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8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89年與配偶結婚,共同從事夜市攤販之生意,並聲請信用卡及信貸支付車貸及房貸,嗣因經濟不景氣,夜市生意一落千丈,每月支出房貸、車貸及生活所需後,無法繳交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以聲請人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至30,000元,扣除房貸、車貸及生活所需後,已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53條定有明文。查前揭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已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23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夜市攤販,切結其個人每月所得約為25,000至30,000元(卷43頁收入切結書),斟酌其於本件聲請狀所提更生償還計劃草案(卷16頁)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本院乃以此數額為其固定收入之準據。
考量其無扶養費用負擔(卷14頁),認依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其生活費為適當,加計其自用住宅(卷42頁登記謄本)小港區群路25巷1號9樓,面積共91.86平方公尺約28坪,尚屬非奢,認此與配偶分擔之貸款額額為4,765元(卷13頁支出清單)亦屬必要,則每月必要支出為16,074元。至其於車貸款8,086元,查其名下有1999年、2007年汽車各一輛(卷3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且配偶名下亦有2部分,分別為1983、1987年汽車(卷33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家共4部分汽車,以其目前經濟情況及負債情形,縱汽車是經營攤販所必需,亦當撙節開銷,使用其中一部分即可,故就2007年份之汽車貸款8,086元自無必要,應加處分,乃屬當然。至所謂其中2台汽車已報廢,並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不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計算,至少餘有11,926元(00000-00000)可供他用,如願依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提出之協商建議,亦即分72期,「利率0%」,每月5,000元(卷2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應無不能清償情事,堪以認定。因此,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卷23頁通知書),而致協商不成立,實欠缺還款誠意甚明。
四、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收入,若願照合作金庫所提協商條件,每月繳納5,000元條件清償各債權銀行債務,依其穩當收入,當能解決其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