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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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保護令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縱使被告主觀上不認同該保護令,然在該保護令尚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國家任何單位、當事人均應加以遵守,不容任憑己意不予遵守,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受保護令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違法或罪責,將使人民委託行使之公權力即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而被告曾因多次違反保護令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上揭違反保護令之效果當知之甚明,則其既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未依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騷擾行為業如前述,則不問其主觀動機、目的為何,均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甚明,其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然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以言語騷擾告訴人,其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25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站前郵局第10
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林倚占 之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倚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林倚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林倚占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79號之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林倚占同意而進入上開住處,林倚占要求離去心生不滿,遂持手機對林倚占錄影,並以「你有比我大嗎」、「我是有前科的人,你去告啊,我會陪你玩」等言語騷擾林倚占,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之事項。因林倚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倚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其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並持手機攝影,對告訴人林倚占說上開言語等客觀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表面上應該算是違反保護令,但是是法官隨便發給林倚占保護令,林倚占有傷害過我,法官還核發保護令給他,我已經向法官提出6千多萬元的國賠,因為法官核發之保護令都是不實、隨便核發,如果我說謊的話,我願意接受違反保護令最高的刑度云云,然被告甲○○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倚占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
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