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秉原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1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秉原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秉原有限公司董事乙○○於民國95年4月29日死亡,迄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為俾利該公司欠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乙○○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秉原有限公司之股東有4人,分別為呂 林卉蓁 、甲○○、 李國慶 、 呂英英 ,本院審酌 呂林卉蓁 為乙○○之配偶,已於94年6月21日死亡,其餘3名股東出資額均為10萬元,甲○○與乙○○、林卉蓁曾設籍於同一戶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等情,認以選任甲○○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