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DUONGVANTUAN(中文譯名: 楊文俊 ,越南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對DUONGVANTUAN(楊文俊)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DUONGVANTUAN(中文譯名:楊文俊,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因細故在房內向位於走道之收容人 王主文 比中指,情緒不穩,遂暫將被告提帶至中央台觀察,並施用戒具手銬1付予以保護,施用時間為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51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情形急迫,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1年6月20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衡以戒具施用事由,係因被告向位於走道之收容人王主文比中指,且情緒不穩之情,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復參酌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施用時間短暫,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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