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豪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4紙張陸張,沒收之;㈡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4紙張伍張、油漆桶貳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客戶資料表」更正為「客戶資料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能昌企業社工程估價單」更正為「能昌企業社工程報價單」。
(三)證據另補充:證物照片3張、扣案之A4紙張6張、5張、油漆桶2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用餐消費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之店面及烹飪工具,造成告訴人財物及營業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搶奪、竊盜、贓物、毒品、強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A4紙張6張、5張、油漆桶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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