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天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天貴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扣案毒品及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前揭犯罪刑度既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3年2月20日、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所為之證陳內容,認被告雖已坦認部分犯行,然以其所犯罪刑之重,仍有懼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罪質其刑度既重,且依被告自陳之家庭工作情形,其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薄弱,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被告應自10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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