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昶泓企業社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闡釋綦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相對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台中地院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20萬元本息及應給付相對人100萬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雖略以:訟爭房屋預售案之訂購戶人數過多,聲請人已急速尋求其他建商續建並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以對預購戶交代,訟爭房屋工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已提供預售戶擔保,足見聲請人處理之誠意,為使順利完成續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0條之規定,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請求暫免繳納二審之裁判費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台中地院裁定、清水地政事務所設定書類、建照及建照展延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且參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參見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卷第52、53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聲請人復自陳其為訟爭共十餘戶預售屋建案之負責人、建案土地為其所有等情,益難認其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資釋明,是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