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3號原告 姚忠婷 被告 吳婕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8)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3,211元(計算式:2,673㎡×公告土地現值63,000元/㎡×88/10000+建物現值541,300元=2,023,2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3,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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