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炎宗 (原名: 李兆明 )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代理人 劉玟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子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仁 代理人 李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理人 張緯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炎宗(原名:李兆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炎宗(原名:李兆明)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