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麒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光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①、
4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③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④、8月⑤、8月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三罪,經本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2月、6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⑤、⑥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4號就上開①、②及④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前揭③、⑤及⑥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光麒仍不知悔改,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晚上某時,至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00000號 黃展樹 之住宅,徒手開啟該處頂樓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黃展樹之住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黃展樹所有之電視2臺、床頭音響1臺、伴唱機1套、皮包1只與零錢若干後離去。
三、嗣於100年7月24日晚上6時至8時許間某時,至桃園縣○○鄉○○路○○巷○○號 張鳳嬌 之住處,以徒手破壞該處屋後2樓窗外加裝鐵條,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張鳳嬌之住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住處內男用皮夾1只後離去。嗣黃展樹、張鳳嬌於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分別將黃展樹屋內3樓主臥房電視櫃上煙蒂及張鳳嬌屋後
2樓侵入窗外鐵條上、屋內2樓房間椅子上血跡送驗,鑑定比對與彭光麒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光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光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展樹、張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5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本案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等語,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增列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其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踰越被害人黃展樹所有上址作為安全設備之鋁窗,又破壞張鳳嬌上址住處之窗外加裝之鐵條並踰越該窗,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彭光麒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彭光麒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係毀越門扇,尚有未合,亦應予更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上開
2犯行,於所犯法條欄既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其於犯罪事實欄論以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容有矛盾,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猶為本案犯行,實不宜寬縱;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展樹、張鳳嬌之財產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彭光麒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竊取之物品尚包括行動電腦1臺云云,惟被告僅自白侵入張鳳嬌之住處竊取該住處內之男用皮包1只,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行動電腦之犯行,此與被害人張鳳嬌指述行動電腦遭竊等情尚有未符,然被告既已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實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害人張鳳嬌之行動電腦係其竊取之必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張鳳嬌於警詢時之陳述,僅指述其所有之行動電腦失竊之情,並未目擊行竊該行動電腦之人或失竊之經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張鳳嬌之陳述,逕認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竊,此部分物品既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竊,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