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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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九三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6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193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6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嘉院和96執全新字第1650號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筆錄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