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聲請人 楊紳琦 相對人 陳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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