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尚美窗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於民國
105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蘇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共分60期,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4月27日尚欠本金81萬640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契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頁),經核屬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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