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聖福選任辯護人李明洲律師被告葉仁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仁德係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三重區) 溪美里 里長,被告施聖福係位於○○區○○街○○○號之聚善祠主任委員,被告2人因民國108年農曆8月16日聚善祠未舉辦歌仔戲觀賞活動發生爭執而不睦。被告葉仁德於108年
9月14日上午9時47分騎乘機車行○○○區○○路○○號前,見被告施聖福亦騎乘機車停等路旁,被告葉仁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被告施聖福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施聖福,致被告施聖福受有頭頂頭皮裂傷10公分、左手肘瘀青等傷害;被告施聖福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葉仁德,致被告葉仁德受有右顳挫傷合併頭皮腫脹、右肩膀挫傷疼青、前胸擦傷泛紅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仁德告訴被告施聖福、被告施聖福告訴被告葉仁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109年5月5日均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