────┼───┼─────┼─────┼───────┼──────────────┤│25│【詐欺取│黃懷仕││1萬6,000元│彰化商業銀行潭│一、供述:││(即│財罪】││97年9月10││子分行戶名:蘇│1.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遭詐騙││起訴│││日20時12分││俊毅、帳號:00│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5第││書附│97年9月││許││0-000000000000│64頁至65頁)。││表二│10日,被││││00│2.證人蘇俊毅於警詢之證述:其││編號│害人上網│││││其於97年9月6日聯絡電話0926││43)│認識一名│││││000000號後,於同日上午11時│││女子,對│││││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方要求援│││││之超商,交付其帳戶予同案被│││交,被害│││││告溫宗翰等語(見本院編卷15│││人不察而│││││第51至54頁)。│││答應,對││││││││方要求被│││││二、非供述:│││害人先匯│││││1.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97年11│││款,被害│││││月21日彰潭字第0970053號函│││人匯款後│││││檢送蘇俊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在相約│││││易明細1份(見本院編卷15第6│││地點等候│││││8頁至71頁背面)。│││,因等不│││││2.證人蘇俊毅指認照片及報紙廣│││到人,才│││││告(見本院編卷15第55至60頁│││知受騙。│││││)。│└──┴────┴───┴─────┴─────┴───────┴──────────────┘附表三:
┌─┬───────────────┬───────────────────────────┐│編│被害人│宣告刑││號│││├─┼───────────────┼───────────────────────────┤│1│王春齡│陳熾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即附表二編號1)││├─┼───────────────┼───────────────────────────┤│2│吳經緯│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2)│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居璋│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3)│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彭士娟│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4)│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林詩蓓│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5)│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謝汶芷│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6)│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鄭國祥│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7)│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謝安婷│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8)│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陳勁宏│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9)│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江宗翰│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10)│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黃虹家│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11)│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楊惠瑜│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二編號12)││├─┼───────────────┼───────────────────────────┤│13│李彥儒│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13)│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黃美芳│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14)│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 黃高善妹 │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二編號15)││├─┼───────────────┼───────────────────────────┤│16│林麗萍│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二編號16)││├─┼───────────────┼───────────────────────────┤│17│詹量淵│陳熾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二編號17)││├─┼───────────────┼───────────────────────────┤│18│林則賢│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18)│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陳文凱│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19)│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李約翰│陳熾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二編號20)││├─┼───────────────┼───────────────────────────┤│21│吳海渟│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21)│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林秀美│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二編號22)││├─┼───────────────┼───────────────────────────┤│23│王文楷│陳熾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二編號23)││├─┼───────────────┼───────────────────────────┤│24│陳奇巖│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24)│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黃懷仕│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二編號25)│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扣案證物┌──────────┬────────────────────────────┬────┬──────┐│受搜索人、搜索時間、│扣押物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97號案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持有人/│備註││地點│物品)│被查獲人││├──────────┼────────────────────────────┼────┼──────┤│⒈共同被告蔡皓儒、97│1,信封(宋文龍收)2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個)│蔡皓儒│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6時│2,紙箱皮(客戶:宋文龍)1個││刑事警察局扣││30分許、新竹縣竹北│3,筆記4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本)││押物品目錄表││市○○○街○○號5樓│6,蔡皓儒渣打銀行信封1個││(見102執從│││7,筆記1張(含宋文龍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及 劉治明花 ││679號卷第32│││旗銀行帳號等內容)││-33頁)│││8,渣打銀行帳戶存摺2本(戶名蔡皓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1張)│││││9,華僑銀行存摺1本(戶名蔡皓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00)、18,電話0000000000號卡片(無│││││SIM卡)1張│││││13,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無IMEI│││││)│││││14,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MEI3579│││││12,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MEI13│││││00000000000000號)│││││20,兆鑫電訊蔡皓儒名片1張(載明門號0000000000號,即編號│││││12之扣案物)│││││21,百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皓儒資料1張(載明門號000000000│││││1號,即編號12之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22,新竹縣○○市○○○街○○號9樓之鑰匙2支(含磁卡一張)│││├──────────┼────────────────────────────┼────┼──────┤│⒉共同被告宋文龍、97│25,手機節費器3台(A1-A3)│宋文龍│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6時│26,手機門號儲值卡27張(A4)(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7張)││刑事警察局扣││45分許、新竹縣竹北│28,宋文龍所有之華僑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2本(A6、A7,各含││押物品目錄表││市○○○街○○號9樓│宋文龍之印章1枚)││(見102執從│││29,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3││679號卷第33│││0000000000000000)││頁反面)│├──────────┼────────────────────────────┼────┼──────┤│⒊共同被告劉治明、97│33,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劉治明│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6時│34,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638││刑事警察局扣││45分許、新竹縣竹北│0000000000)││押物品目錄表││市○○○街○○號9樓│35,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638││(見102執從│││0000000000)││679號卷第34│││36,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36頁)│││、無IMEI)│││││37,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38,ANYCALL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39,SANTEC手機1支(IMEI3E84B1CF)│││││40,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41,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42,ANYCALL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43,MOTORAL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44,MASHJMARO手機1支(IMEI10CC9A8D)│││││45,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46,ACER筆記型電腦1台│││││47,電腦主機1台│││││50,登報參考資料1張│││││51,無。(原登載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然與編號35重覆)│││││52,劉治明之郵局及花旗銀行存摺2本(B8、B9)│││││53,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⒋共同被告林祺文、97│62,行動電話1支(含63,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林祺文│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7時│││刑事警察局扣││30分許、新竹縣竹北│││押物品目錄表││市○○街○○號│││(見102執從│││││679號卷第37│││││頁)│├──────────┼────────────────────────────┼────┼──────┤│⒌共同被告黃振昌、97│124,SONYERICSSON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黃振昌│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7時│125,PANASONI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扣││20分許、新竹市香山│126,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押物品目錄○○○區○○路○段○○巷23│127,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102執從││號2樓│││679號卷第37│││││頁反面)│├──────────┼────────────────────────────┼────┼──────┤│⒍共同被告吳鐿雯、97│113,手機節費器15台(各含二張或一張門號卡,門號為098311│吳鐿雯│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487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扣││20分許、桃園市民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押物品目錄表││路349號6樓B3室│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304││(見102執從│││716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679號卷第3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頁正反面)│││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四台無門號卡)│││││11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1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16,行動電話資料卡(無SIM卡)13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張)│││││117,吳鐿雯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⒎共同被告蔡浩偉、97│128,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IMEI35312│蔡浩偉│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6時│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扣││許、新竹市○○路11│129,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1張、IMEI353││押物品目錄表││8巷49號5樓│000000000000)││(見102執從│││││679號卷第39│││││頁)│├──────────┼────────────────────────────┼────┼──────┤│⒏共同被告查國偉、97│106,手機節費器(編號1-14)14台(各含二張或無門號卡,門│查國偉│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6時│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341││刑事警察局扣││10分許、臺中市北區│610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39││押物品目錄表││健行路86巷7弄14號│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見102執從│││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9││679號卷第39│││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頁反面-41頁│││0000000000號)。││反面)│││107,SIM卡7張(編號15,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8,行動電話卡片1袋(不含SIM卡,編號16)(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張)│││││111,NOKI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112,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⒐共同被告張克銓、97│32,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張克銓│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9時│0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扣││40分許、臺中市東區│││押物品目錄表││建成路543之5號│││(見102執從│││││679號卷第32│││││-33頁)│├──────────┼────────────────────────────┼────┼──────┤│⒑共同被告許智雄、97│59,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許智雄│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6時│56,許智雄名義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扣││50分許、臺中市南屯│57,許智雄名義之富邦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押物品目錄○○○區○○路○○○號5樓之│58,許智雄名義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見102執從││1│││679號卷第48│││││頁反面)│├──────────┼────────────────────────────┼────┼──────┤│⒒共同被告黃士耀、97│24,NOKI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350│黃士耀│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扣││許、高雄市三民區建│││押物品目錄表││國二路245號7樓之3│││(見102執從│││││679號卷第42│││││頁)│├──────────┼────────────────────────────┼────┼──────┤│⒓共同被告溫宗翰、97│142,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卡1張、IMEI3591│溫宗翰│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10時│0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扣││許、桃園縣龜山鄉龜│││押物品目錄表││山村明仁路1號4樓│││(見102執從│││││679號卷第50│││││頁)│├──────────┼────────────────────────────┼────┼──────┤│⒔共同被告廖彥朋、97│65,新台幣433000元(證物未送入庫)│廖彥朋│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8時│66,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刑事警察局扣││許、新竹市○○路17│67,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押物品目錄表││1號3樓之2│0000000000000)││(見102執從│││68,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5││679號卷第44│││00000000000)││頁)│││69,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88,帳冊1本│││├──────────┼────────────────────────────┼────┼──────┤│⒕共同被告李孟憲、97│89,紙條1張│李孟憲│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12時│91,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刑事警察局扣││許、臺中市西屯區西│92,陳明玉名義中華電信帳單13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2││押物品目錄表││安街277巷77弄1號80│張)││(見102執從││4室│96,李孟憲筆記本1本││679號卷第44│││97,NOKIA手機1支(無門號卡,IMEZ000000000000000)││頁反面-46頁│││98,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0000000000000)│││││99,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05│││││00000LM265P)│││││100,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00000000000000)│││││101,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⒖共同被告王建傑、97│132,帳冊1冊│王建傑│內政部警政署││年10月17日上午8時│133,帳單記事單3張││刑事警察局扣││許、臺中市北屯區豐│134,存款單4張││押物品目錄表││樂路17巷13弄16號│135,提款單17張││(見102執從│││136,匯款單1張││679號卷第4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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