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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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徐廷傑 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王永壯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科技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科部訴字第1100013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為辦理新竹○○○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新竹縣○○鄉○○段○○○○號等341筆土地【包括原告本為共有人之一之新竹縣○○鄉○區段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
0、511、511-1、512、512-1等11筆地號土地(下稱360-1等11筆土地)】,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經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請內政部以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徵收該341筆土地,及除360-1等11筆土地外、其他330筆土地上之改良物;至360-1等11筆土地上之改良物(下稱系爭改良物),因未列入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內,故不在上開內政部函核准徵收範圍。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補辦系爭改良物之徵收程序,經被告以110年2月17日竹建字第110000145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有關台端請求補辦系爭改良物徵收程序並補償案,被告業於109年5月26日函復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辦理系爭工程,陳報內政部准予徵收新竹縣○○鄉○○段○○○○號等341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惟因疏失,未將系爭改良物列入公告徵收範圍,又以已無地上物為由,拒絕補辦或補正徵收程序,違反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法院基於最大受益者之原則,判決被告予以補辦徵收程序並補償,以符法治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徵收法定程序,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
三、被告抗辯:系爭改良物因於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漏載,前經部分共有人主張徵收失效,內政部先於105年5月11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附帶決議,認系爭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繼以105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50443788號函,認系爭改良物均已滅失,無從重為公告徵收及發價。被告考量確因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案而使用系爭改良物之事實,為合理補償,乃依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5日府地徵字第1094210537號公告,變更農林作物查估清冊金額並加計利息,以109年5月1日竹建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原告領取。惟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補辦系爭改良物徵收程序並合法補償,經被告先以109年5月26日竹建字第1090013541號函(下稱109年5月26日函)回復無從重為公告徵收及發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科技部109年10月26日科部訴字第1090033602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再於110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補辦系爭改良物之徵收程序,被告以系爭函告知處理經過,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乃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且被告已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而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乃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4、5月間,3度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補辦
系爭改良物之徵收程序,經被告以109年5月26日函回復略以:系爭改良物業經內政部於105年11月24日函知被告,確認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且現況農作改良物均已滅失,無從重為公告徵收及發價,被告為合理補償,乃依新竹縣政府於109年2月25日所為公告,變更農林作物查估清冊金額並加計利息,於109年5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26日函,提起訴願,經科技部以109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惟原告又於110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補辦系爭改良物之徵收程序,被告因而以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相同陳情事項業經被告適當處理,並以109年5月26日函明確答復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情,分別有被告109年5月26日函、科技部109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附答辯卷第23、24、36至39頁可稽。是系爭函無非係被告將先前對原告相同陳情事項業已處理及回復之事實經過,告知原告,並說明因原告係本於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為由,對原告就系爭函所提訴願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且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土地徵收條例第3、13、14、19條等規定參照),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申言之,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同條例第13條規定參照),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同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第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地上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原告聲明第㈡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徵收法定程序,
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觀其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前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需用土地時,疏未將系爭改良物列入徵收範圍,故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改良物。是原告此項聲明,乃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為一定之事實行為,即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然原告所訴事實,並非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361-1等11筆土地前,即請求同時一併徵收系爭改良物,亦非主張因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向該條例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及第8條所定要件顯然不符。而其援為請求依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係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該條各款所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則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至同條例其餘條文、土地法及其他法令,亦未規定人民就其所有之土地或地上物,有得要求需用土地人對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在公法上既不具有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改良物之請求權存在,其所提聲明第㈡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依其訴狀所載事實,顯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故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㈠項之撤銷訴訟,係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聲明第㈡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為顯無理由。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煒
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