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佳翌企業有限公司
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翌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寶桂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佳翌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查佳翌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僅甲○○董事1人,因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貨品,相對人開立並交付支票以為貨款給付,惟經提示上開支票分別於95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9日遭退票,上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142元,為解決上開貨款債務問題,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甲○○訃文、招期逾領之信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及李寶桂等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佳翌企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甲○○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故經本院審酌李寶桂係甲○○之配偶,認以選任李寶桂為上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