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5日以92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9號、95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上午11時45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6年8月2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成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96年9月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5日以92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8月22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9號、95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