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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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陳倩如 被告 戴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但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金額利息之計算,則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2年2月17日止,總計共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共155,813元、已發生之利息447,300元,合計共603,113元,未按期於最後繳款截止日102年2月17日前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代墊之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按期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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