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謝宗儒

被告 謝村欣 (原名: 謝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之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經核具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稽,依法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已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謝村欣(原名:謝乙正)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應遵期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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