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莊曉瑩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卷第37至41頁),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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