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蔡宗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上訴人 蔡錫昭 訴訟代理人 張綉芬
蔡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年度朴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查明本件上訴有無逾上訴期間一情,查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本件上訴確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屬合法上訴。
二、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255條第2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準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判、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代位出賣人即訴外人 韋蔡 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主張上訴人基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受人之身分,代位出賣人即訴外人韋 蔡越 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之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連同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韋蔡越 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所購買,上訴人並將價金匯款予韋蔡越之子 韋啟仁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可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代書依照稅籍資料之內容為記載,稅籍資料未包括之部分則以增建為概括記載,故建築改良物部分有記載含增建部分全部,增建部分與主建物是連結的,並無獨立出入口,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此增建部分即係系爭建物,亦有證人 韋季晴 到庭證述可稽。
系爭建物與該建築改良物間在結構上及功能上均係一體,自應在不動產買賣之範圍內。
㈡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上訴人雖係以父親 蔡崑輪 之訴訟代理人
出庭應訴,然上訴人於另案所稱系爭建物買受人並非蔡崑輪,而係上訴人本人,嗣另案因法院未調查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人而告確定,致系爭建物將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拆除。
又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與韋蔡越間買賣之標的物,出賣人韋蔡越對系爭建物本負有瑕疵擔保義務,並有排除第三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責,上訴人身為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韋蔡越行使此項權利,即代位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者,系爭建物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形式上形同所有權,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之。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8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由上訴人向韋蔡
越購買,惟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上訴人所自陳,系爭建物既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究由何人所買,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或稱母親 蔡何花 ,或稱上訴人自己。於另案中,係以上訴人父親蔡崑輪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上訴人僅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訴,且進行實地測量均有到場確認範圍,另案訴訟終結後亦係以蔡崑輪代理人身分聲請調解,上訴人卻遲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始提出異議。又依另案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共計38平方公尺,遠大於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地面層29平方公尺,可證買賣契約書並未涵蓋系爭建物之部分。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地面層29平方公尺(換算約8.7725坪),與事發當時經韋蔡越告知「跟蔡崑輪談買賣契約時,僅賣自己的6坪部分」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另含增建部分」應是3樓部分;又系爭建物與主建物牆垣外觀材質不一致,兩者應為不同時間建築完成。是以,韋蔡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主張代位,且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另案民事判決判命該案被告 蔡崙輪 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向訴外人韋蔡越購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韋蔡越購買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含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連同坐落基地向訴外人韋蔡越以82萬元所購買,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因買賣移轉於稅務機關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6
5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課稅資料表查明屬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0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12046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課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復經證人蔡何花(上訴人之母)、韋季晴(韋蔡越之女)、 陳坤裕 (代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
5至149頁)。且依上開106年4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關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除記載建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外,尚記載「右含增建部分全部」等語,就此證人韋季晴證稱:「(問:買賣範圍有無包括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提示照片】房子全部都賣給上訴人,一次賣清,即上訴人今日提出照片的前後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陳坤裕證稱:「(問:買賣範圍有無包括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都有載明房子是賣整棟的,房子沒有人在賣半棟的,且包括5筆土地。」、「(問:買賣契約書上右含增建部分全部所指為何?)有設稅籍是稅捐處課稅的,房子有增建在稅籍資料上會沒有,所以會寫包含增建,就是整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足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含系爭建物)整棟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出資82萬元向訴外人 韋蔡越元 所購買,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因買賣移轉稅務機關登記其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含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無訛,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購買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購買系爭建物,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自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雖係上訴人向韋蔡越所購買,然上訴人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受讓系爭建物,亦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未具備民法第75
8條所定之不動產依法律行為取得之生效要件,自未發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故上訴人主張其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進行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縱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仍不該當於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要件,故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向訴外人韋蔡越購買,其
可代位出賣人韋蔡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應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之謂。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韋蔡越購買,已如上述,然韋蔡越現患有癌症,且有失智等情,為證人韋季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韋蔡越知悉其出售之系爭建物現遭被上訴人以另案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韋蔡越有應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代位韋蔡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⒉退而言之,縱令韋蔡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然按權
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出資向訴外人韋蔡越所購買,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因買賣移轉稅務機關登記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最遲於106年7月1日前即知悉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之父蔡崑輪為被告訴請蔡崑輪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另案為蔡崑輪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果測量有越界的部分,被告願意拆‧‧‧‧」、「(問:如果測量結果有占用原告土地,是否願意拆除歸還?)如果有占用我們願意拆除。」等語(見另案卷第56頁),上訴人非但未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而陳稱願意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嗣另案於107年4月26日宣示判決蔡崑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蔡崑輪本人未上訴,上訴人亦未代理 蔡崑崙 上訴,另案遂於107年5月29日確定,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另案卷第87至93頁、第99頁),足認上訴人事前已知悉該案訴訟存在,且全程參與訴訟,受充分之程序保障,最後亦甘服另案判決結果。再者,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蔡崑輪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本院執行人員於107年9月2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在場,並表示:「‧‧‧‧自拆亦可,由債權人僱工拆除亦可‧‧‧‧,本院並詢問屆時拆除部分雜物是否同意移置至未拆除部分建物內,其稱同意。」等語(見系爭執行卷107年9月26日執行筆錄),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而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並未主張代位出賣人韋蔡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蔡崑崙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時,上訴人為蔡崑崙之訴訟代理人,非但未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而陳稱願意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且於另案判決蔡崑崙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時,亦甘服另案判決拆屋還地結果而未上訴。甚至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蔡崑輪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上訴人於本院執行人員107年9月26日履勘現場時,亦表示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由自己拆除或被上訴人僱工拆除均可。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未主張其要代位韋蔡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上情可認為上訴人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代位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代位權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使上訴人之代位權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代位韋蔡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代位韋蔡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代位韋蔡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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