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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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83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林宣佑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兩造離婚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請求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應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與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零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家事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第5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0842元。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甲○○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原判決准兩造離婚部分,已據兩造於本院110年1月14日審理中成立調解同意離婚,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甲○○,嗣於本院110年1月14日審理中調解離婚成立,而甲○○自出生起即由伊負主要照顧之責,伊與甲○○間親子關係親密,較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抗告人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0842元等語。原法院判准相對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甲○○目前與伊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最小變動原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判決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伊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0842元,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3項,改判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元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請求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本院110年1月14日審理中成立調解離婚,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原法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甲○○進
行訪視,該會108年9月5日桃林字第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且親友均具照顧經驗及照顧意願,自述具穩定照顧經驗,且現階段未成年人每週輪流與兩造同住,兩造均可明確陳述照顧經驗、生活作息及未來規劃,評估兩造親權執行狀況良好,且親屬資源穩固。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均表示工作時間穩定,相對人偶須配合加班,但兩造均可提供穩定的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內環境整潔,光線充足,且可提供獨立空間供未成年人使用,評估兩造均可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具有照顧經驗並具有高度親權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評估兩造教育規劃相當。⑹其他具體建議:兩造現階段每週輪流與未成年人同住,均了解未成年人作息及需求,親權執行狀況良好,評估兩造均具親權意願,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背面),認兩造均有照顧甲○○之經驗,且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密,並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較符甲○○之最佳利益。
㈢本院審酌訴訟期間兩造對友善父母內涵在心境上之改變、兩
造當庭陳述、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甲○○應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函囑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轉請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社福會)對抗告人及甲○○進行訪視,該會110年2月8日(110)心桃調字第033號訪視報告略以:若兩造可為合作式父母,提升親職溝通技巧,關心並瞭解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親情維繫之需要,莫讓未成年人在兩造關係裡擺盪無所適從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1至12、16至17頁)。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初期,因未能瞭解與掌握友善父母之內涵,將自身對於婚姻之負面情緒投射在未成年子女身上,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而不自知。兩造應深切體悟,除非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危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不能因為自己在婚姻上對他造不滿,即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對他造持抱相同之負面態度,蓋在未成年子女心中形塑父母之不良形象,並不利於甚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正常成長。因此,兩造均應肯定對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之功能與付出,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母之婚姻雖然失敗,但仍是成功之父母,父母之功能與親子間之親情維護並沒有受到失敗婚姻之影響,此始為兩造維護甲○○最佳利益之正確作法。
⒉再者,大心社服會110年2月8日(110)心桃調字第033號訪視報
告另以: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最終仍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其次考量父母適性原則,因應兩造皆能安排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上皆配合良好,朝友善父母方向努力,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38頁),可見兩造雖因婚姻衝突帶給未成年子女重大壓力而不自知,但仍願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朝友善父母方向努力。相對人更於本院111年8月11日審理時表示:小孩今年要升國小2年級,她2週回來伊這邊我們會閒聊,伊曾經試探性問她如果有機會到媽媽這邊的小學就讀,她的想法是什麼,伊後來理解她不想要再換新環境。伊在家庭訪視時有表示,伊願意讓孩子跟抗告人生活,前提是因為孩子不想換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選擇在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上放手,釋出友善父母之最大誠意,除減輕甲○○因兩造婚姻衝突帶來之重大壓力外,更有利甲○○在善意父母照顧下快樂成長,並能增進親子關係之緊密維繫,抗告人必須正視相對人此最大善意父母之作為,積極協助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抗告人亦於當日審理時表示:之前訴訟中的確有一些行為不恰當,之後會再調整等語。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家事非訟事件,本無勝敗可言,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仍能在父母雙方共同照顧下,自由自在快樂地生活與成長,父母雙方與未成年子女才是真正贏家。兩造經多年磨合與調適,已能理解與展現友善父母之氣度,本院爰將酌定適合擔任甲○○主要照顧者應考量之各項因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調整與協助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項,詳述如後。
⒊本院審酌甲○○近2年來是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讀抗
告人住所地學區之學校,於例假日則每2週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甲○○於大心社福會111年6月1日進行訪視時表達:不想再轉換學校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44頁)。可見甲○○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能兼顧甲○○不想要轉換學校之意願,不要再重蹈甲○○於入學前每星期輪流上不同幼稚園之覆輒。又甲○○於110年2月2日大心社福會進行訪談時曾表達:我希望可以待在爸爸家,不想待的時候我也可以去媽媽家玩,上學的時候我要住在這裡(即爸爸家),假日可以去媽媽家住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6頁),可見甲○○對於兩造親情之需求並不因兩造離婚而淡化,仍希望同時擁有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隨時與父母交往、維持親情之自由,抗告人對於甲○○前開意願,亦須給予極度之重視,並積極協助甲○○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事與全辯論意旨,爰酌定甲○○應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為甲○○之最佳利益,若干日常事項應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以避免兩造意見扞格或貽誤先機,並酌定關於甲○○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
㈣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部分:本院既酌
定甲○○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本院審酌甲○○年紀尚幼,為維護其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甲○○之生活作息等情,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相對人與甲○○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以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五、關於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詳。本件甲○○之親權行使業經酌定如前,為確保甲○○於兩造離婚後經濟不虞匱乏,生活能獲得妥善照顧,本院自應就關於甲○○之扶養費併為酌定。
㈡經查,抗告人106至109年之年所得約在77萬至86萬元之間,
名下財產約在144萬至220萬元之間,相對人106至109年之年所得在96萬與105萬元之間,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證(原審卷第61至77頁,本院卷三第177至186頁),堪認兩造均有相當資力可負擔甲○○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各自於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釋出之善意,認甲○○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序按3/5、2/5之比例負擔為宜。次查,甲○○現生活起居在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桃園市地區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人甲○○所需之各項費用,客觀上自得作為酌定甲○○扶養費用之參考數額。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9015元【計算式:22537*2/5=901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甲○○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自有酌定相對人前開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5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之必要。
六、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相對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與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表:
一、甲○○年滿15歲前:㈠平日:
1.抗告人應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下午21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目前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樓,下稱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2日後之週日下午1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目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抗告人住所)。
2.如該月份有第5週,抗告人應於該週之週六上午10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翌日之週日下午1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㈡特殊日
1.母親節:相對人未逢交往會面週時,得於該日前14日擇定1日,由抗告人於當日上午9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同日下午20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2.四親等血親、姻親(下稱至親)之婚、喪禮: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至親之婚、喪禮之日當日上午9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同日下午20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3.國定假日(元旦/228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若為連續假日且遇當週為甲○○應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得以上國定假日連接的始日或末日與甲○○共渡。A.週五(或週四)為連假始日時:抗告人應於週四(或週三)下午21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該週週日下午1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B.週一(或週二)為連假末日時:抗告人應於週五下午21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該週週一(或週二)下午1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㈢農曆春節:
1.奇數年:抗告人應於除夕日前一日上午9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初二下午1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2.偶數年:抗告人應於初二上午9時,將陳字緁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1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㈣寒暑假:
1.寒假期間:除維持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0日同住期間,並由兩造協議補足,如兩造無法協議,則自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連續10日(不含平日、特殊日、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抗告人應於始日上午10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末日下午1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2.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5日同住期間,並由兩造協議補足,如兩造無法協議,則自暑假開始第2日起算連續25日(不含平日、特殊日之會面交往日)。抗告人應於始日上午10時將甲○○送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末日下午1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㈤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可彈性調整。㈥相對人得於不影響甲○○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正常範圍內,隨時
以電話、視訊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往、聯絡,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但應尊重甲○○之意願。
二、甲○○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甲○○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及行為。
㈡兩造之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若未主動告知致未能準時接送甲○○,不適用失權效果。甲○○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㈢抗告人如未能準時接送甲○○,應於30分鐘前先通知相對人,
逾時超過30分鐘,該次會面相對人即可按逾時分鐘延後送回。如相對人逾30分鐘未送回甲○○,且未事先通知抗告人,則下次會面交往視同拋棄。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應交付甲○○之健保卡、藥物及衣物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歸還。
㈤兩造於與甲○○相處期間,如有患病或其他急迫情形,應即時通知對方,並為適當的處置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