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聲請人 張嘉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超羣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4張,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定。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且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