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度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21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林文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謂:請求人即被告林文斌(下稱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裁定羈押,迄同年2月23日因另案受執行而撤銷羈押止,共計羈押43日,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81
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給予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43日。經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爰審酌請求人受羈押之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請求人係於其住所地遭拘提到案,而從偵查及羈押訊問時,皆否認有該被訴之竊盜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證其遭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所致,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本案羈押,身心所受壓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請求人所請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准予補償12萬9千元。
三、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為:證人即共犯 蔡維軒 (按此人部分已經臺南地院判刑確定)證稱:請求人林文斌與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多次一起竊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接地線變賣,所得款項均歸請求人所有,請求人則付我1,000元作為報酬(按非但前後所供不一,而且所指共同行竊時、地、數量,皆不同於系爭遭訴之竊案,所謂電話通聯乙節,亦查無此情,所言一同削電纜線皮之時、地,更多所矛盾);另證人 許裕民 迭次證稱:請求人都開車到我家,用美工刀削剝電線皮後,帶著電線離開,研判應是去變賣(按所證時間既與系爭竊案不相適合,且和蔡維軒所陳齟齬)各等語;員警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現可疑之袖套及煙蒂(按其實不在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地點採得),鑑定結果確與請求人之DNA型別相符;此外並扣得削皮用之美工刀1支(按係蔡維軒帶同警方,前往友人 林嘉鴻 家的客廳桌上起出,蔡維軒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認為自己所有),及高鐵接地線之綠色外皮
1批(按尚無法證明為系爭竊案之贓物)等物。準此,難認請求人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原決定未察,准予補償,當非適法。
四、經查:
(一)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舉例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之情形,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反之,若無上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雖有證人蔡維軒、許裕民之證述,更在另案發生地點附近,採集到與請求人之DNA型別相符之袖套及煙蒂。惟請求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竊盜行為,此與因出於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不正動機,而有意自招並預期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者,顯然不同,難認其具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作為、致遭羈押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容有混淆而生誤會,不能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王仁貴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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