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09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 邱愛涼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171巷19號丙○○住處外,見丙○○雇工自隔壁17號即乙○○住處引接電源至19號,乙○○乃質問丙○○,二人因而口角,詎乙○○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至丙○○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臉挫傷、右手右腳指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乃有依據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新舊法律之必要。
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判決結果乃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自行雇工從其住處引接電源,因而與告訴人口角後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承受身體受傷之痛苦,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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