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永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沿山路一段13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時 潘蕭泉 妹(本院另行審結)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沿山路一段132號對面路旁,應注意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狀況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俱疏於注意,適 潘金川 欲自上開路段由西向東穿越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曾永松所駕上開車輛因視線受 潘蕭泉妹 逆向停車且開啟車燈之影響,與潘金川發生碰撞,潘金川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因中樞衰竭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永松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金川之子 潘映樺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永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蕭
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6至17頁)、被告曾永松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見相驗卷第10頁)、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22至29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潘金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3年4月12日及
4月11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相驗卷第20至21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0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5至43頁)及相驗照片17幀(見相驗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潘金川發生車禍,且被害人潘金川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驗卷第1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被害人潘金川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