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蔡山川 被上訴人 蔡錫輝
蔡中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年度朴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訴外人 蔡夷昆 購買坐落 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上訴人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棟,占用系爭土地如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事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
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B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58.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興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應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代號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蔡錫輝、蔡中和(下稱被上訴人2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為蔡姓、王姓、紀姓
3姓家族所共有,在76年間由上述3個家族各派代表協商分管並達成共識,劃分土地、分配使用,並且作成分管圖。被上訴人蔡中和建築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依前述分管契約分配給被上訴人蔡錫輝使用之土地,且經被上訴人蔡錫輝同意而建築,故有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蔡中和興建系爭建物時曾經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84年6月29日、85年1月22日獲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一切合法。至於系爭土地謄本上原記載「建物
0棟」是因為建造執照上所記載建築地點有錯誤所致,被上訴人已經申請更正,且經更正在案。
㈡本件分管圖係由 莊永明 地政士承製,因莊永明與三姓家族代
蔡金 對、 紀清茂王天助 等人均已過世,以致其正本遍尋不著,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圖雖為影本,然係於76年12月至77年1月間,由莊永明地政士及三姓家族代表 蔡金對 、紀清茂、王天助等人會同共有人進行測量分管、指界土地位置作業時,鑑於界樁就地取材、簡易不牢固,恐日後有不明確情事造成糾紛,因此訴外人 蔡新巖 請莊永明提供影本一份備查,保管迄今。分管後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係因登記費用所費不貲,當時考量各共有人經濟狀況而暫緩,且自76年12月27日分管起至106年5月21日止,共有人均依分管狀態管理分得之土地。然上訴人係因其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而心有不甘圖謀報復,上訴人向蔡夷昆購買土地後,不向蔡夷昆請求其分管之土地,卻一直對被上訴人提告,其心可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駁回,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代號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58.23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2人應予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㈡上訴人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蔡錫輝興建云云,為被上訴
人2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蔡中和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朴地登字第1080004609號函暨所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原審卷第45、47、141至155頁),可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蔡中和申請建造,並非被上訴人蔡錫輝所興建或所有,被上訴人蔡中和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蔡錫輝興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蔡中和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乙節不為爭執,業如前述,惟以前詞置辯,故應由被上訴人蔡中和就其有權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蔡中和抗辯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於76年間協商,
並作成分管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前述分管契約分配予被上訴人蔡錫輝使用之土地,其經被上訴人蔡錫輝同意而建築,故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提出實測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查證人 蔡西峰 於本院108年度朴小字第
176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我是共有人,其上有我堂弟蔡中和蓋屋在上,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於76年間就有分管,實測圖(見原審卷第87頁,即分管圖)是76年分割的圖,從76年就依該分管契約使用到現在,我分到的是在蔡金對和「 蔡新岩 」的中間,另外 蔡順同 是我弟弟,也有分到;我沒聽說有共有人表示土地是共有的,我不能使用之情形,我自己也沒有這樣主張;蔡中和要申請建造系爭建物時,有詢問我可否建築,我說可以,並有蓋章並簽名;我也有在證明書簽名、蓋章,該證明書是證明76年間確有分管之事實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朴小字第176號卷【下稱176號卷】第132至135頁)。證人 紀政成 於該案審理具結證述: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在我父親那代決定分管,長輩們認為子孫會因繼承導致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使用,因此由蔡家、王家、紀家等三家作分管契約,紀姓一家是由我四叔紀清茂為代表和蔡家、王家簽立分管契約,紀家分到614、545、698地號,子孫目前都很遵照長輩分管的來使用;證明書是我簽名並蓋章,是表示土地有分管等語(見176號卷第158至161頁)。證人 王水樹 於該案審理亦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是蔡家、王家、紀家一同使用的,我父親王天助有帶我去看王家是分到哪個地方,實測圖就是看王家、蔡家、紀家分管後,分管哪處土地;就我所知,並沒有共有人對我們提出訴訟說我們占用土地,要趕我們走;證明書是我簽名並蓋章的,證明書雖然是在106年所簽蓋,但是我父親跟我說過有分管契約,當然就由我出面簽蓋這張證明書;82年間蔡中和在系爭土地蓋系爭建物,我父親尚在世,有同意等語(見17
6號卷第162至166頁)。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紀政成、王水樹與被上訴人蔡中和並無親屬關係,與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亦無利害關係,且均已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之理。復參以證人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人蔡夷昆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實測圖內在「 蔡西嵐 」上方有記載「蔡金對」(指重測前
450地號)、水路這邊「王天助」下方有「蔡金對」的名字,另外在 蔡培勇 下方也有「蔡金對」的名字,你或你的兄弟有沒有使用這些土地?)有的我在使用,有些是我兄弟在使用。(問:為何你們會去用這幾個地方?)我父親92年去世,兄弟中我最大,我要負起責任,是我分給我兄弟和孫子。(問:這些土地不是都和別人共有,你為何可以把這些土地分給兄弟和孫子使用?)那是我祖先留給我父親的,我是依照我父親的名字而為。(問:土地是共有的,為何你可以使用特定的地方?)那時是我父親在作,我小時候跟父親一起作,我才知道在哪裡,他有所有權才可以使用。(問:使用固定地方?)493地號是我在使用,其他的有的我弟弟賣人了,當時有使用到固定的地方。(問:493你的旁邊誰在使用?)其他是蔡西峰、蔡新巖在使用。(問:實測圖重測前
429之11地號「蔡順同」下方有「蔡金對」,這土地在蔡金對過世後是誰在使用?為何他可以使用?) 蔡介隆 ,是我父親過世後留下來的。(問:你父親為何可以使用這塊土地?)從我太祖留下來的,我不知道;沒有共有人告過我不能使用固定地方,我也沒有對三叔蔡錫輝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3頁),可見蔡夷昆之父親蔡金對曾經占用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特定位置使用,蔡金對去世後,蔡夷昆及其兄弟等人亦繼承占有使用,此與前開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有分管約定,彼此均於分管後使用固定位置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至證人蔡夷昆雖亦證述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沒有分管契約云云,然此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左,況倘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若未有分管契約,劃分區域分別管理使用,豈有長達數十年均無其他共有人對蔡金對、蔡夷昆或其兄弟占用特定位置乙情提起訴訟,或要求不能使用;且證人蔡夷昆係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人,其顯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故證人蔡夷昆證稱沒有分管之證言,是否完全真實而毫無偏頗,容有疑義,是以證人蔡夷昆前述關於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沒有分管契約之證言,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被上訴人蔡中和所提出實測圖,其上繪製共有人就如
附表9筆土地之分管位置,證人蔡西峰、紀政成及王水樹均證述有見過該實測圖,該實測圖係76年間分管之位置圖等語,已如前述;證人蔡西峰於本院108年度朴小字第176號亦提出證明書(見176號卷第139頁),該證明書為除上訴人外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具,並在其上簽名、蓋章,表明前開實測圖為如附表9筆土地共有人於76年間達成分管協議所製作之分管圖,該證明書亦為證人紀政成及王水樹所確認,亦如前述,足認前開實測圖確係依如附表9筆土地共有人於76間所達成分管協議繪製。至上訴人另以實測圖上未列明代表人姓名云云。然實測圖已經載明「土地座落嘉義縣○○鄉○鎮○○○○段○○○○○○○○號」、「本宗土地經共有人協議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測量位置、訂界,並派代表參加抽籤決定應得部分,如左圖」,且該分管圖上已在各分配位置上標明蔡家代表蔡金對、蔡錫輝、蔡培勇、蔡西嵐(即蔡西峰)、蔡新岩(即蔡新巖)、紀家共有人代表紀清茂、王家共有人代表王天助,並無上訴人所述實測圖上未列明代表人姓名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⒋綜上,被上訴人蔡中和抗辯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已經在76年間協議合併分管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㈢上訴人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的特約以後,把他的應有部分讓與給第三人時,除了該受讓人不知道有分管契約,也無從得知的情形外,仍然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的拘束,以維法律秩序的安定,並且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的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採相同見解)。
⒉觀諸前開實測圖,蔡夷昆之父親蔡金對分配到重測前嘉義縣
○○鄉○○○段450、429之11、429之7、429之15及42
9之14地號土地的一部分,並依前述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則蔡金對去世後,蔡夷昆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前述分管契約的權利義務,受分管契約的拘束。又上訴人於106年間自蔡夷昆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經表示:(問:兩造之間有無親屬關係?)沒有,我們只是住在附近。(問:對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及分管契約有無意見?)這是以前的分管,我不承認,我是現在才購買的。…這個分管是私人分管,沒有經過地政事務所,這個我不承認。…我跟蔡夷昆購買土地時蔡夷昆說有名字沒有土地。…他不知道為什麼他有名字但沒有土地。…我有問蔡夷昆,蔡夷昆說系爭土地是蔡新巖、蔡西峰他們在空地耕作,蔡中和的系爭建物就蓋在他的土地上…我知道是三個公族的土地,我有聽蔡夷昆說。蔡夷昆只有說 蔡新嚴 、蔡西峰、蔡中和三個人土地,蔡夷昆沒有跟我說有分管,他只有說他只有名義沒有土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卷第136至139頁)。依上訴人前開於另案陳述可知,上訴人向蔡夷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系爭土地為3個家族共有,系爭土地為蔡新嚴、蔡西峰、蔡中和等人在使用,蔡夷昆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向蔡夷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可知系爭土地有分管情事,否則豈有系爭土地僅特定人使用,而斯時土地共有人蔡夷昆亦表示其無使用權,且為特定人使用等節之理。況縱使蔡夷昆表示系爭土地沒有分管,但上訴人仍可向其他共有人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分管情事,上訴人並非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的事實。是以,上訴人應該受到前述分管契約的拘束。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錫輝應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為被上訴
人蔡錫輝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係為被上訴人蔡中和興建及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蔡錫輝既非系爭建物之興建及所有權人,自無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錫輝應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中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蔡中和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蔡中和所否認。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分配給被上訴人蔡錫輝占有使用部分,其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後,自可在該權能範圍內自由使用,因此,被上訴人蔡中和經被上訴人蔡錫輝同意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即非屬無權占有。況依 嘉義縣東 石鄉 公所108年7月10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07963號函:「…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本所申請核發,惟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始相關資料,因本所檔案存放於本所地下室,該地下室曾遭大水入侵,故相關資料已不存在。如係共有土地,起造人申請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179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始資料因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遭逢大水而喪失,但依申請當時法規,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起造人必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本件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既核發建造執照,當可認被上訴人蔡中和已經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益徵被上訴人蔡中和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嘉義縣政府係圖利他人,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偽造云云。然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於106年9月12日嘉東鄉建字第1060010489號函:「台端申請其所有之農舍門牌號碼:三家村17鄰三塊厝154-2號,因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將其座落之地號誤植為429-15地號、450地號,請更正為三塊厝 新段 544、545、614等地號乙案,經查屬實,本所同意其更正,請查照。」(見原審卷第49頁),及原審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8年8月13日)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見原審卷第223頁),足見上訴人提出前述登記謄本記載「建物0棟」,係因上訴人列印時間是在被上訴人蔡中和申請更正地號並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同意前所列印,且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為行政機關,亦無介入私權紛爭之必要,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與被上訴人蔡中和間有共謀或偽造之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中和占用如附圖代號B所示部分土地
既非是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中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蔡錫輝非系爭建物興建人,亦非其所有人,並無權處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錫輝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本件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嘉
義縣○○鄉○○○段,以75年5月5日登記日製)┌────┬──┬───┬───┬───┬───┬──────────┬────────────┬───┬───┬───┬───┬───┐│嘉義縣東│編號│1│2│3│4│5│6│││││││石鄉三塊├──┼───┼───┼───┼───┼──────────┼────────────┼───┼───┼───┼───┼───┤│ 厝新段 49│姓名│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黃 蔡靜玉 │蔡西峰│││││││3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5│1/5│1/5│1/5│1/35│6/35│││││││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原與蔡順同、 蔡秀賢蔡淑卿 、謝 蔡風月 、侯 蔡淑英 │││││││ 厝段 450││││││7人各繼承1/35,後經買賣移轉為蔡西峰6/35│││││││地號)├──┼───┼───┼───┼───┼───────────────────────┼───┼───┼───┼───┼───┤││前手│││││ 蔡狄青 │││││││├──┼───┼───┼───┼───┼───────────────────────┼───┼───┼───┼───┼───┤││前手│││││1/5││││││││持分│││││││││││├────┼──┼───┼───┼───┼───┼───┬───┬───┬───┬───┬───┼───┼───┼───┼───┼───┤│嘉義縣東│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石鄉三塊├──┼───┼───┼───┼───┼───┼───┼───┼───┼───┼───┼───┼───┼───┼───┼───┤│厝新段53│姓名│ 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 │紀清茂│ 紀世和 │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9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8│2/24│1/24│4/32│1/32│1/32│1/32│1/32│1/30│1/30│1/30│1/10│1/10│1/10│1/10││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厝段429-││割│││││││謝蔡風月、 侯蔡淑英 7人││││││3地號)│││││││││,各繼承1/70,後經買賣│││││││││││││││移轉成3人各1/30││││││├──┼───┼───────┼───┼───┼───┼───┼───┼───────────┼───┼───┼───┼───┤││前手│ 紀凱王是 ││││││蔡狄青││││││├──┼───┼───────┼───┼───┼───┼───┼───┼───────────┼───┼───┼───┼───┤││前手│4/32│4/32││││││1/10│││││││持分│││││││││││││├────┼──┼───┼───┬───┼───┼───┼───┼───┼───┼───┬───┬───┼───┼───┼───┼───┤│嘉義縣東│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石鄉三塊├──┼───┼───┼───┼───┼───┼───┼───┼───┼───┼───┼───┼───┼───┼───┼───┤│厝新段54│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4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8│2/24│1/24│1/32│1/32│1/32│1/32│1/8│1/30│1/30│1/30│1/10│1/10│1/10│1/10││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厝段429-││割│││││││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人││││││6地號)│││││││││,各繼承1/70,後經買賣│││││││││││││││移轉成3人各1/30││││││├──┼───┼───────┼───┼───┼───┼───┼───┼───────────┼───┼───┼───┼───┤││前手│紀凱│王是││││││蔡狄青││││││├──┼───┼───────┼───┼───┼───┼───┼───┼───────────┼───┼───┼───┼───┤││前手│1/8│1/8││││││1/10│││││││持分│││││││││││││├────┼──┼───┼───┬───┼───┼───┼───┼───┼───┼───┬───┬───┼───┼───┼───┼───┤│嘉義縣東│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石鄉三塊├──┼───┼───┼───┼───┼───┼───┼───┼───┼───┼───┼───┼───┼───┼───┼───┤│厝新段54│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5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8│2/24│1/24│1/32│1/32│1/32│1/32│1/8│1/30│1/30│1/30│1/10│1/10│1/10│1/10││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厝段429-││割│││││││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人││││││11地號)│││││││││,各繼承1/70,後經買賣│││││││││││││││移轉成3人各1/30││││││├──┼───┼───────┼───┼───┼───┼───┼───┼───────────┼───┼───┼───┼───┤││前手│紀凱│王是││││││蔡狄青││││││├──┼───┼───────┼───┼───┼───┼───┼───┼───────────┼───┼───┼───┼───┤││前手│1/8│1/8││││││1/10│││││││持分│││││││││││││├────┼──┼───┼───┬───┼───┼───┼───┼───┼───┼───┬───┬───┼───┼───┼───┼───┤│嘉義縣東│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石鄉三塊├──┼───┼───┼───┼───┼───┼───┼───┼───┼───┼───┼───┼───┼───┼───┼───┤│厝新段61│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1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8│2/24│1/24│1/8│1/32│1/32│1/32│1/32│1/30│1/30│1/30│1/10│1/10│1/10│1/10││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厝段429-││割│││││││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人││││││4地號)│││││││││,各繼承1/70,後經買賣│││││││││││││││移轉成3人各1/30││││││├──┼───┼───────┼───┼───┼───┼───┼───┼───────────┼───┼───┼───┼───┤││前手│紀凱│王是││││││蔡狄青││││││├──┼───┼───────┼───┼───┼───┼───┼───┼───────────┼───┼───┼───┼───┤││前手│1/8│1/8││││││1/10│││││││持分│││││││││││││├────┼──┼───┼───┬───┼───┼───┼───┼───┼───┼───┬───┬───┼───┼───┼───┼───┤│嘉義縣東│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石鄉三塊├──┼───┼───┼───┼───┼───┼───┼───┼───┼───┼───┼───┼───┼───┼───┼───┤│厝新段61│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4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8│2/24│1/24│1/8│1/32│1/32│1/32│1/32│1/30│1/30│1/30│1/10│1/10│1/10│1/10││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厝段429-││割│││││││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人││││││15地號)│││││││││,各繼承1/70,後經買賣│││││││││││││││移轉成3人各1/30││││││├──┼───┼───────┼───┼───┼───┼───┼───┼───────────┼───┼───┼───┼───┤││前手│紀凱│王是││││││蔡狄青││││││├──┼───┼───────┼───┼───┼───┼───┼───┼───────────┼───┼───┼───┼───┤││前手│1/8│1/8││││││1/10│││││││持分│││││││││││││├────┼──┼───┼───┬───┼───┼───┼───┼───┼───┼───┬───┬───┼───┼───┼───┼───┤│嘉義縣東│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石鄉三塊├──┼───┼───┼───┼───┼───┼───┼───┼───┼───┼───┼───┼───┼───┼───┼───┤│厝新段62│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0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8│2/24│1/24│1/32│1/32│1/32│1/32│1/8│1/30│1/30│1/30│1/10│1/10│1/10│1/10││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厝段429-││割│││││││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人││││││7地號)│││││││││,各繼承1/70,後經買賣│││││││││││││││移轉成3人各1/30││││││├──┼───┼───────┼───┼───┼───┼───┼───┼───────────┼───┼───┼───┼───┤││前手│紀凱│王是││││││蔡狄青││││││├──┼───┼───────┼───┼───┼───┼───┼───┼───────────┼───┼───┼───┼───┤││前手│1/8│1/8││││││1/10│││││││持分│││││││││││││├────┼──┼───┼───┬───┼───┼───┼───┼───┼───┼───┬───┬───┼───┼───┼───┼───┤│嘉義縣東│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石鄉三塊├──┼───┼───┼───┼───┼───┼───┼───┼───┼───┼───┼───┼───┼───┼───┼───┤│厝新段69│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王天助│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8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8│2/24│1/24│1/32│1/32│1/32│1/32│1/8│1/30│1/30│1/30│1/10│1/10│1/10│1/10││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厝段429-││割│││││││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人││││││9地號)│││││││││,各繼承1/70,後經買賣│││││││││││││││移轉成3人各1/30││││││├──┼───┼───────┼───┼───┼───┼───┼───┼───────────┼───┼───┼───┼───┤││前手│紀凱│王是││││││蔡狄青││││││├──┼───┼───────┼───┼───┼───┼───┼───┼───────────┼───┼───┼───┼───┤││前手│1/8│1/8││││││1/10│││││││持分│││││││││││││├────┼──┼───┼───┬───┼───┼───┼───┼───┼───┼───┬───┬───┼───┼───┼───┼───┤│嘉義縣東│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石鄉三塊├──┼───┼───┼───┼───┼───┼───┼───┼───┼───┼───┼───┼───┼───┼───┼───┤│厝新段76│姓名│紀生財│王崑祥│王朝宗│王大陣│紀金耀│紀水鏡│紀清茂│紀世和│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蔡金對│蔡錫輝│蔡新巖│蔡培勇││2地號(├──┼───┼───┼───┼───┼───┼───┼───┼───┼───┼───┼───┼───┼───┼───┼───┤│重測前為│持分│1/8│2/24│1/24│1/8│1/32│1/32│1/32│1/32│1/30│1/30│1/30│1/10│1/10│1/10│1/10││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備註│遺產分│遺產分割││││││原與蔡淑卿、黃蔡靜玉、││││││厝段429-││割│││││││謝蔡風月、侯蔡淑英7人││││││14地號)│││││││││,各繼承1/70,後經買賣│││││││││││││││移轉成3人各1/30││││││├──┼───┼───────┼───┼───┼───┼───┼───┼───────────┼───┼───┼───┼───┤││前手│紀凱│王是││││││蔡狄青││││││├──┼───┼───────┼───┼───┼───┼───┼───┼───────────┼───┼───┼───┼───┤││前手│1/8│1/8││││││1/10│││││││持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