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純隆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李純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
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純隆明知 陳建帆 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陳建帆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並未對其以台語「姦你娘膣屄」之言語辱罵,竟仍意圖使陳建帆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以上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而向警誣告陳建帆犯罪。
三、案經陳建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字卷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為告訴人陳建帆罵我,我才會請警察到場。如果告訴人沒有罵我,我何須請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以台語「姦你娘膣屄」之言語
辱罵,仍向員警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一社區的住戶。案發當時我是大樓的代理主任委員,被告希望大樓能撤回對他提出的毀損告訴,所以來找我。我當時都在屋子裡面,從頭到尾都沒有搭理他,也完全沒有回應他一句話。後來警察就來找我作筆錄,但最後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有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因此接受警詢之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
1份可按。㈡又本案經警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結果全程
僅有被告在屋外不斷向屋內之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均坐在屋內之電腦桌前,目視螢幕,始終未有開口或理會被告之舉。而被告於向告訴人說話之過程中,不僅未提及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反稱:「我可以和你講話嗎?」、「你能不能講話(台語)?」等語之情,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告訴人涉公然侮辱案監視器影像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告訴人說話之聲音,是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毫不理會被告,且不僅無與被告對話之意,更無對被告稱前揭話語之事。
㈢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告訴人以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
委員之身分報警並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83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225號判決確定),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即104年4月17日前,即已與告訴人生有嫌隙,而非無誣指告訴人犯罪之動機。
㈣再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2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住
處屋外對告訴人稱:「你也不要告我,我也不要告你,因為我今天告你還要做筆錄,你要繼續這樣搞下去嗎?」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2時39分許,因始終不獲告訴人理會而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轄區員警一同返回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對屋內稱:「陳先生可以嗎?你可以不要再告我了嗎?陳先生警察先生到了啊!我們現在馬上和解,這樣可以嗎?」等語,此時員警隨即稱:「你們和解我們警察不會介入…」等語,惟告訴人仍不予理會,故被告在與員警於屋外對話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告訴人涉公然侮辱案監視器影像資料內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足證,而被告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正確(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實欲以請警員到場或另對告訴人提告之方式,使告訴人承受可能受刑事追訴之壓力,進而與其洽談另案和解事宜, 益徵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上揭時、地對其以前開言語辱罵,因告訴人始終不欲與其就另案和解,故向員警誣指告訴人犯罪,其欲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另案和解事宜即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並未以前開言語對其辱罵,仍意圖使陳建帆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方誣告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被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懲戒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誣告之罪名即公然侮辱罪之刑責非重,及告訴人未因此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難之處,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家中尚有子女2人等有關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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