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五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9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10萬元,以鈞院96年存字第5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均正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38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97號提存事件提存10萬元在案。現聲請人既已取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