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 陳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凱都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及法定代理人 吳志帆 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寄發,該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臺中市○○區○○路○○號2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查訪後表示,該址實際居住為第三人,凱都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志帆並未居住於該處,吳志帆本人居住於○路區鎮○路○○○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6218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住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