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筵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筵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水幫浦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筵鎰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工地,見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工地內,具有防閑效用,屬安全設備,由 謝明勳 所搭建,以帆布覆蓋之金屬圍籬上,連接帆布與金屬圍籬之固定物,使帆布圍籬出現缺口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缺口伸手入內竊取謝明勳所有之高壓水幫浦3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機車上載運離去。嗣經謝明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害人謝明勳所搭建以帆布覆蓋之金屬圍籬,進出之門有上鎖,其餘部分以帆布及鐵製圍籬緊密包覆,業據被害人到庭表示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確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且事後將所竊得之物加以變賣,致被害人未能取回所失之物,所受損失並未減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