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洪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陸佰 陸拾壹萬零貳佰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10,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1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6,610,200元│3,701,661元│101年3月5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2.13│││├──────┤│├──────┤││││1,879,683元│││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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