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盛文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 律師(法扶律師)
王淑琍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碧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1、9291、9
293、1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鄭盛文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盛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實
一、鄭盛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李碧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王 國雄 。
㈡與 高民華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 孫善 來。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拘提鄭盛文到案,並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0年8月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關鄭盛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與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82、431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盛文言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為量刑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碧雲言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8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就鄭盛文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10之全部(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李碧雲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號編號2至3、5至9(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10有關鄭盛文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國雄 、 孫善來 、李碧雲之偵訊筆錄,均已具結,此部分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鄭盛文詰問權,是其等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鄭盛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國雄、孫善來、李碧雲、高民華於警詢所述及高民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鄭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本案據以認定鄭盛文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鄭盛文固坦承分別與王國雄、孫善來為如附表二編號1④至⑥、
3所示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情事,辯稱:我只是代李碧雲接聽王國雄、孫善來之電話,在附表二編號1④至⑥與王國雄通話後,未與王國雄碰面,王國雄在原審作證時說去找他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要高民華交付海洛因給孫善來,不知道王國雄、孫善來與李碧雲有交易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鄭盛文辯護稱:鄭盛文與王國雄、孫善來之通話內容,皆是依李碧雲之指示代為轉達,於附表二編號1通話前之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王國雄曾向鄭盛文提到其積欠李碧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故鄭盛文認知王國雄要還錢給李碧雲,僅單純依李碧雲之指示轉達見面事宜,並不知李碧雲與王國雄交易毒品之事,尤以鄭盛文與孫善來通話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不可能如譯文中所述於5分鐘內即到達起訴書所指之木柵地區游泳池,又高民華證詞反覆,不足認定鄭盛文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⒈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①之譯文是我要
跟鄭盛文買海洛因,接聽電話的是李碧雲,我要幫我朋友買2,500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②的通話中,李碧雲說她跟鄭盛文在忙,問我要不要等,我說我跟我朋友在木柵公園等,李碧雲說鄭盛文待會會把海洛因送到木柵公園來給我,附表二編號1⑤、⑥之通話,即是我跟鄭盛文約在木柵的游泳池,由鄭盛文過來跟我完成交易,我以2,500元向鄭盛文購買海洛因,他交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付現金給他,我回去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434至4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除了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我在偵查中說跟朋友一起出錢要跟鄭盛文買2,500元海洛因,是李碧雲接電話,後來約在木柵游泳池跟鄭盛文碰面,用2,500元跟鄭盛文買海洛因,施用結果確實是海洛因等語,是實在的,通話時說的「25」是指毒品交易金額2,500元,我在地檢署有指認鄭盛文,因為我曾經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30頁)。核與證人李碧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是我跟王國雄的對話,王國雄要拿海洛因,「25」代表2,500元,我有將王國雄的話傳給鄭盛文,由鄭盛文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三第308至309頁),並無二致。
⒉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國雄詢問
李碧雲「你老公(指鄭盛文)回來了嗎?」,且表示「朋友拜託25要給他阿」、「錢我已經拿在手上了」、「叫他過來」,李碧雲則回覆「等一下他送去木柵給你」、「好,再叫他過去」等語,復由鄭盛文與王國雄聯繫告知所需等待時間,待王國雄不耐久候再次聯繫鄭盛文時,鄭盛文除一再表達歉意外,並再行約定雙方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與王國雄、李碧雲上開證述內容均相合致,鄭盛文亦一再表達會依約前往之意,參以王國雄、李碧雲均非於交易當場立即為警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鄭盛文,大可隨意陳稱其等另事相約見面、未轉達鄭盛文或交易終未成功等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聯繫、交易過程之必要,況李碧雲與鄭盛文原係男女朋友(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16頁),於原審時尚且為鄭盛文澄清其所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嫌疑(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20頁,詳下述無罪部分),其等2人實均無設詞誣陷鄭盛文之動機,足徵王國雄、李碧雲所證先由其等2人聯繫購買2,500元海洛因事宜,復由李碧雲轉知鄭盛文,嗣由鄭盛文與王國雄相約見面並完成交易等情,堪予採信。
⒊王國雄固曾於偵查中陳稱2,500元是購買「1/8公克」海洛因
,惟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我買毒品是講金額,1/8就是2,500元,我不知道是多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可見其就購買數量之認知未精確,自應以鄭盛文所陳明:1/8在毒品交易中,是指1/8錢,即0.4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較為可採,是就附表一編號5鄭盛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自應為0.45公克,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⒋王國雄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稱:未見過鄭盛文,來交易毒品
的是瘦瘦高高的人等語,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表示:時間拖很久了,我有吃精神科的藥,不太記得,我在偵查中有說過,當時說的都實在,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衡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呈現,王國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距本案行為時相隔僅數月,對事件經過之記憶理應仍清晰,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距事發已逾2年,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王國雄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真確,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臻清晰、明確之證詞,自無足為有利鄭盛文之認定。
⒌鄭盛文及其辯護人另辯以:附表二編號1④至⑥與王國雄之通話
內容僅只是依李碧雲之指示代其轉達等語,不惟與鄭盛文於警詢時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⑤、⑥之通話內容,是「與王國雄相約」去 萬華 找朋友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26頁)不符,且觀之該通話內容,鄭盛文均以其自己為主體與王國雄相約見面,未見任何「代為轉達」之意,鄭盛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鄭盛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之前,固曾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51秒時,與王國雄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內容,然其通話之際早於本案通話逾10小時,通話內容復與本案犯行全然無關,王國雄所指積欠1,000元之對象,亦顯非李碧雲,辯護人以之為鄭盛文無販賣海洛因予王國雄之依據,亦顯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⒈證人孫善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之通話,是我要跟對方買海洛因,這次是跟鄭盛文通話,他叫我去木柵游泳池,他說他叫人家過去,是指要叫高民華過去,我說「要還給你們拉」是指我要跟他們買海洛因的錢,這是暗語,不是要還錢,他說「5分鐘就到」是指高民華5分鐘就到,因為高民華就住在附近,後來高民華有拿毒品給我,詳細數量我忘記,最少有1,000元,我回去後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470頁、原審卷三第136至137、141至142頁)。核與高民華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因為孫善來住我家附近,鄭盛文、李碧雲會先把海洛因放我這邊,由我去交付,107年8月26日這次也是鄭盛文、李碧雲一起去我家找我,交付海洛因給我,後來由我交付海洛因予孫善來,但未收取價金,還因此遭鄭盛文責罵,鄭盛文叫我下次一定要拿到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97至301頁),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⒉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可見鄭盛文指示「你去游泳
池,我叫人家過去」、「我叫人家過去」、「5分鐘就到了」等節,與孫善來、高民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另酌以鄭盛文自承與高民華係朋友關係(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29頁),孫善來於原審作證初始,尚且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有為鄭盛文掩飾其有與李碧雲一同前往交易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其等2人自均無設詞誣陷鄭盛文之動機與可能,堪認高民華、孫善來上開證述係由孫善來聯繫鄭盛文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高民華持鄭盛文寄放之海洛因交付予孫善來,高民華尚因未收取價金遭鄭盛文責罵等情,自可採信,足認鄭盛文、高民華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孫善來,惟未收取價金等情,已臻明確。
⒊鄭盛文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是孫善來欠
我賭債,我跟他約好時間、地點,他要還我錢(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29頁),其事後翻稱僅係代李碧雲轉達,已顯可疑。又李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18頁),況觀諸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鄭盛文屢告以「『我』叫人家過去」,均未見任何代李碧雲「轉達」之情,鄭盛文及辯護人所辯僅係代李碧雲轉達予孫善來一節,自無足採信。另孫善來、高民華自始均表示本次係由高民華前往交付予孫善來,是鄭盛文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無法於5分鐘內抵達木柵地區游泳池,無足執為有利鄭盛文之認定。至高民華固就究係鄭盛文或李碧雲聯繫其前往交付海洛因予孫善來一節,先後所述歧異,然參諸孫善來係與鄭盛文聯繫,且鄭盛文亦屢稱「我叫人過去」有如上述,本案亦無李碧雲另行致電指示高民華出面交付海洛因之證據,實無法排除高民華因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相隔2年有餘,而有記憶錯置之情,況高民華就鄭盛文確實參與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證述並無二致,自無足以上開歧異而影響鄭盛文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鄭盛文與王國雄、孫善來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販賣與王國雄並收取對價,且販賣海洛因予孫善來,亦非無收取對價之意,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鄭盛文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鄭盛文就此部分犯行,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鄭盛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㈠鄭盛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㈡核鄭盛文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鄭盛文就附表一編號5、10之犯行,分別與李碧雲、高民華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鄭盛文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鄭盛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
度訴字第13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衡酌鄭盛文前因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當知毒品戒除不易,毒害無窮,竟由單純施用毒品進而轉為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更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鄭盛文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僅止於2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高,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鄭盛文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鄭盛文如附表一編號
5、10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參、無罪部分(即鄭盛文被訴附表一編號9與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盛文與李碧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孫善來。因認鄭盛文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鄭盛文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係以鄭盛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碧雲、證人孫善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鄭盛文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新莊及木柵租房子,順便載李碧雲去現場,不知道她與孫善來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鄭盛文辯護稱:鄭盛文於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中,尚有向王國雄稱:孫善來來了又走,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足見鄭盛文不知李碧雲與孫善來交易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孫善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中,1,
500元就是要向「他們」購買海洛因的錢,一開始我跟李碧雲講話,後來鄭盛文接聽,李碧雲叫我過去 丹鳳 那邊,是鄭盛文開車載李碧雲過來,李碧雲拿毒品給我,我付錢給她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345至346、469至47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編號2是我騎車去新莊跟「李碧雲」交易海洛因,是在新莊丹鳳捷運站外由李碧雲坐在車上,直接從車上拿給我,我無法確定開車來的人是誰,但應該是鄭盛文,我應該沒有跟鄭盛文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42頁),是孫善來究係向「他們」即李碧雲、 鄭盛來 ,或僅向「李碧雲」1人購買毒品,已非無疑。又觀之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固可見鄭盛文曾插話表示「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過去」等語,然此前孫善來已與李碧雲就交易毒品之金額合致,其後亦均由李碧雲與孫善來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更由李碧雲交付海洛因予孫善來及收取價金,鄭盛文是否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孫善來之犯行,亦非無疑。
㈡李碧雲固於警詢、偵查中盡皆表示:此次係由鄭盛文與孫善
來交易,鄭盛文交付海洛因予孫善來等語(見偵字第4701號卷一第120頁、4702號卷二第36頁),不惟為鄭盛文所否認,復與孫善來證述情節有違,參諸孫善來僅為購毒者,較之李碧雲與鄭盛文間,並無利害之衝突,自應以孫善來上開證述過程較為可採,李碧雲此部分證述,無足為據。又李碧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孫善來通話過程中,不知道鄭盛文有無聽到,我也不知道鄭盛文是否知道我跟孫善來碰面目的,當天我跟鄭盛文要去找房子,因為原來的住所已經不能住了,之後也沒有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13頁),是鄭盛文所辯其要租屋、「順便」載李碧雲過去,非無可能,其是否知悉李碧雲與孫善來碰面之目的,更非無疑,亦難僅以其曾插話「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過去」一節,而為其知悉、參與李碧雲販賣海洛因予孫善來之依據。㈢鄭盛文固曾於偵查中坦承:有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善
來,及於原審時坦承:以為孫善來向李碧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第7401號卷二第53頁、原審卷二第317頁),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善來之自白,就毒品交易品項、交付之人等重要情節,顯與孫善來所述相違;另鄭盛文係以「經李碧雲告知欲與孫善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受李碧雲所騙」為由(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5頁),而為上開知悉為毒品交易之陳述,然此節亦與李碧雲前開「不知鄭盛文是否知悉其與孫善來碰面目的」之證述有違,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執此自白為鄭盛文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鄭盛文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盛文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鄭盛文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關鄭盛文之刑、附表一編號10有關鄭盛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量刑:
一、鄭盛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該項規定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鄭盛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鄭盛文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合於累犯之規定。衡酌鄭盛
文前因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當知毒品戒除不易,毒害無窮,竟由單純施用毒品進而轉為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更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鄭盛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7401號卷二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451、527、605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鄭盛文此部分交易對象僅有2人,金額則為500元至1,000元,
犯罪所得不高,顯屬零星販賣,其此次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顯與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有別,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除無期徒刑外,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以鄭盛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鄭盛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鄭盛文於原審否認犯行,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鄭盛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自白,而其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亦曾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適用,自有未合。另鄭盛文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理由(詳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鄭盛文就此部分實際有取得任何款項,難認其獲有利得,原判決同認鄭盛文「未確實收取價金」,卻於「罪名及宣告刑」欄中,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鄭盛文上訴以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有關鄭盛文之刑予以改判,所定執行刑併予撤銷,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既未獲有利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盛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非鉅,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之末,始全盤托出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鄭盛文附表一編號5、10【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9與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李碧雲刑之部分):
一、鄭盛文附表一編號5、10【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鄭盛文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鄭盛文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毒品益加流通,亦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危害,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嚴重損及社會整體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5、1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追徵。②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實際分配情形,而應由鄭盛文與李碧雲以平均分擔之數認定所獲得之價金,是就鄭盛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250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鄭盛文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鄭盛文被訴附表一編號9與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鄭
盛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達有罪之確信,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
由孫善來聯絡李碧雲,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地點,再由鄭盛文駕車載送李碧雲至約定地點,其中鄭盛文猶於李碧雲與孫善來通話時,在旁出聲「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過去」,並非單純就見面地點與孫善來磋商,且應與鄭盛文木柵地區之朋友無關,綜合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認鄭盛文對於李碧雲與孫善來係談論交易毒品之事,知之甚詳。李碧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會告知鄭盛文,但不確定鄭盛文有無完成交易等語,足見李碧雲均會將販賣毒品訊息告知鄭盛文,鄭盛文亦自白:其認知李碧雲與孫善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鄭盛文主觀上對李碧雲與孫善來交易毒品一節,明確知悉,仍駕車載送李碧雲前往交易,應足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審未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李碧雲之陳述、鄭盛文之自白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認事用法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依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顯示就毒品交易之金額、時
間、地點,俱由李碧雲與孫善來聯繫,又依孫善來所述其係與李碧雲完成毒品交易,李碧雲尚且證稱:不知鄭盛文是否知悉其與跟孫善來碰面之目的等語,自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為鄭盛文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依據,另鄭盛文固曾自白其與孫善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遭李碧雲所騙而誤以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無其他事證可佐,均不足據為不利鄭盛文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本案係由李碧雲與孫善來完成毒品之交易,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李碧雲所為: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會告知鄭盛文,但不確定鄭盛文有無完成交易之陳述,與本案毒品交易情節不同,自難執為鄭盛文知悉李碧雲與孫善來為毒品交易,而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鄭盛文確有此部分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李碧雲刑之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查李碧雲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販賣金額均不高,可認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非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爰就李碧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查李碧雲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檢警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俱供稱:「當時我沒有去跟對方交易毒品」、「 林天華 不是跟我交易毒品,他是跟鄭盛文交易」(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林天華向鄭盛文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是王國雄向鄭盛文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指鄭盛文)的事我不管」(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我介紹給 許明儀 ,他有沒有去交易我不清楚」(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是王國雄在高民華家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是王國雄向鄭盛文購買海洛因,高民華過去交易」、「我不知道高民華有沒有拿給他」(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當時是孫善來向鄭盛文購買海洛因,鄭盛文下車跟他交易」、「交易過程我都不知道」(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104至121、526至530頁、偵字第7401號卷二第34至36頁),足見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各次犯行,或否認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均未自白各該販賣毒品犯行。至其雖曾於警詢時泛稱「有販賣毒品予其他人」(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126頁),然其就本案特定之犯罪事實既為否認犯行之表示,且該次警詢僅係坦承另案犯行(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113至114、125頁),是其所謂「有販賣毒品予其他人」一節,亦難執為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之認定。是李碧雲所為,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李碧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李碧雲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毒品益加流通,亦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其危害,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嚴重損及社會整體法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㈢李碧雲上訴執前詞主張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李碧雲上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為適用標準,固有違誤,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李碧雲此部分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李碧雲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鄭盛文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鄭盛文上開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易毒品品項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聯繫工具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主文1鄭盛文林天華鄭盛文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林天華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日上午1時23分許,在鄭盛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林天華完成毒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1,0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鄭盛文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2鄭盛文李碧雲林天華鄭盛文、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林天華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鄭盛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林天華完成毒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1,0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盛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鄭盛文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3鄭盛文李碧雲林天華鄭盛文先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1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林天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與李碧雲共同前往林天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李碧雲在該處外之水桶內放置如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嗣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林天華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而與林天華完成毒品交易,並於數日後收得林天華所交付之右列價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1,0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盛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鄭盛文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4鄭盛文 游清芳 鄭盛文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游清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6月26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鄭盛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游清芳完成毒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5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鄭盛文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鄭盛文李碧雲王國雄鄭盛文、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王國雄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3日下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游泳池前,由鄭盛文出面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王國雄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2,5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盛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李碧雲王國雄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王國雄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4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豆漿店對面,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王國雄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2,5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碧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李碧雲高民華王國雄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王國雄聯繫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內容後,即指示高民華出面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在高民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王國雄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2,5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8李碧雲高民華孫善來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孫善來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容後,即指示高民華出面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養老院前,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孫善來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5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9李碧雲孫善來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孫善來聯繫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鄭盛文載送其至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孫善來完成毒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1,5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碧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鄭盛文高民華孫善來鄭盛文以右列聯繫工具與孫善來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指示高民華出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游泳池前,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孫善來完成毒品交易,惟未收得毒品價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數量1,0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盛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鄭盛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附表一編號5①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38分20秒李碧雲:喂王國雄:你老公回來了嗎?李碧雲:怎樣你說?王國雄:朋友拜託25要给他阿李碧雲:要多少?王國雄:25②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41分45秒李碧雲:喂〜等一下他送過去木柵給你王國雄:這樣喔?大約多久?我叫我朋友過來等李碧雲:不要趕〜讓我從桃園回來〜要出門打給你〜你再出來王國雄:好③107年8月23日下午7時3分49秒李碧雲:喂〜他要先載我去萬華,然後他再去…(內容不明),我的電話被他拿走王國雄:現在我朋友過來我家等,錢我已經拿在手上了李碧雲:好〜他用好了,我再問你看要那裡等,是中和或是家裡?王國雄:叫他過來李碧雲:好,再叫他過去④107年8月23日下午7時49分22秒鄭盛文:喂,45分鐘拉王國雄:好謝謝⑤107年8月23日下午8時19分01秒鄭盛文:喂〜王國雄:我在游泳池這鄭盛文:好,我以為 阿芳 哩,我等一下打給你王國雄:我現在在外面耶鄭盛文:…(內容不明)王國雄:你不是說15鐘要到鄭盛文:8點40分好嘛?王國雄:現在幾分鄭盛文:19分而已王國雄:那還再20分喔鄭盛文:對,拍謝拍謝⑥107年8月23日下午8時34分58秒鄭盛文:那個阿王國雄:那我現在在那邊等喔鄭盛文:拍謝拉,好王國雄:好2附表一編號9①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14分29秒李碧雲:喂孫善來:我等一下1500元要拿去還你〜大約20分鐘後到李碧雲:現在沒辦法〜昨天警察去找我們〜我們搬走了孫善來:那現在要去那裡找你們?李碧雲:新莊那麼遠〜好嘛?孫善來:新莊那裡?李碧雲:在新莊富國路這裡孫善來:富國路喔李碧雲:很遠孫善來:還是你可以騎車騎到哪邊?我在那邊等你李碧雲:等一下(跟鄭盛文講: 阿梨 啊~)孫善來:喂〜我阿梨阿〜你有辦法過來?在木柵游泳池啊鄭盛文: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過去孫善來:好〜還是我過去你們那邊,可以嘛?李碧雲:新莊很遠〜丹鳳耶孫善來:這麼遠喔〜李碧雲:嗯~你等我一小時~我馬上到孫善來:我在木柵等你喔?李碧雲:對啊②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16分47秒李碧雲:喂〜你可以坐到丹鳳捷運站嘛?孫善來:丹鳳〜我到那邊再問別人李碧雲:你就到新莊走中正路就到了孫善來:縱貫線嘛李碧雲:對孫善來:我到那邊的時候〜你大約多久會打給我?我的手機沒有儲值李碧雲:半小時打會到嘛?孫善來:可能無法,你就多打幾通~我現在要騎摩托車〜馬上過去~大約至少要40分鐘李碧雲:好孫善來:我1500元要還你〜你知道意思吼?李碧雲:ok③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12分18秒李碧雲:喂孫善來:我快到了李碧雲:要出去了3附表一編號10①107年8月26日下午12時30分5秒鄭盛文:喂~阿梨喔?孫善來:我阿梨啦。鄭盛文:你去游泳池,我叫人家過去孫善來:我現在就在這阿。鄭盛文:好〜我叫人家過去孫善來:…(內容不明)要還給你們啦鄭盛文:等一下孫善來:你差不多什麼時候到鄭盛文:5分鐘就到了孫善來:好4①107年8月23日上午10時5分51秒鄭盛文(接聽電話):喂。王國雄:妹仔。鄭盛文:你誰?王國雄:國雄。鄭盛文:怎樣? 阿梨仔 來又走了,來又走了。王國雄:他不在喔?鄭盛文:他來又走了。王國雄:我欠他壹仟元要拿去給他。鄭盛文:沒啦。我說阿梨仔來又走了。我們現在人在新莊耶。王國雄:現在人在新莊喔?鄭盛文:昨天我們那裡有狀況阿。王國雄:喔,這樣喔。鄭盛文:嗯,阿梨仔來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王國雄:怎麼這樣?鄭盛文:可能有仇人吧,有可能有仇家。王國雄:你們什麼時候要來木栅。鄭盛文:晚一點會過去。王國雄:幾點?鄭盛文:我再打給他。王國雄:蛤?鄭盛文:我再打給他,他知道你的電話嗎?王國雄:你知道我家裡的電話嗎?鄭盛文:不知道,你說給我聽。王國雄:00000000。鄭盛文:好,好,瞭解。王國雄:2936。鄭盛文:4975。王國雄:嗯。鄭盛文:好好好。王國雄:你過來再打給我。鄭盛文:好好好。王國雄:麻煩一下,我在公園等你。【見本院卷第392至934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白色結晶1包2注射針筒2支3殘渣袋4個4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