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4、800、854號聲請人 鄭志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及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清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並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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